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6號 原   告 趙琇雲 被   告 連俊鑫       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坤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78 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俊鑫、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6860元,及被告連俊鑫自民國109 年9 月7 日 起、被告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自109 年8 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俊鑫、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連俊鑫或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71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捨棄請假薪資損失5 萬3532元部分之請求,則其聲明請求 之金額對應變更為90萬3568元(計算式:95萬7100-5 萬35 32=90萬3568);核其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於108 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 工地遭被告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弘公司,與連 俊鑫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公司簡稱或姓名稱之)之受僱人 連俊鑫(工地場所負責人)肢體暴力及言語辱罵,致原告 身體受傷及6 個月接受心理治療,連俊鑫涉及傷害罪刑責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審理在案。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740元。 2.交通費3120元。 3.證照損失57萬6000元:原告由專任職業安全衛生員,本件 事發後調整為現場工程師,每月損失證照津貼3000元。原 告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故此部分請求57萬6000元 (計算式3000×12×16=57萬6000)。 4.治療期間照護費用6 萬672 元:108 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 29日及109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16日,依勞動 部公告時薪158 元計算,共6 萬672 元(計算式:158 × 24×16=6 萬672 )。 5.精神慰撫金26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3568元(原告起訴狀工作損失之 小計將69萬204 元誤載為69萬240 元,故其聲明金額較各 項加總金額多出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連俊鑫部分 爭執證照損失及照護費用,且本件為原告引起,何來慰撫 金。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兆弘公司部分 爭執證照損失及照護費用。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高於一般行 情,且本事件為原告引起,原告與有過失,且兆弘公司選 任及監督管理原告亦無過失。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 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 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 導等。原告主張連俊鑫為兆弘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執 行職務時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2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1頁)。連俊鑫自應就本件傷 害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兆弘公司雖辯 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等語,然未具體主張其究係如何監 督選任連俊鑫,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自可採。故原 告主張兆弘公司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實係連俊鑫「故意」傷害原告, 無論連俊鑫傷害原告之動機或原因是否與原告言行有關, 均不得認原告言行屬其受到本件傷害之歸責原因。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連俊鑫的傷害行為而支出醫藥費3740元及交通費3120元, 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可採。又原告因連俊鑫故意傷害行為 受有身體損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及連俊鑫自陳之學經歷、近2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連俊鑫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 程度及事後需至精神科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6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萬元,方為公允 。 (四)至原告雖請求照護費用,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 告有照護必要。另關於證照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本件事 發前後薪資表雖可見原告每月少領證照津貼3000元,但原 告調職後本薪亦有提高3000元,故難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而 調整職務確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關於照護費用及 證照損失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 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連俊鑫自109 年9 月7 日起、兆弘公司自109 年8 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6860元(計算式:3740+3120 +13萬=13萬6860),及連俊鑫自109 年9 月7 日起、兆 弘公司自109 年8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