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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威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復銓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波思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艾瑞夫(ARIF ONAZ)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黃予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艾瑞夫(ARIF ONAZ)及波思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13萬0,475元及被告波思汎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2月 4日起;被告林艾瑞夫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4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13萬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人杰,於民國109年2月5日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復銓,業據原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 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一)被告波思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5萬0,59 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艾瑞夫(ARIF ONAZ) 應給付原告405萬0,59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 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變更為:(一)被告林艾瑞夫(ARIF ONAZ)及波思汎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5萬0,59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艾瑞夫及其設立於台灣之波思汎有限公司(下稱波思 汎公司)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提出訂購Intel處理器等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之要約,嗣原告於同年1月24日開立「發票 號碼」為0000000之商業發票予被告,約定由原告將發票表 列之貨物清單運送至被告林艾瑞夫設立於土耳其之波思汎公 司(下稱波思汎土耳其公司),貨款總價則為184,025美元。 兩造於107年1月24日成立前開買賣契約後,原告即依約於同 年1月31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波思汎土耳其公司,此有系爭 貨物之出口報單可稽料,原告給付貨物後,被告卻未依 約給付全部價金,截至108年1月,被告尚有145,595美元之 貨款債務尚未給付。 二、嗣原告幾經催告後,被告林艾瑞夫及被告波思汎公司遂於10 8年1月15日共同與原告簽署協議,其中第2條明確約定被告 林艾瑞夫及被告波思汎公司應共同給付系爭已逾期之145,59 5美元之貨款債務,並依該條所約定期限及金額分期給付被告等人嗣後仍違約未依該協議所約定還款日期為給付, 期間僅斷斷續續清償15,120美元,今尚餘130,475美元之 貨款債務未為給付。又被告林艾瑞夫係與波思汎公司就系爭 貨款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故就該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本於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並依中 央銀行108年10月1日新台幣與美元匯率31.045計算,請求被 告林艾瑞夫及波思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5萬0,596元。並 聲明:(一)被告林艾瑞夫(ARI FONAZ)及波思汎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05萬0,59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間簽署之系爭協議,為兩造互負債務之創設性和 解契約,於原告未履行其債務之情形下,被告得依民法第26 4條規定,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一)「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 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 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 (二)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協議之簽訂背景以及系爭協議之條 文內容,應認系爭協議為一創設性和解契約: 