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反 訴原告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明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反 訴被告 安德魯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
兩造簽立之保證書
第二條請求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如民事反訴
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物,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本院
參酌反訴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反訴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認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
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