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黃穎微
訴訟
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被 告 張水郡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何信儀律師
彭光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0 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參為原告
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14 萬4,623 元(見附民卷第5 頁)。
嗣
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最後
確定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2 萬9,573 元(見本院卷第43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許,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直行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幸福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沿
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未達道路中心即貿然違規左轉,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保林為閃躲被告而緊急煞車,
適時
伊騎乘系爭機車於陳保林左後方,為避免撞上突然煞車之陳
保林所騎機車,伊亦連忙煞車,
惟仍閃避不及,撞上陳保林
所騎機車車身左後側,伊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再撞上伊
左側由訴外人蔡坤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引發連環相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
側外傷性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腦出血、鼻骨骨折及左側顏面神
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亦
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
,被告貿然違規左轉
顯有過失,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對
伊所受損害負完全責任。又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㈠醫療費用
14萬0,293 元;㈡看護費用28萬8,000 元;㈢交通費用5,88
0 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9萬5,400 元(正職14萬5,000 元:
每月薪資2 萬9,000 元,請求自108 年3 月5 日至同年7 月
底;兼職5 萬0,400 元,每星
期日、一打工,每日8 小時,
工資為1,200 元,共42日);㈤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1
2 萬9,573 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
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9,573 元,及自附
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系爭刑事判決雖以伊未達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違反道路
交通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就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涉有過失,然依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攝像影片
觀之,伊並無違規左轉行為,系爭事故事實經過與原刑事案
件程序中所認者顯有出入。而依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雖認伊騎自
行車,○○○區○○路往中港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
,驟然左偏行駛,與沿幸福路直行之陳保林所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蔡坤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事故
云云,惟卻未曾具體指出伊究有何違反交通道路規
則而有過失,即貿然認定伊之行為屬肇事原因,已有可議。
實則,伊○○○區○○路往中港路方向直行,於行進上坡欲
通行幸福橋之際,因年老體衰致使伊於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
上幸福橋時之坡度路面時,始終緊靠右側路邊緩慢行駛,惟
因體力不足而暫且減速停滯,並無左轉之意圖及行動。況
彼
時伊已通過幸福路與中華路口,何來左轉之可能,縱伊因遇
上坡路段時前行力量不足導致車頭受阻而略為傾斜,亦僅係
物理力學之當然現象,應不致影響其他車輛前行。伊後方由
陳保林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有保持安全距離及行車速度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見伊無力上坡有所緩滯時,即立即煞
停,並未與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陳保林後方由原告
駕駛之系爭機車,疑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追撞陳保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復
原告後方由蔡坤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疑亦未保持前後
、左右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擦撞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伊並未與任何人發生碰撞,覆議意
見書亦未能具體指出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要難指摘伊於騎乘自行車之過程中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故應由
鈞院斟酌全卷之證據
,獨立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
拘束。
㈡又縱認伊有過失,然原告之請求多有逾越合理範圍,茲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收據中膳食費350 元部分,人類無
論受傷
與否,均有進食需求,尚無從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
額外支出膳食費之情形;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證明書費部分
,非醫療行為所生之
必要費用,亦非原告生活所需之必要開
銷,故原告
上開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且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僅有108 年3 月22日、同年7 月12日二紙診斷證明書之開
立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又依據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費用明細,開立
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200 元,故開立診斷證明書縱屬必
要費用,亦僅於4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須專
人照護之
期間應為108 年3 月8 日
迄同年7 月6 日止,而原
告於同年3 月5 日至7 日接受手術及居住加護病房療養,應
無聘僱看護之可能,而於同年7 月6 日後則無專人照護之必
要,故合計僅121 日。又原告母親不具專業看護之知識技能
,品質更有所落差,與專門從業之看護人員有別,如逕以專
人全日看護費用基準加以核算,顯逾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依
勞動部108 年所公佈之基本薪資每月23,100元,加以核算看
護費用損失,即9 萬3,170 元,故原告縱得請求看護費用之
損害賠償,亦僅得於此數額內為之。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於住院、療養期間仍受有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婦幼發展協會辦理泰山同榮公共托育中心(下稱泰山托育
中心)之薪資給予,共計14萬3,000 元,故原告並無受有此
部分薪資損失。且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至同年7 月31日所
請假別為「病假」,事由記載「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如認
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第8 條
規定,原告於公傷病假期間,其雇主本應照給工資,原告實
不應受有薪資損失。至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
所請之「年假」,應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帶薪之特別休
假,原告亦無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又如認原告於108 年
