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蕭莊淑汝
訴訟
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嘉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彩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貞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被告(締約時公司名稱:彩虹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日更名:彩虹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訂購規格為「P10、全彩戶外防水型」之LED顯示屏,
並簽立「LED顯示屏設備買賣&維修保固合約」(以下簡稱
系爭買賣契約),保固
期間自107年8月25日至110年2月25日
,並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
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裝機後,
翌日8月11日即發現LED顯示屏
出現部分黑屏無法顯示之瑕疵,即通知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派
人調整修正,但仍未改善,107年8月19日又發現LED顯示屏
背後,箱體內部有鏽蝕、線路外露等問題,不具備通常之品
質及效用,
嗣通知被告公司處理,不僅未依保固合約條款約
定,須於報修次日起7個工作天內,完成維修工程,抑或消
極不為處理,甚至私下派人加固、密封LED顯示屏幕後方,
足見被告應負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係故意不告知其出
賣物之瑕疵,故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寄發律師函,
爰依
民
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亦於
同年月23日收受,
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再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已
付買賣價金75萬元,同時被告應將安裝於嘉義市○區○○路
○○○號之LED顯示屏移除騰空。
㈡被告所販售之LED顯示屏客觀而言,應有耐得住風雨、高溫
之品質方得安裝於室外,且該商品維修上具專業性並
非他人
得以輕易維修。原告購買商品裝機後,該商品不斷出現問題
,被告不僅未依保固合約內容約定完成維修工程,抑或消極
不處理,原告未有任何違反合約之內容,被告逕對販售商品
不予負責,違反合約約定之保固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
物規格清楚記載被告出售之LED顯示屏設備係「戶外防水型
」,且安裝於戶外應耐得住高溫及風雨,
惟本件被告出售僅
以鋁塑板裝訂,並無防水功能,並以魚目混珠之欺瞞方式誘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發現被詐欺
後以律師函寄送予被告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移除LED顯示屏。
㈢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安裝於嘉義市○區○○路○○○號之LED顯示屏移除
騰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產品為客製化產品,故
下單後不得取消,若甲方(即被告)已製機乙方(即原告)
因故取消安裝,本公司有權沒收總價之40%訂金,作為客製
化產品之原物料補償損失」,何況本件已交貨,安裝
迄1年8
個月,即使尚未交貨還在預約期間,原告都要給付40%的佣
金,何況被告已履約完畢經年。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規格為P10全彩,並無戶外防水型
之約定,故防水型並非兩造契約
合意重點。
㈢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
件原告已
自承於裝機後第2天顯示屏即出現部分黑屏無法顯
示的問題,竟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為通知,應視為受領標
的物且無瑕疵。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有保固期約定,被告確自點交後起按期保固
維修,應無爽約不履行之情形,亦非施予詐術誘使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
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
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
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2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
於107年8月10日派員將LED顯示屏安裝於嘉義市○區○○路
○○○號之外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條:標的物規格、⒈本標的物為甲方(即被告)
販售LED顯示屏設備,其規格型式如下:⒉規格:勾選「P10
」、戶外防水型:勾選「全彩」
等情(詳本院卷㈠第23頁參
照),顯見被告出賣及安裝之LED顯示屏係屬戶外防水全彩
型設備,被告
抗辯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並無防水之約定等語,
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裝機後,原告於翌日即107年8月11日即發現LE
D顯示屏出現部分黑屏而無法顯示之瑕疵,隨即通知被告公
司業務代表派人調整修正,但仍未改善,107年8月19日又發
現LED顯示屏背後,箱體內部有鏽蝕、線路外露等問題,不
具備通常之品質及效用,再通知被告公司處理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買賣標的物照片3紙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7、31頁參
照),且經證人即當時與原告接洽之業務員王譯德於本院10
9年8月12日訊問時證稱:「(當時安裝後,設備有沒有瑕疵
的問題?)安裝當天我有在現場,當天晚上就下大雨,第2
