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68號 原   告 重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被   告 張展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270元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 109年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自應按原裁定補繳 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