3 月5 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所請之「病假」為普通傷病假,
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亦得於30日之範
圍內受半薪之給與,且原告所得屬月薪制,於休息日、例假
日、國定假日本即
無庸提供勞務即得領取薪資,就此部分亦
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此外,依泰山托育中心回函,原告
之月薪應為每月2 萬8,600元。
②原告所提N2 Coffee Bike之在職薪資證明書
形式真正不明,
就其曾於前開咖啡館任職非屬臨時性、定期性質之工作,且
確有應前往前開咖啡館提供勞務卻因系爭事故不能前往而因
此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且縱認
前開文書為真正且原告確有於前開咖啡館任職,惟原告依醫
囑所示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即108 年3 月8 日迄同年
7 月6 日止,實際周日、一之日數合計僅35日,原告逕行請
求42日之工作損失難認有理,逾越部分應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正值青壯年時期,縱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損害
,惟其術後身體健康狀況皆恢復良好,亦漸漸步入佳境,且
於受傷期間更受有泰山托育中心之薪資給予,亦有母親陪伴
於側加以照料,致使原告心靈及經濟上皆有所依而生活無虞
。又原告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相關精神醫學科別就診紀錄,
非受過鉅而難以平復之精神苦痛。而伊業已步入耄耋之年,
自中風時起迄今業已20餘載,期間均於家中休養並受人照料
,亦無從事任何工作職務及未受有絲毫投資收入、薪資,名
下僅有因
繼承所得且價值甚微之農地,
衡酌兩造地位、家況
、財力、原告所受痛苦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50萬元顯有過
當。
㈢復且本件伊所騎乘之自行車實際上並未與陳保林、原告、蔡
坤樺等人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任何碰撞。若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機車與前車即陳保林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
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致於追撞其前車
肇生系爭事故,原告更不致於車身傾斜而與未適時注意前方
車況及保持左右車間安全距離之蔡坤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具有
與有過失,應依法請
求酌減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領取10萬4,919 元之保險給付,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直
行行經幸福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沿幸福路往中港路方
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未達道路中心即
貿然違規左轉,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保林為閃躲被告而緊急煞車,適原告騎乘於陳保林左後方
,為避免撞上突然煞車由陳保林騎乘之機車,亦連忙煞車,
惟仍閃避不及,撞上陳保林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後側,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再撞上由原告左側由蔡坤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發連環相撞之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之事
實,被告除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陳保
林及蔡坤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並無違規左轉
情形,自應無過失云云為辯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
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除被告有過失乙節外,其餘均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有
過失云云。為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
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
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
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
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是騎乘自行車沿幸福路往中港
路直行,於行進上坡欲通行幸福橋之際,始終僅靠右側路邊
緩慢行駛,並因體力不足而暫且減速停滯,並無左轉之意圖
或行為,後方由陳保林駕駛之重型機車,因確實保持安全距
離及行車速度,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見伊無力上坡即立即
煞停而未與伊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陳保林後方由原告駕駛
之系爭機車則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閃避不及而追撞陳保林駕駛之重型機車,原告復與其左
後方由蔡坤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伊並無過失
云云。惟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12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
,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
務。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查卷第11頁)
所
載,本件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側
路邊行駛,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貿然逕行左轉;適陳保林、
蔡坤樺、原告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被告前述
之違規左轉行為,致陳保林見狀後緊急煞車,原告因煞車不
及而撞上陳保林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之車身並撞擊蔡坤樺
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
。上情
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證人身分時所為證
述:伊騎乘機車沿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騎乘,當時伊的行向
剛轉為綠燈,起步後不到10幾公尺,右前方的機車突然緊急
煞車,因為伊與該騎士的機車距離相當接近,伊也緊急煞車
,但仍然與右前方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然後伊往左邊倒下,
並撞到伊左側機車,當時伊右前方與左側之騎士也都因而倒
地,伊爬起來後,有路人告知伊說是因為前方的一台腳踏車
違規左轉,才會導致伊右前方的騎士煞車
等情綦詳(見偵查
卷第74頁),
核與陳保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為證人身分時
所為證述:伊看到一個騎腳踏車的阿伯突然從伊右側出現,
伊怕撞上所以就緊急煞車,當時伊是綠燈剛起步,伊也不知
道那個阿伯是從哪邊出來,伊看到有腳踏車突然竄出,自然
反應下就緊急煞車,當時旁邊有騎士表示是因為有一位阿伯
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等情(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大致相符
。再參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係被告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左轉彎,為肇事因素
;陳保林、原告及蔡坤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9 月10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654207號函覆之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查卷第87至第91頁,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被告雖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請求本院再送覆議,
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仍維持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分析意見,並
僅文字修改為被告騎乘自行車,驟然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陳保林、原告及蔡坤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
等節,亦有新北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7 日新北交安字第10