天就出局部黑屏的狀況,我就向彩虹公司回報,隔1、2天來
修,有修好,但是後來又壞,工程師沒有回答問題,但是我
的判斷是防水沒有作好,我從事這個行業已經7年了,我對
機器非常了解。第2次來修,當天有修好,但是隔沒有2天,
就又壞了,因為當時是雨季。我判斷應該是防水的問題沒有
作好。」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00頁參照),顯見被告出賣
予原告之LED顯示屏於安裝後,確實發生局部黑屏無法顯示
之瑕疵,自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須防水且能全屏顯示之
效用,原告發現瑕疵後亦即時通知被告派員處理甚明。
㈣次按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365條亦規定,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
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
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
適用之。本件原告既
於107年8月10日安裝之翌日即發現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
瑕疪,並即時通知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於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以律
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逾上開條文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原告所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效力。至於原告辯稱係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
云云,
證人即被告當時業務員王譯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
購買的機台有無防水?)一定是防水的。LED都是一樣的,
在現場是由很多片拼裝起來,如果是戶外,會加上鐵殼作防
水保護,但是現場安裝只用鋁塑板防護,安裝當時我就有向
工程師反應,但是他說這樣是沒問題的」、「(這樣的防護
是不防水還是效果不好?)這樣是效果不好的」等語(詳本
院卷㈠第202頁參照),顯見被告出賣之LED顯示屏並非本身
瑕疵所致,而係安裝時使用鋁塑板致防水保護效果不好造成
的,單純是安裝技術問題,尚難以買賣安裝之顯示屏因浸水
造成瑕疵,逕認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故意不告知
瑕疵之情事,且原告就此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憑信。
㈤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又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記載,
確實勾選規格型式為戶外防水全彩型設備,已如前述,又本
件證人王譯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簽約時或裝設後有沒
有說是防水型的?)我們要裝在戶外的電視牆,基本上都是
防水、防曬,我們業務都有跟客戶告知」、「(原告購買的
機台有無防水?)…但是現場安裝只用鋁塑板防護,安裝當
時我就有向工程師反應,但是他說這樣是沒問題的」、「(
這樣的防護是不防水還是效果不好?)這樣是效果不好的」
等語,
足證被告公司業務員於銷售時確實向原告表示該顯示
屏是戶外防水的,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二致,至於造成局部
黑屏無法顯示之瑕疵,確係因安裝時技術問題所致,當時業
務員也向施作的工程師反應,但工程師當時判斷沒有問題等
情,
難認被告有何施予詐術之行為而誘使原告與之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甚明,原告就被告自始故意販售予原告不防水之
LDE顯示屏誘使原告簽訂契約之事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之,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於法無據。
㈥依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
本文之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75萬元及回復原狀移除LDE顯示
屏;另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3條之
規定返還及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前於反訴狀載明訴
請
反訴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提
出反訴補正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68,000元及
遲延利息,另於
同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14,000元及遲
延利息,反訴原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被告對
於追加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查本訴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受被告詐欺就
買賣標的LED顯示屏之維修事宜,兩造於108年8月13日簽立
授權合約書,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合約書,併
請求回復原狀。被告同時依授權合約書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
違約金30萬元及電視牆廣告託播分潤收益414,000元。
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在
法律上或事
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
,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
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3日簽立授權合約書,依授權合約書第5條
