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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黃穎微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張水郡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何信儀律師       彭光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0 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14 萬4,623 元(見附民卷第5 頁)。嗣 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最後 確定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2 萬9,573 元(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許,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幸福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沿 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未達道路中心即貿然違規左轉,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保林為閃躲被告而緊急煞車,適時 伊騎乘系爭機車於陳保林左後方,為避免撞上突然煞車之陳 保林所騎機車,伊亦連忙煞車,惟仍閃避不及,撞上陳保林 所騎機車車身左後側,伊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再撞上伊 左側由訴外人蔡坤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引發連環相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 側外傷性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腦出血、鼻骨骨折及左側顏面神 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 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 ,被告貿然違規左轉顯有過失,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對 伊所受損害負完全責任。又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㈠醫療費用 14萬0,293 元;㈡看護費用28萬8,000 元;㈢交通費用5,88 0 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9萬5,400 元(正職14萬5,000 元: 每月薪資2 萬9,000 元,請求自108 年3 月5 日至同年7 月 底;兼職5 萬0,400 元,每星期日、一打工,每日8 小時, 工資為1,200 元,共42日);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1 2 萬9,573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9,573 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系爭刑事判決雖以伊未達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違反道路 交通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就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涉有過失,然依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攝像影片 觀之,伊並無違規左轉行為,系爭事故事實經過與原刑事案 件程序中所認者顯有出入。而依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雖認伊騎自 行車,○○○區○○路往中港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 ,驟然左偏行駛,與沿幸福路直行之陳保林所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蔡坤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事故云云,惟卻未曾具體指出伊究有何違反交通道路規 則而有過失,即貿然認定伊之行為屬肇事原因,已有可議。 實則,伊○○○區○○路往中港路方向直行,於行進上坡欲 通行幸福橋之際,因年老體衰致使伊於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 上幸福橋時之坡度路面時,始終緊靠右側路邊緩慢行駛,惟 因體力不足而暫且減速停滯,並無左轉之意圖及行動。況彼 時伊已通過幸福路與中華路口,何來左轉之可能,縱伊因遇 上坡路段時前行力量不足導致車頭受阻而略為傾斜,亦僅係 物理力學之當然現象,應不致影響其他車輛前行。伊後方由 陳保林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有保持安全距離及行車速度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見伊無力上坡有所緩滯時,即立即煞 停,並未與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陳保林後方由原告 駕駛之系爭機車,疑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追撞陳保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復 原告後方由蔡坤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疑亦未保持前後 、左右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擦撞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伊並未與任何人發生碰撞,覆議意 見書亦未能具體指出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要難指摘伊於騎乘自行車之過程中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故應由鈞院斟酌全卷之證據 ,獨立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又縱認伊有過失,然原告之請求多有逾越合理範圍,茲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收據中膳食費350 元部分,人類無 論受傷與否,均有進食需求,尚無從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 額外支出膳食費之情形;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證明書費部分 ,非醫療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亦非原告生活所需之必要開 銷,故原告上開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且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僅有108 年3 月22日、同年7 月12日二紙診斷證明書之開 立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又依據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費用明細,開立 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200 元,故開立診斷證明書縱屬必 要費用,亦僅於4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須專 人照護之期間應為108 年3 月8 日迄同年7 月6 日止,而原 告於同年3 月5 日至7 日接受手術及居住加護病房療養,應 無聘僱看護之可能,而於同年7 月6 日後則無專人照護之必 要,故合計僅121 日。又原告母親不具專業看護之知識技能 ,品質更有所落差,與專門從業之看護人員有別,如逕以專 人全日看護費用基準加以核算,顯逾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依 勞動部108 年所公佈之基本薪資每月23,100元,加以核算看 護費用損失,即9 萬3,170 元,故原告縱得請求看護費用之 損害賠償,亦僅得於此數額內為之。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於住院、療養期間仍受有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婦幼發展協會辦理泰山同榮公共托育中心(下稱泰山托育 中心)之薪資給予,共計14萬3,000 元,故原告並無受有此 部分薪資損失。且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至同年7 月31日所 請假別為「病假」,事由記載「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如認 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第8 條 規定,原告於公傷病假期間,其雇主本應照給工資,原告實 不應受有薪資損失。至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 所請之「年假」,應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帶薪之特別休 假,原告亦無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又如認原告於108 年 3 月5 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所請之「病假」為普通傷病假, 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亦得於30日之範 圍內受半薪之給與,且原告所得屬月薪制,於休息日、例假 日、國定假日本即無庸提供勞務即得領取薪資,就此部分亦 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此外,依泰山托育中心回函,原告 之月薪應為每月2 萬8,600元。 ②原告所提N2 Coffee Bike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形式真正不明, 就其曾於前開咖啡館任職非屬臨時性、定期性質之工作,且 確有應前往前開咖啡館提供勞務卻因系爭事故不能前往而因 此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且縱認 前開文書為真正且原告確有於前開咖啡館任職,惟原告依醫 囑所示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即108 年3 月8 日迄同年 7 月6 日止,實際周日、一之日數合計僅35日,原告逕行請 求42日之工作損失難認有理,逾越部分應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正值青壯年時期,縱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損害 ,惟其術後身體健康狀況皆恢復良好,亦漸漸步入佳境,且 於受傷期間更受有泰山托育中心之薪資給予,亦有母親陪伴 於側加以照料,致使原告心靈及經濟上皆有所依而生活無虞 。又原告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相關精神醫學科別就診紀錄, 非受過鉅而難以平復之精神苦痛。而伊業已步入耄耋之年, 自中風時起迄今業已20餘載,期間均於家中休養並受人照料 ,亦無從事任何工作職務及未受有絲毫投資收入、薪資,名 下僅有因繼承所得且價值甚微之農地,衡酌兩造地位、家況 、財力、原告所受痛苦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50萬元顯有過 當。 ㈢復且本件伊所騎乘之自行車實際上並未與陳保林、原告、蔡 坤樺等人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任何碰撞。若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機車與前車即陳保林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 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致於追撞其前車 肇生系爭事故,原告更不致於車身傾斜而與未適時注意前方 車況及保持左右車間安全距離之蔡坤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具有與有過失,應依法請 求酌減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領取10萬4,919 元之保險給付,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直 行行經幸福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沿幸福路往中港路方 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未達道路中心即 貿然違規左轉,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保林為閃躲被告而緊急煞車,適原告騎乘於陳保林左後方 ,為避免撞上突然煞車由陳保林騎乘之機車,亦連忙煞車, 惟仍閃避不及,撞上陳保林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後側,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再撞上由原告左側由蔡坤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發連環相撞之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之事 實,被告除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陳保 林及蔡坤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並無違規左轉 情形,自應無過失云云為辯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 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除被告有過失乙節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有 過失云云。為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 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 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 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是騎乘自行車沿幸福路往中港 路直行,於行進上坡欲通行幸福橋之際,始終僅靠右側路邊 緩慢行駛,並因體力不足而暫且減速停滯,並無左轉之意圖 或行為,後方由陳保林駕駛之重型機車,因確實保持安全距 離及行車速度,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見伊無力上坡即立即 煞停而未與伊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陳保林後方由原告駕駛 之系爭機車則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閃避不及而追撞陳保林駕駛之重型機車,原告復與其左 後方由蔡坤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伊並無過失 云云。惟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12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 ,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 務。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查卷第11頁)所 載,本件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側 路邊行駛,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貿然逕行左轉;適陳保林、 蔡坤樺、原告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被告前述 之違規左轉行為,致陳保林見狀後緊急煞車,原告因煞車不 及而撞上陳保林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之車身並撞擊蔡坤樺 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 。上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證人身分時所為證 述:伊騎乘機車沿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騎乘,當時伊的行向 剛轉為綠燈,起步後不到10幾公尺,右前方的機車突然緊急 煞車,因為伊與該騎士的機車距離相當接近,伊也緊急煞車 ,但仍然與右前方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然後伊往左邊倒下, 並撞到伊左側機車,當時伊右前方與左側之騎士也都因而倒 地,伊爬起來後,有路人告知伊說是因為前方的一台腳踏車 違規左轉,才會導致伊右前方的騎士煞車等情綦詳(見偵查 卷第74頁),核與陳保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為證人身分時 所為證述:伊看到一個騎腳踏車的阿伯突然從伊右側出現, 伊怕撞上所以就緊急煞車,當時伊是綠燈剛起步,伊也不知 道那個阿伯是從哪邊出來,伊看到有腳踏車突然竄出,自然 反應下就緊急煞車,當時旁邊有騎士表示是因為有一位阿伯 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等情(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大致相符 。再參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係被告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左轉彎,為肇事因素 ;陳保林、原告及蔡坤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9 月10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654207號函覆之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查卷第87至第91頁,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被告雖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請求本院再送覆議, 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仍維持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分析意見,並 僅文字修改為被告騎乘自行車,驟然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陳保林、原告及蔡坤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 等節,亦有新北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7 日新北交安字第10 90920939號函覆本院之該覆議會109 年7 月1 日案號新北覆 議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 349 至352 頁,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足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實係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及 車輛照片共32幀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件(見偵查卷第14頁 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為證。