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明周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德魯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1號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本訴及反訴敗
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就
原判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494元,另就原判決反訴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民事反訴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復本院
參酌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暨提出之證據
資料,倘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165萬元定之,是本件
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是以,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合計為8萬7,496元(計算式:6萬1,494元+2萬6,002=8萬7,4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