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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7號 原   告 蕭連財 訴訟代理人 蕭詩穎       蕭廸元 被   告 凱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加倍返 還訂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具狀追加為: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訴外人太安 冷凍保鮮櫃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太安公司)之廠房修繕夾層 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829 萬5,000 元。 原告於簽約前,以第三人之估價單及圖示告知被告施作方向 與相關內容,被告看完第三人之估價單後,宣稱能以低於此 報價之價格即可完工,原告遂因此同意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施作,雙方於109 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保證 並無任何追加費用且與原告逐一確認報價單(下稱第一份報 價單)之施作項目,原告簽約當日交付被告、發票日109 年 11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以作為定金支付。惟被 告僅於109 年11月24日進行拜神儀式後即無任何施工行為, 詎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兌領定金支票後,以電話通知原告 系爭工程須追加金額始可進行,稱因其疏忽漏未估算到建物 拉高後增設的2 、3 樓面地板與拉高後之外牆(下稱系爭工 項),並提出第二份報價單,追加金額高達224 萬0,700 元 ,因與雙方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額差距甚大,原告當日即表 示不同意追加,當日雙方並商討第一份報價單內容,被告稱 第一份報價單之簽約金額亦需提高,原告亦未同意。嗣原告 於109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 定金,然被告拒絕返還。原告認為系爭工程合約內已包含施 作系爭工項,被告卻稱未包含在內,故雙方間契約標的錯誤 ,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意 思表示。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60萬元。退步言之,倘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則依民法第 179 條、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等 語。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於第一份報價單簽名成立系爭工程合約後, 因原告再就3 樓到屋頂夾層高度要求增加高度,此部分追加 工程價額為78萬元。其後原告又告知原施工範圍要從電梯位 置延伸到鐵捲門位置,因施工樓地板面積增加,故被告就增 加之樓地板面積再提出1 份金額為194 萬元之估價單予原告 。惟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無法接受,要求被告交還鑰匙 ,被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自得沒收原告已付定金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訴外人太安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太安公司與被告於 109 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第一份報價單為該合約 之附件。系爭工程合約及第一份報價單為真正。訴外人太安 公司於簽約當日並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30日、面額30萬元支 票1 紙予被告,作為定金支付,經被告提示兌領等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太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影本1 件、及兩造各別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及 第一份報價單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參照 民法第6 、26、27條規定)。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 訴外人太安公司與被告,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及該合約附件之 第一份報價單,其上均載明簽約之甲方為訴外人太安公司、 乙方為被告甚明(見本院卷第79、81-87 頁),且為兩造不 爭執。而原告係訴外人太安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訴外人太安 公司,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第一份報價單,且 被告收受30萬元定金支票係因承攬系爭工程合約而收受,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發函原告請 其就「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太安公司,何以原告得以請求返還 該契約之定金」乙節具狀說明,經原告以109 年12月30日陳 報狀表示因原告為訴外人太安公司負責人,故以原告名義起 訴(見本院卷第51頁)。嗣再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再次闡明「既然簽訂承攬契約的是太安公司, 何以係由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原告猶主張係以原告個人 名義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因 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 之主體,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既訴外人太安公司與被告,得 以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請求權之人,應為訴外人太安公司, 而非原告。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起訴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工程 合約之定金,自非正當,不應准許。故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 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249 條、第179 條規定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備位 之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 應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 其先位之訴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