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7號
原 告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秋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被 告 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姚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50元,及自
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550元,及自
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200,9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威晉公司)於民國
106年1月19日成立輪胎
買賣契約,約定一經被告威晉公司向
原告叫貨,原告即應依約定之品名規格及數量交貨,雙方每
月底結算並支付買賣價金。
嗣被告威晉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
輪胎,原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陸續將輪
胎出貨,經被告威晉公司收受,
惟原告結算後向被告威晉公
司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威晉公司竟拒不付款,
迄今尚有
新臺幣(下同)共計200,950元價金未為給付。
(二)原告與被告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於107
年1月30日成立輪胎買賣契約,約定一經被告瑞弘公司向原
告叫貨,原告即應依約定之品名規格及數量交貨,雙方每月
底結算並支付買賣價金。嗣被告瑞弘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輪
胎,原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陸續將輪胎
出貨,經被告瑞弘公司收受,惟原告結算後向被告瑞弘公司
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瑞弘公司竟拒不付款,迄今尚有共
計798,550元價金未為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369條規
定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威晉公司、瑞弘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7份、
請款單7份、送貨簽收單42份、威晉公司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2
份、瑞弘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0號卷第19-47、51-109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於
上
開時間依約陸續交付買賣標的物由被告受領,被告自有依約
於交貨之月底結算並支付如上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之200
,950元、798,550元價金,應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兩造已約定應
每月底結算並支付買賣價金,則被告威晉、瑞弘公司各以10
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為其等本件最後一期價金應付
款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9年6月27日(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50號卷第
129、1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威晉公司、瑞弘公司分別給付200,950元、798,550元,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威晉公司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