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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曾煥騏       林群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 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蘇盛鴻       張正賢       張家閎       江信宗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盛鴻、張正賢、林子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煥騏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被告蘇盛鴻、林子軒自民國109 年3 月 11日起、被告張正賢自109 年3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皆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信宗、張家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群洲10萬元,及被告 江宗信自109 年3 月11日起,被告張家閎自109 年3 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盛鴻、張正賢、張家閎、林子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盛鴻、張正賢、林子軒(下合稱被告蘇盛鴻等3 人)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一名等4 人曾於106 年12月18日於 新北市○○區○○路與金城路口共同徒手毆打原告曾煥騏( 單一原告逕稱其名,致曾煥騏頭部、左前額、右眼眶、鼻部 、雙膝、右小腿、左踝、右手肘、左手等多處受有創傷、瘀 傷、擦傷等傷害,並以強暴方式將曾煥騏強制拖行至車內, 是被告蘇盛鴻等3 人確有共同侵害曾煥騏之身體權及自由權 。曾煥騏遭該數人當街毆打並欲強行擄走,幸虧警方及時趕 到方逃過一劫,曾煥騏除身體上之疼痛外,日後對於在路上 行走一事產生陰影,需他人保護方願出門,是曾煥騏因被蘇 盛鴻等3 人之行為精神上產生極大之痛苦及恐懼,故請求被 告蘇盛鴻等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被告江信宗、張家閎(下合稱被告江信宗等2 人)、真實姓 名不詳之男子2 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1 名等5 人於107 年1 月13日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林群洲經營 之美髮店內,共同徒手毆打及以鐵椅砸向林群洲,致林群洲 頭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受有擦挫傷及外傷,是被告 江信宗等2 人確有共同侵害林群洲之身體權。又林群洲於其 店內遭假冒客人之數人毆打受傷,除身體之疼痛外,對於開 店經營亦產生陰影,致數星期不敢營業,是林群洲確因被告 江信宗等2 人之行為深感痛苦及恐懼,故請求被告江信宗等 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㈢、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盛 鴻、張正賢及林子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煥騏5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江信宗、張家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群洲50萬元, 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信宗則以:伊的經濟只能賠償原告店裡損害的部分, 大約2 至3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盛鴻、張正賢、張家閎、林子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盛鴻等3 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傷害、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6 分許,由蘇盛鴻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副駕駛座),張 正賢(副駕駛座後方)、林子軒(駕駛座後方),等4 人 共同至新北市○○區○○路與金城路口等候埋伏,曾煥騏駕 駛白色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即 其女友彭姵嫻至南投遊玩後返回住處,途經上址,蘇盛鴻即 駕駛上開車輛阻擋曾煥騏車輛,妨害曾煥騏自由行駛道路之 權利,蘇盛鴻下車後稱發生交通事故,命曾煥騏下車處理 。被告蘇盛鴻等3 人即穿戴口罩、帽子、手套等物品以掩飾 身分後下車,並徒手毆打曾煥騏,致曾煥騏受有頭部創傷、 左前額、右眼眶、鼻部瘀傷、雙膝、右小腿、左踝、右手肘 、左手擦傷、右眼鈍傷併眼瞼瘀傷、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接續以強暴方式強拉曾煥騏進入上開車輛內行無義務之事 ,然經曾煥騏之反抗後及警方到場而未能得逞。另被告江信 宗等2 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及女子1 人, 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江信宗受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敏」之人委託「要打到讓林群洲倒下去 的程度,但不能動刀動搶」,並收受6 萬元後,江信宗便以 通訊軟體邀請張家閎並允諾給予張家閎4 萬元為代價,由張 家閎駕駛7 人座小客車於107 年1 月12日夥同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及女子1 人,先○○○區○○路接送江 信宗,前往林群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地下 1 樓之美髮沙龍店(下稱美髮店),然因店門深鎖,未覓得 林群洲。張家閎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向訴外人即不知情友人梁宏璋借用自用小客車並在桃 園地區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及女子1 人後 ,駕駛該車前往江信宗萬華區住處搭載江信宗,並在萬爭區 夜市某處大賣場購買頭套以躲避警方追緝,隨後前往美髮店 ,江信宗隨即以預約剪髮之方式,聯繫綽號「阿弟」之成年 男子於107 年1 月13日下午6 時1 分許以行動電話預約於同 日晚上10時30分許剪頭髮,以此方式確保林群洲會在店內, 於107 年1 月13日晚上9 時47分許,由張家閎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及女子1 人至上開美髮店,徒手毆打 林群洲並持店內圓鐵轉椅子砸向林群洲之方式,藉此加害林 群州身體之事,使林群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且致令 該鐵椅子不使用,該女子1 人並在場以手機拍攝,致林群 洲受有頭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挫傷、左前臂、右手 腕、左足、右小腿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犯妨 害自由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認 蘇盛鴻、張正賢、林子軒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且被告蘇盛鴻等3 人就上開 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斷,判處蘇盛鴻有期徒刑5 月,張 正賢、林子軒有期徒刑各4 月確定;江信宗、張家閎均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且被告江信宗等2 人 