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莊健煌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駿勝
被 告 丁永成
鄭靖璇
丁湘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
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丁永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丁永成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永成(綽號:亞旺)、鄭靖璇(綽號:亞菇)原為夫妻,
共同經營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米達人公司),以被
告鄭靖璇登記為負責人,被告丁永成擔任
監察人,從事黑米
買賣等業務。被告丁駿勝為被告丁永成與鄭靖璇之子,擔任
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成公司)之負責人。
詎被
告等人均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債務已陷於無力
清償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間原告友人陳蒼嶺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號住處,佯稱
略以:其所經營
之黑米達人公司業務良好,其所研發之「白粉」產品,使用
於養殖蛤仔等,因白粉可淨化被六輕污染之海水,蛤仔養殖
成功率高達8、9成(按被告稱通常養殖蛤仔之成功率僅為1至
3成而已);被告又陳稱伊飼養蛤仔方式不同於常人,可用分
層養殖方式,因此相同面積之土地所養殖蛤仔數量能有數倍
之多(依其分層數量
而定)。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一再陳稱白
粉之功效及其養殖蛤仔獲利頗豐,所獲取利潤得以投資額數
倍計算;被告復陳稱其為擴展養殖蛤仔事業之規模,欲於雲
林縣及彰化縣沿海地區再承租大面積土地來進行養殖蛤仔,
計達30甲以上之土地範圍。
惟因承租土地
期間至少一簽為5
年,加上擴大養殖蛤仔所增加成本,因此其亟需資金。即以
其養殖蛤仔獲利頗豐,為擴展養殖蛤仔規模為由,勸誘陳蒼
嶺出資共同投資其養殖蛤仔之事;再者,被告為取信於陳蒼
嶺,保證於投資人進行投資時,被告即會交付一年後到期之
本金及紅利支票返還投資人,陳蒼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106年9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於106年9月17日簽發
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月15日支票乙紙交付予
被告。
嗣於106年12月間,被告等至陳蒼嶺
前揭住處,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對
原告夫妻佯稱以上述情形,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月10日支票
乙紙交付予被告。被告即簽發附表所示以優成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其金額合計300萬元。豈料,被告所
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自107年9月10日起陸續發生
退
票情事,被告等更斷絕電話等聯絡方式,退出被告丁永成所
創設之LINE群組,現已逃逸無蹤,至此原告始知悉受騙,爰
提出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優成公司行使追索權(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
持有優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到期日均為
108年1月10日、面額共計300萬元。然此等支票均未獲兌現
,故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優成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支票金額總計
300萬元及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人
連帶
給付優成公司簽發而未獲兌現之金額(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
分):
(一)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
216條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人連帶
賠償因詐欺所生之一切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
2、
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對外積欠巨額債務而陷於無力清償之
窘境,
足證被告於勸誘原告投資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又被告向原告誆稱白粉之功效及其養殖
蛤仔獲利頗豐,所獲取利潤得以投資額數倍計算;
暨其為擴
展養殖蛤仔事業之規模,欲於雲林縣及彰化縣沿海地區再承
租大面積土地進行養殖蛤仔,計達30甲以上之土地範圍
云云
,業如前述。惟本案事後經原告查詢相關情形,均無法證明
被告所言
上開情形屬實。足證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施行詐術之「欺罔」行為。再者,被告等所經營之
黑米達人公司、優成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同時辦理停業登
記,其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欺詐,並有
脫產之舉。
3、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勸誘原告投資,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之表意自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
而施用詐術亦符合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侵權原告權益,亦該
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另詐欺行為同時構成
侵害個人
法益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以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選擇合併請求
鈞院就
上揭三
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
4、再者,關於勸誘原告投資乙節,被告丁永成、鄭靖璇為實際
開口勸誘之人,被告丁駿勝為優成公司之負責人,簽發優成
公司之支票以取信原告,被告丁湘庭則協同丁永成、鄭靖璇
至原告陳蒼嶺住處,瞭解丁永成、鄭靖璇之勸誘過程。故被
告四人對於詐欺原告之行為,
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事實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85條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規定。查原告因受被告等人之詐欺而投資蛤蜊事業
,當時被告等人亦承諾一年後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還原告,
並開立優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從而,原告持有優成公司
