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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鑫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 言。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 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 據,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系爭合約 書第25條約定載明:「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時,雙方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各項爭議 ,業經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 所為本件請求既係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兩造合 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