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致令他人物 品不堪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 罪論斷,判處江信宗有期徒刑5 月,張家閎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書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江信宗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144 頁),而被告蘇盛鴻、張正賢、張家閎、林子軒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對於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盛鴻、張正賢、林子軒共 同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造成曾煥騏身體受有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傷害結果之傷勢,而至亞東醫院就診;被告江 信宗、張家閎共同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造成林群洲 身體受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傷害結果之傷勢,而至亞東醫 院就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新 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43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第71頁)。原告分別因被告蘇盛鴻等3 人、江信宗等2 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而需就醫 治療,堪認其等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分別 就被告蘇盛鴻等3 人、江信宗等2 人所為之上開共同傷害行 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屬有據。次查,被告 蘇盛鴻、張正賢、林子軒共同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 被告江信宗、張家閎共同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為,均侵 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分別造成原告心中畏怖、不安 及恐懼,原告精神上自深感痛苦,而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 ,情節亦屬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就被 告蘇盛鴻等3 人、江信宗等2 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曾煥騏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 俊丞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務;原告林群洲為開明高中肄業, 目前任職於Lotus 美髮沙龍擔任設計師;被告蘇盛鴻106 至 107 年度無所得資料、105 年度 有拓耘企業有限公司所得資 料2,048 元;被告張正賢現於彰化監獄服刑中,106 年度有 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54元;被告張家閎現於桃園 監獄服刑中,105 至107 年度皆無任何所得資料;被告江信 宗為國中畢業,中華電信公司之下包,每月薪資約2 、3 萬 元;被告林子軒105 至107 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等情,業據 原告及江信宗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3 頁、第144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限閱卷內)。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 等一切情狀,認曾煥騏請求被告蘇盛鴻、張正賢、林子軒就 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林群洲請 求被告江信宗、張家閎就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酌認原告曾煥騏得請求蘇盛 鴻、張正賢、林子軒就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連帶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應核減為10萬元。原告林群洲請求被告江信宗、張 家閎就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 為10萬元較為妥,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 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盛鴻、江信宗、 林子軒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起、送達被告張正賢、張家閎 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7頁、第51 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均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5 條之規定,原告曾煥騏請求被告蘇盛鴻、張正賢、林子 軒連帶給付10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各自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林群洲請求被告江信宗、張家閎連帶給付10萬元 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各自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 行 為 │ 傷 害 結 果 │ ├──┼─────┼─────┼─────────┼────────┤ │1 │106 年12月│新北市土城│被告蘇盛鴻、張正賢│曾煥騏受有頭部創│ │ │18日下○○ ○區○○路與│、林子軒以徒手毆打│傷、左前額、右眼│ │ │時6 分許 │金城路口 │曾煥騏 │眶、鼻部瘀傷、雙│ │ │ │ │ │膝、右小腿、左踝│ │ │ │ │ │、右手肘、左手擦│ │ │ │ │ │傷、右眼鈍傷併眼│ │ │ │ │ │瞼瘀傷、右眼視網│ │ │ │ │ │膜水腫 │ ├──┼─────┼─────┼─────────┼────────┤ │2 │106 年12月│新北市土城│被告蘇盛鴻、張正賢│曾煥騏心生畏懼而│ │ │18日下○○ ○區○○路與│、林子軒以強暴方式│危害於安全 │ │ │時6 分許 │金城路口 │強拉使曾煥騏進入車│ │ │ │ │ │輛內 │ │ │ │ │ │ │ │ ├──┼─────┼─────┼─────────┼────────┤ │3 │107 年1 月│新北市板橋│江信宗以預約剪髮之│林群洲受有頭部、│ │ │13日晚○○ ○區○○街1 │方式,確保林群洲在│胸部、腹部、背部│ │ │時47分許 │號地下1 樓│美髮店內。張家閎以│、四肢挫傷、左前│ │ │ │林群洲之美│徒手毆打林群洲並持│臂、右手腕、左足│ │ │ │髮店 │店內圓鐵轉椅子砸向│、右小腿擦傷、頭│ │ │ │ │林群洲。 │部外傷等傷害 │ │ │ │ │ │ │ │ │ │ │ │ │ ├──┼─────┼─────┼─────────┼────────┤ │4 │107 年1 月│新北市板橋│江信宗以預約剪髮之│使林群洲心生畏懼│ │ │13日晚○○ ○區○○街1 │方式,確保林群洲在│而危害於安全 │ │ │時47分許 │號地下1 樓│美髮店內。張家閎以│ │ │ │ │林群洲之美│徒手毆打林群洲並持│ │ │ │ │髮店 │店內圓鐵轉椅子砸向│ │ │ │ │ │林群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