1、經查,於系爭協議簽訂之日(2019年1月15日)前,兩造就原 告先前提供之貨物(POS電腦收銀系統)具有嚴重瑕疵而使被 告於土耳其涉訟(下稱貝爾賓案件)一事進行討論,為了解決 貨物(POS電腦收銀系統)瑕疵所帶來的紛爭,被告於2018 年10月5日下午5時13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客戶提出之 求償金額、應解決之各式問題,並就各式問題提出解決方法 ,請原告提供所需之資源(詳參被證3、3-1號,內容略以: 為了解決第2和第3個問題,以下是我的建議,A*你提供卡和 線材…C*你必須提供正式信件說明這個解決方法不會在未來 造成任何其他問題;基此我們會提供類似信件交給貝爾賓方 ),而原告於2018年10月5日下午6時03分電子郵件中表示, 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貨款,則原告將會支援被告解決「貝 爾賓案件」(即提供被告相關技術支援以及產品退換貨及維 修服務),後原告再次於2018年10月12日下午2時52分電子郵 件中表示,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項或將貨物退還,則原 告將會支援被告解決「貝爾賓案件」(即提供被告相關技術 支援以及產品退換貨及維修服務)(詳參被證8、8-1號,內 容略以:據我所知的內部決定仍然是你付款或退還貨櫃,而 我們將會支援貝爾賓案件),由上述信件之意旨可知,原告 欲將「被告支付逾期貨款」、「原告對『貝爾賓案件』提供 技術支援以及產品退換貨及維修(RMA服務)」此二件事互 為對價,即將逾期貨款、提供技術支援以及產品退換貨及維 修(RMA)服務各自與原先之特定訂單脫離,並重新建構「 被告支付逾期貨款」、「原告對『貝爾賓案件』提供技術支 援以及產品退換貨及維修(RMA服務)」之對價關係。 2、又除上述之「貝爾賓案件」外,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曾 多次就其他機型之貨物(POS電腦收銀系統)瑕疵為討論, 例如「波形POS 66型電腦(Wavepos 66/W66)」、「生態 60型電腦(Eco 60)」及「波形POS 60型電腦(Wavepos 60 )」等,被告考量到原告提供之貨物尚有眾多未解決之瑕疵 問題,為能獲得上述案件及機型之相關技術支援以及產品退 換貨及維修服務,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並透過系爭協議 的簽訂,將「原告提供技術支援以及產品退換貨及維修服務 」、「被告支付逾期貨款」創設為一對價關係,視為一和解 契約中兩造互負之債務。 3、由系爭協議條款之內容,可知兩造所創設之對價關係分別敘 明於以下條款中: (1) 於系爭協議第1條規定「逾期未付款項美金145,595:依據威 霸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出之財務報 表。林艾瑞夫代表波思汎有限公司與波思汎土耳其公司,接 受並同意所顯示之紀錄,在2019年1月15日之營業結束時, 對於威霸科技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全部未償款項是145,595 美元。」依條文文義可知,逾期貨款之計算係自兩造合作以 來至2019年1月15日止,被告波思汎公司應支付給原告之逾 期貨款,條文中並未敘明該逾期貨款係由何筆訂單產生,而 應付帳款本即有各筆訂單累積而得,即便該等應付帳款所致 之逾期貨款總額係由特定訂單累積而得,然而透過系爭協議 之簽訂與本條之文字敘述可知,兩造有意將至特定截止日為 止之所有應付帳款之逾期貨款與原先特定訂單脫離,應認逾 期貨款已脫離原先之法律關係,協議之標的為被告波思汎公 司至截止日2019年1月15日為止之全部應付帳款之未償款項 之總額,並成為創設性和解契約中被告應給付之對價。 (2) 於系爭協議第3條規定「技術支援:威霸科技有限公司將提 供必要之技術支援,以及產品退換貨及維修服務」,依條文 文義可知,條文中敘明原告應對被告提供技術支援以及產品 退換貨及維修服務,而並未限定原告只須對何筆訂單提供技 術支援以及產品退換貨及維修服務,應認「原告應提供技術 支援以及產品退換貨及維修服務」本身已脫離個別訂單義務 之法律關係,成為創設性和解契約中原告應履行之債務。 4、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號、3號與系爭協議並無關 聯云云,實屬無稽,蓋系爭協議之簽訂背景及內容已如上所 述,被證3號即為系爭協議其中一個簽訂背景之佐證,即兩 造將「被告支付逾期貨款」、「原告對『貝爾賓案件』提供 技術支援以及產品退換貨及維修服務」創設為一新的對價關 係,又被證2號為系爭協議簽訂後,被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規 定請求原告履行其「應提供技術支援以及產品退換貨及維修 服務」債務之證明。 5、綜上,參照判決之司法實務見解、兩造間電子郵件及系爭協 議內容可得知,兩造有意透過系爭協議對兩造自合作以來所 產生之爭執為和解,並將各自獨立法律關係產生之義務脫離 原先法律關係,透過系爭協議創設為一新的法律關係,使得 「原告提供技術支援以及產品退換貨及維修服務」、「被告 支付逾期貨款」互為對價,系爭協議為一創設性和解契約, 兩造就系爭協議相關之爭議,不得再回歸原先法律關係請求 。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規定應提供被告技術支援以及產品退 換貨及維修服務,惟經被告向原告要求依約提供產品退換貨 及維修服務後,原告仍拒絕依約履行,並以藉口推諉,規避 其應對被告所提出之貨物清單提供產品退換貨及維修服務之 責任,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第3條規定履行其所負之債務。 (四)況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與原告之間有另就付款條件達成 約定,而被告原先確實已依約定給付該等數額之貨款,反觀 原告遲遲不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債務,被告故而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於原告提 供技術支援及產品退換貨及維修服務之前,被告無須再依協 議及信件內容給付剩餘貨款。 (五)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拖欠貨款之主因並原告拒絕履行產品 退換貨及維修服務,否則被告先前為何並未向原告請求保固 維修云云,惟查: 1、被告早已於被證2號之電子郵件中請求原告提供產品退換貨 及維修服務,係原告藉口推諉,規避其應對被告所提出之貨 物清單提供產品退換貨及維修服務之責任。 2、況且被告亦於原證5號信件中提到「但是必須要提供備用零 件,售後服務(意即產品退換貨及維修服務)和現金交易支 持。」意即被告有請原告提供備用零件、售後服務等相關支 援,故而並不存在如原告宣稱被告之前隻字不提產品退換貨 及維修服務或被告之主張為臨訟之詞等情形。 3、至於被告於原證5號中提及土耳其當地經濟情勢不佳、銀行 對於提供信用額度的態度變得十分謹慎等語,僅係向原告就 土耳其當地之現實狀況為敘明,又被告為一殷實商人,珍惜 與原告之間多年長期的商務合作關係,並考量到被告仍欲取 得原告之技術支援以及產品退換貨及維修服務,且被告確實 有於原證5號之信件後持續協商及還款,應認被告已盡其所 能履行約定,孰料原告仍然藉故拖延,被告自得依法主張自 身之權益。 二、被告林艾瑞夫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僅係以被告波思汎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協議,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林 艾瑞夫給付貨款: (一)原告聲稱依系爭協議條款,應認有將被告林艾瑞夫列為承擔 債務主體之意思,而被告林艾瑞夫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云云, 惟查: 1、系爭協議第2條規定主要係為規範分期付款之款項和日期, 可由該條規定之標題即付款期程得知,而第2條規定為「林 艾瑞夫以及波思汎有限公司與波思汎土耳其公司承諾償付未 償款項美金145,595,依照下列期程還款。」應解釋為被告 林艾瑞夫係基於被告波思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承諾被告 波思汎公司將於約定好之時間付款,況且本條規定主要係為 了規範付款時間,並不能將本條規定解釋為被告林艾瑞夫具 有債務承擔之意思。 2、至於協議第5條後段所載「林艾瑞夫與其兩家公司應該要與 威霸科技有限公司相互合作,以使未償款項之清償…盡可能 地容易…。」被告林艾瑞夫也只是以公司代表人的名義被列 於此處,此觀協議第5條之前段即明,內文主要是希望兩造 能合作使得付款流程順利進行,並不能單憑此句逕行認定被 告林艾瑞夫有債務承擔之意。 3、綜上,系爭協議之條款內容並無直接將被告林艾瑞夫列為債 務承擔主體之意思,被告林艾瑞夫係以被告波思汎公司代表 人之身分列於系爭協議中,原告之說詞恐係對系爭協議條款 內容有所誤解。 (二)又原告聲稱,被告林艾瑞夫既然有簽署系爭協議,足徵其同 時代表自己及被告波思汎公司,而無重複簽署必要云云,惟 查: 1、依原告及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主體觀之,系爭協議之主體為 原告公司、被告波思汎公司、波思汎土耳其公司,被告林艾 瑞夫並未單獨列於系爭協議當事人之欄位,而僅係以被告波 思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列於系爭協議中,並不能單以被告 林艾瑞夫代表公司簽署系爭協議,而逕認其亦有替自己簽署 而須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表示。 2、又一般而言,協議若有拘束公司代表人之意思,即便未將公 司代表人列於協議主體並於簽署時以單獨欄位列出,亦會以 「兼」之同意義字詞於協議主體、簽署欄位上註明,如「公 司代表人兼本人」等語,以示公司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及自己 簽署該協議之意,查系爭協議並未有相關標示,系爭協議之 簽署欄位亦明確以「由簽約公司之代表所簽署」,被告林艾 瑞夫並無代表自己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原告之說詞顯屬無 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條規定,將被告林艾瑞夫 視為承擔債務之主體,應屬無據,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林 艾瑞夫給付貨款。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艾瑞夫及其設立於台灣之波思汎公司,於10 7年1月間,向原告提出訂購系爭貨物之要約,嗣原告於同年 1月24日開立「發票號碼」為0000000之商業發票予被告,約 定由原告將發票表列之貨物清單運送至被告林艾瑞夫之波思 汎土耳其公司,貨款總價為184,025美元。原告依約於同年1 月31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波思汎土耳其公司,詎被告卻未依 約給付全部價金,截至108年1月,被告尚有145,595美元之 貨款債務尚未給付。嗣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林艾瑞夫及被 告波思汎公司遂於108年1月15日共同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 其中第2條明確約定被告林艾瑞夫及被告波思汎公司應共同 給付系爭145,595美元之貨款債務,並依該條所約定期限及 金額分期給付。