90920939號函覆本院之該覆議會109 年7 月1 日案號新北覆
議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
349 至352 頁,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足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實係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並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及
車輛照片共32幀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件(見偵查卷第14頁
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為證。被告雖仍一再辯稱
渠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上情除業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在卷外,並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亦採取相同認定,參以被告於本件所持否認過失理由
,業經其於覆議程序中提供陳述意見予覆議機關參考,但不
為採納(見本院卷第333 頁),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乃
洵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準此,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靠右側路
邊行駛,且未達道路中心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甚明,依法自應
負過失責任,洵
堪認定。至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陳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之安全距離等違規情節,核屬原告應
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問題(另詳後述),與被告是否有過失責
任之認定無關,併予指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
貿然違規左轉,致陳保林見狀後緊急煞車,原告因煞車不及
而撞上陳保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之車身
再撞擊蔡坤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既經認
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除抗辯診斷證明書費用、膳
食費,均非屬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外,就原告主張其他已支
出之數額以及所提出之各該單據(見附民卷第17至39頁)之
真正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331 頁),足見原告
主張業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足以採信。至被告
雖仍以前詞為辯。然查:住院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26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應予剔除此部分,並不可
採。又診斷證明書費部分,係原告為取得該醫院所出具載明
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雖證明書費非屬因侵
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
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人賠償,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同不足採。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4
萬0,293 元乙節,非但屬實且均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醫療費用14萬0,293 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
主張其由母親看護,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等語,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審酌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亞東醫院住院,於108 年3 月5 日接
受左側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內壓偵測器置放手術,
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同年3 月8 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3 月
15日出院,建議在家休養3 個月,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
人照護,
復於同年5 月30日入住一般病房,於翌(31)日接
受左側顱骨成形手術,術後回一般病房,於同年6 月7 日出
院,建議在家休養1 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
有亞東醫院108 年3 月22日及6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
稽(見附民卷第9 、11頁),其中入住加護病房部分由醫院
護士照顧固不須專人看護,惟第一階段為嚴重頭部外傷後的
恢復期,須專人24小時看護,3 個月恢復期是必要的觀察;
第二階段為顱骨成形術後,1 個月內亦有全日看護必要,有
亞東醫院109 年5 月4 日回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
),是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至7 月7 日間需人全日看護之
主張,堪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108 年7 月8 日至同年7 月26日間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且所舉證據應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就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108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08 年7 月12日至本
院門診追蹤檢查,宜自今日在家再休養兩星期。」等語(見
附民卷第13頁)以觀,雖僅記載「再休養兩星期」,而未載
明原告是否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惟
參諸上揭亞東醫院109 年
5 月4 日回函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二階段為
顱骨成形術後,1 個月內一般需全日照護,但1 個月後一般
只要半日照護即可,
足徵原告主張自108 年7 月8 日至同年
7 月26日間亦有全日看護必要云云,雖不足取,惟上述期間
仍有半日看護必要乙節,則可堪認定。
⑵而就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係由原告母
親看護,不具備專業看護之知識技能,如比照專人全日看護
收費標準,顯不適當云云。
惟查,一般不具護士執照受過訓
練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所做之看護工作並不含醫療部分,而僅
是從事一般為病患換衣服、尿布、拍背、翻身、餵食等一般
家屬亦有能力從事之工作內容,家屬只是因個人因素無時間
親自照顧病患,乃請看護代為照顧而已,且家屬看護勢必付
出較看護照顧一般無親屬關係之患者更多之心力,應認原告
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按目前每日24小時看護費行情2,000 元計算,尚
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⑶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為
26萬3,000 元【計算式:(2,000 ×122 )+(1,000 ×19
)=26萬3,000 元】。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需搭乘
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5,88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7頁)。被告雖否認該單據
真正,並謂原告未能舉證確有前開金額之支出云云,然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輕,需專人全日照護達4 個月以上,
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實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
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依據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可認原告實際就診次數於臺大醫院2 次(來回共需4
趟車資)、亞東醫院9 次(扣除出院、入院日僅需單趟,來
回共需16趟車資),而被告就原告住家至臺大醫院,單趟之
計程車資以285 元計算,原告住家至亞東醫院,單趟之計程
車資以265 元計算,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1 至332
頁),自得以之為計算標準。
