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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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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7號 原   告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被   告 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姚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50元,及自 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550元,及自 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200,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威晉公司)於民國 106年1月19日成立輪胎買賣契約,約定一經被告威晉公司向 原告叫貨,原告即應依約定之品名規格及數量交貨,雙方每 月底結算並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威晉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 輪胎,原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陸續將輪 胎出貨,經被告威晉公司收受,原告結算後向被告威晉公 司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威晉公司竟拒不付款,今尚有 新臺幣(下同)共計200,950元價金未為給付。 (二)原告與被告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於107 年1月30日成立輪胎買賣契約,約定一經被告瑞弘公司向原 告叫貨,原告即應依約定之品名規格及數量交貨,雙方每月 底結算並支付買賣價金。嗣被告瑞弘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輪 胎,原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陸續將輪胎 出貨,經被告瑞弘公司收受,惟原告結算後向被告瑞弘公司 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瑞弘公司竟拒不付款,迄今尚有共 計798,550元價金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369條規 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威晉公司、瑞弘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7份、 請款單7份、送貨簽收單42份、威晉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2 份、瑞弘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0號卷第19-47、51-109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於上 開時間依約陸續交付買賣標的物由被告受領,被告自有依約 於交貨之月底結算並支付如上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之200 ,950元、798,550元價金,應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已約定應 每月底結算並支付買賣價金,則被告威晉、瑞弘公司各以10 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為其等本件最後一期價金應付 款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27日(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50號卷第 129、1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威晉公司、瑞弘公司分別給付200,950元、798,550元,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威晉公司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