惟被告嗣後僅陸續清償15,120美元,迄今尚 積欠130,475美元之貨款債務未為給付。又被告林艾瑞夫係 與波思汎公司就系爭貨款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故 就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單、兩 造於108年1月15日簽署之系爭協議原本及中譯本各1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123至145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被告就其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為互負債務之創設性和解契 約,於原告未履行其債務之情形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本院查: (一)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逾期未付款項:美金145,595,依據 威霸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5日以mail寄出之財務報表 」(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之員工「joe.chang」於 108年1月15日以mail寄給被告林艾瑞夫之應收帳款報表(見 本院卷第247頁原證6),即顯示被告截至同年1月15日止,尚 未完全清償貨款之交易訂單,為發票號碼0000000之買賣交 易,積欠之貨款即為系爭協議第1條所載145,595美元。又系 爭協議第4條復載明「商業發票號碼0000000之貨品交付」, 條文內容並約定「一旦本協議被簽署,威霸科技有限公司將 商業發票號碼0000000之貨櫃交付(台灣之關稅以第AABC0708 5M0366號予以申報),這批貨物將交付給波思汎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39頁)。系爭協議第5條亦約定被告林艾瑞夫與 其兩家公司應要與原告公司相互合作,以使未償款項之清償 ,以及「第0000000號」貨運之交付給原告公司盡可能地容 易而且不使原告公司受到任何損害(見本院卷第140頁)。足 見,系爭協議係以發票號碼0000000之買賣交易為約定。 (三)再者,依發票號碼0000000之貨物清單所示,雙方買賣之標 的為型號「渴望系列」、「Eco66」及「Athlein」等收銀機 ,且其「內建規格」均已記載明確。而被告所提被證2電子 郵件所談之標的為「主機板」,二者係屬不同標的;至於被 告所提被證3之電子郵件,所討論者則係位於土耳其之其他 公司貝爾賓案件之訴訟問題,與系爭貨物或買賣契約並無關 連。該二者均非系爭協議之標的,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林艾瑞夫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僅係以 被告波思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協議,原告不得直接 請求被告林艾瑞夫給付貨款云云。本院查: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林艾瑞夫以及波思汎有限公司與波 思汎土耳其公司承諾償付未償款項美金145,595美元,依照 下列時程還款」;第5條約定:「威霸科技有限公司有權向 林艾瑞夫代表他的公司包含波思汎有限公司以及波思汎土耳 其公司請求任何未償之款項。林艾瑞夫與其兩家公司應該要 與威霸科技有限公司相互合作,以使未償款項之清償,以及 第0000000號貨運之交付給威霸科技有限公司盡可能地容易 而且不使威霸科技有限公司受到任何損害,所有相關的款項 都將由林艾瑞夫與他的兩家公司所負擔。」並由被告林艾瑞 夫代表被告波思汎公司與土耳其波思汎公司簽名(見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由此可見,被告林艾瑞夫就系爭貨款與被 告波思汎公司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艾瑞 夫係與被告波思汎公司就系爭貨款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告林艾瑞夫並 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僅係以被告波思汎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簽署系爭協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林艾瑞夫給付貨款云云 ,尚非可採。 四、末查,本件系爭貨款係以外國通用貨幣之美金定給付額,依 民法第202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以外國通用貨幣之美金為 給付,原告請求以新台幣給付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林艾瑞夫(ARIF ONAZ)及波思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13萬0,475元,及被告波思汎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2月 4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1頁)起;被告林艾瑞夫自民國108 年12月16日(見同上卷第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