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共計300萬元,亦
核屬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之總額,故得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依據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
勝、丁湘庭等四人連帶給付優成公司簽發而未獲兌現之金額
:
1、原告因受被告等人之勸誘而投資蛤蜊事業,當時被告等人承
諾一年後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還原告,並開立優成公司之支
票作為擔保。因此
兩造之間亦成立投資契約關係,契約內容
為投資後一年,被告等人應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予原告。
又因優成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擔保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用
,故票面金額即為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再者,因被告等人共
同勸誘原告投資蛤蜊事業,應認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
駿勝、丁湘庭等四人共同承諾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故對
於此一債務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四人應
負連帶責任,亦屬當然。
2、茲因原告投資被告等人之蛤蜊事業已超過一年,即已逾被告
等人承諾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到期日,故原告亦得依據
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契約,即原告得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所投資之投資款及紅利300萬元。
(三)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
湘庭等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據投資契約關係請
求
渠等四人連帶負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就此二
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有利原告
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
四、按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故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對
債權人即應發生債絕對消滅效力,債
權人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優成公司應對原告負
發票人責任,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四人
應依侵權行為或投資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渠等發生
原因各別但均對原告為單一目的之給付,故被告優成公司與
被告丁永成等四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爰為訴之聲
明第三項之主張。
並聲明:(一)被告優成公司應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
湘庭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優成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優成公司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
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
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
必要費用。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優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到期
日均為108年1月10日、面額共計300萬元。然此等支票均未
獲兌現,故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優成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支票金額
總計300萬元及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原告簽發交
付予被告丁永成之到期日為107年1月10日、面額200萬元之
支票一紙,亦已兌付,此有元大銀行城中分行提回票據影像
報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
191474號函附卷
可證。是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優
成公司給付支票金額30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1
6條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人連帶賠
償因詐欺所生之一切損害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已對外積欠巨額債務而陷於無力清償之
窘境,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勸誘原告投
資,向原告誆稱白粉之功效及其養殖蛤仔獲利頗豐,所獲取
利潤得以投資額數倍計算;暨其為擴展養殖蛤仔事業之規模
,欲於雲林縣及彰化縣沿海地區再承租大面積土地進行養殖
蛤仔,計達30甲以上之土地範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07年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月
10日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原告因受被告等人之詐欺而投資
蛤蜊事業,當時被告等人亦承諾一年後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
還原告,並開立優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持有優成公
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共計300萬元,亦核屬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之總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2項及第18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
、丁湘庭等人連帶賠償因詐欺所生之一切損害3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
經查,原告與陳蒼嶺曾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之告訴,經檢察
官調查後認本件實際向原告與陳蒼嶺說明投資蛤蜊之人為被
告丁永成、鄭靖璇,而被告丁駿勝、丁湘庭僅係陪同父母即
被告丁永成、鄭靖璇至陳蒼嶺家中作客,渠二人與本案
無涉
。而被告丁永成於106年8月10日、11月1日、12月16日,分
別承租雲林縣臺西鄉安西府34號、彰化縣○○鄉○○○段○○