被告雖仍一再辯稱 渠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上情除業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在卷外,並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亦採取相同認定,參以被告於本件所持否認過失理由 ,業經其於覆議程序中提供陳述意見予覆議機關參考,但不 為採納(見本院卷第333 頁),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乃 洵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準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靠右側路 邊行駛,且未達道路中心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甚明,依法自應 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至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陳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之安全距離等違規情節,核屬原告應 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問題(另詳後述),與被告是否有過失責 任之認定無關,併予指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 貿然違規左轉,致陳保林見狀後緊急煞車,原告因煞車不及 而撞上陳保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之車身 再撞擊蔡坤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既經認 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除抗辯診斷證明書費用、膳 食費,均非屬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外,就原告主張其他已支 出之數額以及所提出之各該單據(見附民卷第17至39頁)之 真正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331 頁),足見原告 主張業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足以採信。至被告 雖仍以前詞為辯。然查:住院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2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應予剔除此部分,並不可 採。又診斷證明書費部分,係原告為取得該醫院所出具載明 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雖證明書費非屬因侵 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人賠償,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同不足採。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4 萬0,293 元乙節,非但屬實且均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醫療費用14萬0,293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 主張其由母親看護,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等語,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審酌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亞東醫院住院,於108 年3 月5 日接 受左側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內壓偵測器置放手術, 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同年3 月8 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3 月 15日出院,建議在家休養3 個月,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 人照護,復於同年5 月30日入住一般病房,於翌(31)日接 受左側顱骨成形手術,術後回一般病房,於同年6 月7 日出 院,建議在家休養1 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 有亞東醫院108 年3 月22日及6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9 、11頁),其中入住加護病房部分由醫院 護士照顧固不須專人看護,惟第一階段為嚴重頭部外傷後的 恢復期,須專人24小時看護,3 個月恢復期是必要的觀察; 第二階段為顱骨成形術後,1 個月內亦有全日看護必要,有 亞東醫院109 年5 月4 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 ),是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至7 月7 日間需人全日看護之 主張,堪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108 年7 月8 日至同年7 月26日間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舉證據應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就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108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08 年7 月12日至本 院門診追蹤檢查,宜自今日在家再休養兩星期。」等語(見 附民卷第13頁)以觀,雖僅記載「再休養兩星期」,而未載 明原告是否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參諸上揭亞東醫院109 年 5 月4 日回函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二階段為 顱骨成形術後,1 個月內一般需全日照護,但1 個月後一般 只要半日照護即可,足徵原告主張自108 年7 月8 日至同年 7 月26日間亦有全日看護必要云云,雖不足取,惟上述期間 仍有半日看護必要乙節,則可堪認定。 ⑵而就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係由原告母 親看護,不具備專業看護之知識技能,如比照專人全日看護 收費標準,顯不適當云云。惟查,一般不具護士執照受過訓 練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所做之看護工作並不含醫療部分,而僅 是從事一般為病患換衣服、尿布、拍背、翻身、餵食等一般 家屬亦有能力從事之工作內容,家屬只是因個人因素無時間 親自照顧病患,乃請看護代為照顧而已,且家屬看護勢必付 出較看護照顧一般無親屬關係之患者更多之心力,應認原告 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按目前每日24小時看護費行情2,000 元計算,尚 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⑶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為 26萬3,000 元【計算式:(2,000 ×122 )+(1,000 ×19 )=26萬3,000 元】。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需搭乘 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5,88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7頁)。被告雖否認該單據 真正,並謂原告未能舉證確有前開金額之支出云云,然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輕,需專人全日照護達4 個月以上, 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實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 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依據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可認原告實際就診次數於臺大醫院2 次(來回共需4 趟車資)、亞東醫院9 次(扣除出院、入院日僅需單趟,來 回共需16趟車資),而被告就原告住家至臺大醫院,單趟之 計程車資以285 元計算,原告住家至亞東醫院,單趟之計程 車資以265 元計算,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1 至332 頁),自得以之為計算標準。