約定:「甲(即反訴被告)乙(反訴原告)雙方若有一方私
自毀約,則需賠償對方新臺幣參拾萬元」,反訴被告指陳授
權合約書因被詐欺所簽,反訴原告否認之,反訴被告既得親
自處理契約問題,並無使人感覺其不識字或有比正常人智力
、經驗體力不足之處,反訴被告以此理由撤銷顯已逾1年除
斥期間,亦構成毀約,自應依約賠償違約金30萬元。
㈡反訴被告自108年9月12日起託播月收15,000至今,依授權合
約書第4條約定:「其電視牆之廣告託播分潤,扣除應有費
用,甲方(即反訴被告)佔6成,乙方(即反訴原告)佔4成
」約定,應分潤反訴原告4成,至今已逾6月未分給反訴原告
,故依授權合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
金,再依授權合約書第4條約定,應分潤反訴原告每月4成,
以反訴被告月託播月收15,00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6個月分潤收益,訴訟進行中反訴被告又增加9個託播,應再
給付反訴原告7個月分潤收益,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4,000元【(計算式:300,000+(15,000×0.4×6)+
(15,000×0.4×9×7)=714,000)】。
㈢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反訴原告為脫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誘使不識字的
反訴被告於108年8月13日簽立授權合約書,變相使原告須負
擔系爭買賣合約中反訴原告本應履行之維修保固責任,反訴
原告使用欺瞞且毫無誠信之手段,致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而
簽立授權合約書,故反訴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通
知反訴原告撤銷簽立授權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㈡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每月託播收益達15000元之事
實,反訴原告所提之託播廠商早已因LED顯示屏有瑕疵無法
播放而與反訴被告解除契約,無何分潤之可言。
五、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保固期間為107年8月25日起,至
110年2月25日止、另第3條保固內容第6、7點分別約定:「
保固期間內標的物在乙方(即反訴被告)正常使用情況下,
所造成此顯示屏機體損壞,甲方(即反訴原告)應提供免費
維修使其顯示屏恢復正常運作」、「甲方自乙方報修次日起
7個工作天內(不含例假日)需完成此顯示屏維修工程」等
語(詳本院卷㈠第23頁參照),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關
於LED顯示屏之維修保固責任均由反訴原告負責,亦即保固
期間內就該顯示屏正常使用情況下造成之損壞,反訴被告享
有反訴原告提供免費維修服務。又依授權合約書第4條則約
定:「其電視牆之廣告託播分潤,扣除應有費用,甲方(即
反訴被告)佔6成,乙方(即反訴原告)佔4成;應有費用如
下:設備電費、設備維護費及乙方託播媒體廣告之人事成本
」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5頁參照),故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
4條之約定內容,顯係以扣除應有費用後,始由反訴被告及
反訴原告依6、4比例進行廣告託播分潤,關於系爭買賣標的
物LED顯示屏之維護費,實際上確係由反訴被告負擔甚明。
㈢依證人即被告當時業務員王譯德於本院109年8月12日訊問時
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老板告訴她(即反訴被告)
,簽了授權合約書,相關的電費合約費都不用出,雙方以六
四分取利潤,但是,後來我看到合約書,發現內容就原告(
即反訴被告)不用負擔的內容沒有記載詳細,所以我認為她
被騙」、「…被告老板在拿這份合約書和她說明的時候,都
沒有提到這3項費用要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特別是
第2項設備維護費,這項產品還在保固中,怎麼會要原告負
擔…」、「(關於被告老板有告訴原告上開應有費用,都無
需由原告負擔,證人是否有親耳聽聞或是由原告轉述?)當
時是老太太當我的面打電話給老板,和老板確認,當時有開
擴音,雙方有提到電費及相關費用都由被告負擔,被告老板
表示請原告相信她,而原告說契約不是這樣寫的,要求重新
擬定,被告老板就表示,如果要這樣,就請原告把契約撕掉
,但是因為合約第5條有毀約賠償的問題,所以原告不敢撕
。」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當反訴被告於電話質問時,
反訴被告仍堅稱:電費及相關費用都由被告(即反訴原告)
負擔,並請反訴被告相信伊,經反訴被告質疑系爭授權合約
並未如此記載,並要求重新擬定合約時,反訴原告竟同意其
逕行撕毀合約書等情,顯見兩造簽立授權合約書時,反訴原
告確實明白向反訴被告陳稱簽立授權合約書後,關於電費及
LED顯示屏設備維修相關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確與授權
合約書第4條應有費用扣除後始進行兩造收益分潤之約定明
顯不同,甚至相關電費及設備維修費用反而應由反訴被告負
擔,故反訴被告於簽立授權合約書時確係因反訴原告指陳電
費及相關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詐欺行為,使反訴被告陷
於錯誤而簽立授權合約書甚明。
㈣依上,反訴被告以於108年8月13日因被詐欺而為簽立授權合
約書之意思表示為由,於同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原
告撤銷簽立授權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於同年12月23
日收受該律師函(詳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參照),依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兩造所簽授權合約書即視為
自始無效,
故反訴原告依授權合約書第5條及第4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違約金及廣告託播分潤收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
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