○○○○號地號及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以養殖蛤蜊
、虱目魚
等情,嗣因雲林縣臺西鄉長期降雨、低溫,造成被
告丁永成養殖之蛤蜊、虱目魚大量死亡,而造成資金短缺,
尚難以被告丁永成未依約給付票款乙節,
遽認被告丁永成、
鄭靖璇有何詐欺之情事,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3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3至252
頁)。
(三)原告與陳蒼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實際向原告與陳蒼
嶺說明投資蛤蜊之人為被告丁永成、鄭靖璇,被告丁駿勝、
丁湘庭僅係陪同父母即被告丁永成、鄭靖璇至陳蒼嶺家中作
客,渠二人與本案無涉。且原告與陳蒼嶺係經一定之風險評
估,並取得被告丁永成所開立優成公司支票作為投資本金及
紅利擔保後,始同意投資被告丁永成養殖蛤蜊事業,已
難認
被告丁永成、鄭靖璇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使原告與陳蒼嶺
陷於錯誤之情事,
核與刑法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
丁永成於106年8月10日、11月1日、12月16日,分別承租雲
林縣臺西鄉安西府34號、彰化縣○○鄉○○○段○○○○○○號地
號及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以養殖蛤蜊、虱目魚
,並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9日、107
年3月13日向大本瑩有限公司購置養殖用水車,在魚塭安裝
監視器設備,
復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27日,分別購
買價值11萬元、21萬5,740元之蛤蜊苗,另於105年11月底至
107年5月間,多次向巨暉公司購買養殖用白粉,另曾僱請工
人協助魚塭殺菌、支付魚塭施工費用及魚塭電費等情。且被
告丁永成於取得原告與陳蒼嶺投資款後,確實將投資款用於
承租魚塭土地、購買養殖設備及支付電費等相關養殖支出。
嗣因雲林縣臺西鄉長期降雨、低溫,造成被告丁永成養殖之
蛤蜊、虱目魚大量死亡,而造成資金短缺,尚難以被告丁永
成未依約給付票款乙節,即推論被告丁永成、鄭靖璇於邀約
之初,已有詐欺原告及陳蒼嶺之不法所有意圖。復經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
(四)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共同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
賠償因詐欺所生之一切損害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嫌
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據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
駿勝、丁湘庭等四人連帶給付優成公司簽發而未獲兌現之金
額,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四人之勸誘而投資蛤蜊事業,當時被告
等四人承諾一年後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還原告,並開立優成
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因此兩造之間亦成立投資契約關係,
契約內容為投資後一年,被告等人應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
予原告。又因優成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擔保返還投資款及給付
紅利之用,故票面金額即為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再者,因被
告等人共同勸誘原告投資蛤蜊事業,應認係被告等四人共同
承諾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故對於此一債務被告等四人應
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陳蒼嶺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是被告丁永成向伊推銷,
伊票交給被告丁永成,480萬元、160萬元支票是被告丁永成
拿給伊,被告丁駿勝、丁湘庭有來伊家,但他們沒提到白粉
事情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其等洽談蛤蜊投資事業
之人,主要為被告丁永成,而被告鄭靖璇隨時幫被告丁永成
講投資的事,幫忙講投資蛤蜊事業的好處。原告於偵查中自
陳:是被告丁永成、鄭靖璇向伊推銷,伊票交給被告丁永成
,是被告丁永成交付支票給伊等語。足認與原告洽談投資蛤
蜊事業之人,主要為被告丁永成,被告鄭靖璇僅係幫被告丁
永成推銷,而依前所述,被告丁駿勝、丁湘庭僅係陪同父母
至陳蒼嶺家中作客,渠二人與本案無涉。再者,向原告收取
票據之人,及交付優成公司票據予原告之人,均為被告丁永
成(見本院卷第251、257至25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觀之
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據原告所陳該等對話為證人
陳蒼嶺及其配偶郭美珠與被告丁永成洽談蛤蜊事業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189頁筆錄)。又依原告所提之支票存
根聯所載,其所簽發之支票之收票人為「丁永成」,事由記
載為「投資蛤蜊養殖」(見本院卷第47頁原證4)。顯見,該
投資契約應是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丁永成之間,而與被告鄭靖
璇、丁駿勝、丁湘庭無涉。又因原告投資被告丁永成之蛤蜊
事業已超過一年,即已逾被告丁永成承諾返還投資款及給付
紅利之到期日,原告依據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給
付投資款及紅利300萬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鄭
靖璇、丁駿勝、丁湘庭連帶給付300萬元,則為無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
釐,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屆期,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
告優成公司當應負發票人及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優成公司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永
成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故一併
諭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支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優成生物│台灣中小企│108年1月10日│200萬元 │AD0000000 │
│ │科技有限│業銀行內湖│ │ │ │
│ │公司、法│分行 │ │ │ │
│ │定代理人│ │ │ │ │
│ │丁駿勝 │ │ │ │ │
├──┼────┼─────┼──────┼─────┼─────┤
│2 │優成生物│台灣中小企│108年1月10日│100萬元 │AD0000000 │
│ │科技有限│業銀行內湖│ │ │ │
│ │公司、法│分行 │ │ │ │
│ │定代理人│ │ │ │ │
│ │丁駿勝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