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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蘇品睿 被   告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3 月9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至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同年2 月27日以 109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同年3 月 9 日送達於原告,且未據其合法提出抗告,應已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 限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 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