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6號
原 告 趙琇雲
被 告 連俊鑫
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一坤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78
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俊鑫、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6860元,及被告連俊鑫自民國109 年9 月7 日
起、被告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自109 年8 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俊鑫、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連俊鑫或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1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7100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捨棄請假薪資損失5 萬3532元部分之請求,則其聲明請求
之金額對應變更為90萬3568元(計算式:95萬7100-5 萬35
32=90萬3568);核其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於108 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
工地遭被告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弘公司,與連
俊鑫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公司簡稱或姓名稱之)之
受僱人
連俊鑫(工地場所負責人)肢體暴力及言語辱罵,致原告
身體受傷及6 個月接受心理治療,連俊鑫涉及傷害罪刑責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審理在案。
爰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740元。
2.交通費3120元。
3.證照損失57萬6000元:原告由專任職業安全衛生員,
本件
事發後調整為現場工程師,每月損失證照津貼3000元。原
告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故此部分請求57萬6000元
(計算式3000×12×16=57萬6000)。
4.治療
期間照護費用6 萬672 元:108 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
29日及109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16日,依勞動
部公告時薪158 元計算,共6 萬672 元(計算式:158 ×
24×16=6 萬672 )。
5.
精神慰撫金26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3568元(原告
起訴狀工作損失之
小計將69萬204 元誤載為69萬240 元,故其聲明金額較各
項加總金額多出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連俊鑫部分
爭執證照損失及照護費用,且本件為原告引起,何來慰撫
金。並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兆弘公司部分
爭執證照損失及照護費用。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高於一般行
情,且本事件為原告引起,原告
與有過失,且兆弘公司選
任及監督管理原告亦無過失。並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
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
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
導等。原告主張連俊鑫為兆弘公司之員工,於
上開時地執
行職務時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2月23日診斷
證明書
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1頁)。連俊鑫自應就本件傷
害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兆弘公司雖辯
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等語,然未具體主張其究係如何監
督選任連俊鑫,復未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自
非可採。故原
告主張兆弘公司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
云云,然本件事實係連俊鑫「故意」傷害原告,
無論連俊鑫傷害原告之動機或原因是否與原告言行有關,
均不得認原告言行屬其受到本件傷害之歸責原因。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連俊鑫的傷害行為而支出醫藥費3740元及交通費3120元,
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可採。又原告因連俊鑫故意傷害行為
受有身體損害,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及連俊鑫自陳之學經歷、近2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連俊鑫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
程度及事後
猶需至精神科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6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萬元,方為公允
。
(四)至原告雖請求照護費用,
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
告有照護必要。另關於證照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本件事
發前後薪資表雖可見原告每月少領證照津貼3000元,但原
告調職後本薪亦有提高3000元,故
難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而
調整職務確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關於照護費用及
證照損失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
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連俊鑫自109 年9 月7 日起、兆弘公司自109 年8 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6860元(計算式:3740+3120
+13萬=13萬6860),及連俊鑫自109 年9 月7 日起、兆
弘公司自109 年8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