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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莊淑汝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彩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開法條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 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