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
之交通費用應為5,380 元【計算式:(285 ×4 )+ (265
×16)=5,38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逾上述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自108 年3 月5 日到108 年7 月31日在泰山托育中心之正職
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前述期間之薪資損失,被告應予賠償,且原告
所受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與本件損害賠償間應無扣抵問題等
語;被告則以前述期間原告仍受有泰山托育中心之薪資,自
應扣除云云為辯。按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
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
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
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底薪為每月2 萬8,600 元,於108 年3 月5 日
至同年7 月31日(即)4 個月又27日)期間,原應得之薪資
總額為14萬0,140 元【計算式:(28,600×4 )+ (28,6
00÷30×27) =14萬0,140 元】。而泰山托育中心雖於上述
期間仍有給付原告全部薪資即14萬0,140 元,惟原告
嗣後業
已將其中之8 萬9,789 元,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
病給付後
予以繳回,此有泰山托育中心109 年4 月22日同榮
托字第1090013 號函覆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 頁)。而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因係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
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
償,已如前述,自不應予扣除。至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因仍屬
泰山托育中心給付之薪資,且原告並已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第330 頁),應予扣除。從而,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之實際損害乃為未能領取之8 萬9,789 元,原告此部分
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08 年8 月
1 日至同年月5 日之假別為特別休假,仍可領得薪資,故並
無損失云云。惟原告請求之日數僅至108 年7 月31日止,10
8 年8 月薪資有無領取並非本院應審酌範圍,被告上揭所辯
,亦無足採,
附此敘明。
⑵自108 年3 月5 日到108 年7 月31日在N2 Coffee Bike之咖
啡館兼職部分:
原告固定於星期日、一於前開咖啡館兼職,時薪為150 元,
於108 年8 月4 日始返回公司,重新回公司前無領取該公司
薪資,此有N2 Coffee Bike即奇世莊園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4 月27日回函(本院卷第175 頁)在卷
可憑。而原告自108
年7 月12日門診追蹤檢查,醫囑建議自該日起再在家休養兩
星期,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8 年7 月12日之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13頁)
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至少應休養
至108 年7 月26日,是原告主張受有兼職之薪資損失應為40
日即4 萬8,000 元【計算式:40×8 ×150 =4 萬8,000 元
】,此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確有因
系爭事故受有兼職之薪資損失,且實際損失日數僅35日云云
,洵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3萬7,789 元【
計算式:89,789+48,000=13萬7,789 元】,於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其餘超出部分則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左
側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及顱骨成形手術,所受傷勢非輕
,對原告之日常生活
難謂無影響,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
又原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於泰山托育中心及咖啡館服務
,月薪約3 萬8,200 元,名下財產僅有出廠近20年之汽車1
部;被告則為39年次,國中畢業,自述中風迄今已20年餘載
,並無收入,名下財產有土地6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第344 至354 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限
閱卷)。
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94萬6,462 元之損害【計算
式:140,293 +263,000 +5,380 +137,789 +400,000 =
94萬6,462 元】。
五、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乙
節,業如前述,惟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而本件依原告及證人陳保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兩人均為綠燈後剛起步不久,被告騎乘
自行車突然違規左轉竄出,已如前述。綜觀事故發生之歷程
,即被告騎乘自行車在陳保林右前方直行,後續接近肇事地
點前,被告突然無預警向左轉彎,轉彎前並沒有任何變更行
向之顯示,亦未暫停車輛,其貿然左轉致陳保林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而陳保林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因閃避不及,始與陳保林及蔡坤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傾倒,致受有系爭傷害,方為系爭事故
之肇因。意即被告騎乘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達道
路中心即貿然左轉,其突然偏離車道為左轉,乃造成陳保林
、原告及蔡坤樺等人猝不及防,原告對被告違規行為無從預
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並非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可言。此外,再參以前述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系爭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員之系爭覆議意見書亦均持與本院
前揭
認定相同之鑑定結果,即同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肇
事責任可言。是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同為不足
採甚明。
㈡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亦堪認
定。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10
萬4,919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 頁)
,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萬1,543 元【計算式:946,
462 元-104,919 元=841,543 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萬1,54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見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
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序│項目 │起訴請求(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號│ │ │ │
├─┼───────┼──────────┼──────┤
│1│醫療費用 │140,293 元 │140,293元 │
├─┼───────┼──────────┼──────┤
│2│就醫交通費 │5,880元 │5,380元 │
├─┼───────┼──────────┼──────┤
│3│看護費 │288,000元 │263,000元 │
├─┼───────┼──────────┼──────┤
│4│不能工作損失 │195,400 元 │137,789元 │
├─┼───────┼──────────┼──────┤
│5│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40萬元 │
├─┼───────┼──────────┼──────┤
│ │小計 │1,129,573元 │946,462元 │
├─┴───────┼──────────┼──────┤
│扣除強制險理賠 │104,919元 │104,919元 │
├─────────┼──────────┼──────┤
│ 總計 │ │841,5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