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9號
原 告 林曉怡
林恩鋐
陳家莉
劉雅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佳育
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耘佳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世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曉怡新台幣
75萬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恩鉉新台幣
75萬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莉新台幣
25萬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雅慧新台幣
25萬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曉怡以新臺幣2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如以新臺幣75萬元
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恩鋐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如以新臺幣75萬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家莉以新臺幣8 萬3,00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如以新臺幣25萬
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雅慧以新臺幣8 萬3,00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如以新臺幣25萬
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耘佳公司)、李世烈經
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世烈於民國107 年間,以其具有市場上
頗具知名食品黑師傅捲心酥及黑師父興業有限公司食品之生
產銷售經驗,邀原告林曉怡、林恩鉉、陳家莉、劉雅慧等四
人(下稱合稱原告)共同成立新公司並投資食品方便麵之生
產銷售,原告林曉怡等4 人同意後,依被告李世烈通知,原
告林恩鉉及林曉怡分別於108 年1 月8 日各匯入新台幣(下
同)50萬元至被告李世烈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
名:耘佳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李世烈、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另於108 年1 月23日再分別各匯入25萬元至該帳戶
;原告陳家莉、劉雅慧則各匯入25萬元至該帳戶。
嗣被告李
世烈於108 年4 月成立被告耘佳公司,卻僅登記股東被告李
世烈一人出資,於108 年6 月始變更登記增加原告林曉怡等
人為股東,並由被告李世烈擔任被告耘佳公司執行業務董事
。㈡
詎被告耘佳公司成立後,原告詢問營業狀況,被告李世
烈均以股東大會召開時間屆至時,再說明公司營運狀況為由
,拒絕說明被告耘佳公司之設立籌備情形及營業狀況。嗣被
告李世烈突然於108 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將於109 年1 月15
日下午6 時召開股東大會,又於109 年1 月12日、1 月13日
通知原告林曉怡,表示公司已無款項,股東大會應無需召開
云云,原告甚為震驚,為詳細了解狀況,原告林曉怡以109
年3 月16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2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世烈
召開耘佳公司股東會,並請其提出財務報表,說明公司營運
、財務狀況及款項運用情形,被告李世烈經催告後卻拒絕說
明,原告至此始確認被告李世烈自始即無販售方便麵之計晝
,其係詐騙原告所匯之
上開款項。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93條
規定,撤銷歷次表示同意取得被告耘佳公司股權成為股東之
意思表示(包括提供股款、108 年5 月13日耘佳公司股東同
意書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並以存證信函及
起
訴狀送達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送達,並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交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款項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耘佳公司、李世烈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
業據提出黑師傅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單、
被告耘佳公司108 年4 月登記事項資料、代持股協議書、被
告耘佳公司108 年6 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章程、通知
召開股東會之對話紀錄截圖、黑師傅電話號碼紀錄及原告林
曉怡手機對話通聯
記錄、109 年蘆洲光華路郵局第29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
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曉怡、林恩鋐各75萬元、原告
林家莉、劉雅慧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1 月8 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返還責任,本院即無須再為審究,併予說明。
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耘佳公司
、李世烈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