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蘇品睿
被 告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翼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3 月9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至原告前雖
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同年2 月27日以
109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同年3 月
9 日送達於原告,且未據其合法提出
抗告,應已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
無訛。原告
迄今已逾相當期
限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 頁),其訴
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