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 之交通費用應為5,380 元【計算式:(285 ×4 )+ (265 ×16)=5,38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逾上述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自108 年3 月5 日到108 年7 月31日在泰山托育中心之正職 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前述期間之薪資損失,被告應予賠償,且原告 所受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與本件損害賠償間應無扣抵問題等 語;被告則以前述期間原告仍受有泰山托育中心之薪資,自 應扣除云云為辯。按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 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 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底薪為每月2 萬8,600 元,於108 年3 月5 日 至同年7 月31日(即)4 個月又27日)期間,原應得之薪資 總額為14萬0,140 元【計算式:(28,600×4 )+ (28,6 00÷30×27) =14萬0,140 元】。而泰山托育中心雖於上述 期間仍有給付原告全部薪資即14萬0,140 元,惟原告嗣後業 已將其中之8 萬9,789 元,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 病給付後予以繳回,此有泰山托育中心109 年4 月22日同榮 托字第1090013 號函覆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 頁)。而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因係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 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 償,已如前述,自不應予扣除。至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因仍屬 泰山托育中心給付之薪資,且原告並已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第330 頁),應予扣除。從而,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之實際損害乃為未能領取之8 萬9,789 元,原告此部分 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08 年8 月 1 日至同年月5 日之假別為特別休假,仍可領得薪資,故並 無損失云云。惟原告請求之日數僅至108 年7 月31日止,10 8 年8 月薪資有無領取並非本院應審酌範圍,被告上揭所辯 ,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⑵自108 年3 月5 日到108 年7 月31日在N2 Coffee Bike之咖 啡館兼職部分: 原告固定於星期日、一於前開咖啡館兼職,時薪為150 元, 於108 年8 月4 日始返回公司,重新回公司前無領取該公司 薪資,此有N2 Coffee Bike即奇世莊園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4 月27日回函(本院卷第175 頁)在卷可憑。而原告自108 年7 月12日門診追蹤檢查,醫囑建議自該日起再在家休養兩 星期,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8 年7 月12日之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13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至少應休養 至108 年7 月26日,是原告主張受有兼職之薪資損失應為40 日即4 萬8,000 元【計算式:40×8 ×150 =4 萬8,000 元 】,此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確有因 系爭事故受有兼職之薪資損失,且實際損失日數僅35日云云 ,洵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3萬7,789 元【 計算式:89,789+48,000=13萬7,789 元】,於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其餘超出部分則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左 側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及顱骨成形手術,所受傷勢非輕 ,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難謂無影響,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 又原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於泰山托育中心及咖啡館服務 ,月薪約3 萬8,200 元,名下財產僅有出廠近20年之汽車1 部;被告則為39年次,國中畢業,自述中風迄今已20年餘載 ,並無收入,名下財產有土地6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第344 至354 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94萬6,462 元之損害【計算 式:140,293 +263,000 +5,380 +137,789 +400,000 = 94萬6,462 元】。 五、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乙 節,業如前述,惟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而本件依原告及證人陳保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兩人均為綠燈後剛起步不久,被告騎乘 自行車突然違規左轉竄出,已如前述。綜觀事故發生之歷程 ,即被告騎乘自行車在陳保林右前方直行,後續接近肇事地 點前,被告突然無預警向左轉彎,轉彎前並沒有任何變更行 向之顯示,亦未暫停車輛,其貿然左轉致陳保林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而陳保林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因閃避不及,始與陳保林及蔡坤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傾倒,致受有系爭傷害,方為系爭事故 之肇因。意即被告騎乘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達道 路中心即貿然左轉,其突然偏離車道為左轉,乃造成陳保林 、原告及蔡坤樺等人猝不及防,原告對被告違規行為無從預 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並非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可言。此外,再參以前述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系爭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員之系爭覆議意見書亦均持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之鑑定結果,即同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肇 事責任可言。是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同為不足 採甚明。 ㈡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亦堪認 定。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 萬4,919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 頁) ,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萬1,543 元【計算式:946, 462 元-104,919 元=841,543 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萬1,54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見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 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序│項目 │起訴請求(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號│ │ │ │ ├─┼───────┼──────────┼──────┤ │1│醫療費用 │140,293 元 │140,293元 │ ├─┼───────┼──────────┼──────┤ │2│就醫交通費 │5,880元 │5,380元 │ ├─┼───────┼──────────┼──────┤ │3│看護費 │288,000元 │263,000元 │ ├─┼───────┼──────────┼──────┤ │4│不能工作損失 │195,400 元 │137,789元 │ ├─┼───────┼──────────┼──────┤ │5│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40萬元 │ ├─┼───────┼──────────┼──────┤ │ │小計 │1,129,573元 │946,462元 │ ├─┴───────┼──────────┼──────┤ │扣除強制險理賠 │104,919元 │104,919元 │ ├─────────┼──────────┼──────┤ │ 總計 │ │841,5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