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鑫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
言。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
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
兩造間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為
據,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系爭合約
書第25條約定載明:「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時,雙方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各項爭議
,業經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
所為本件請求既係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兩造合
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