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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周青朕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725號返   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請求事項為被告應遷讓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應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計新臺   幣(下同)2,771,333 元,而原告以兩造間已於民國108 年   11月4 日達成和解,約定於108 年11月8 日點交系爭建物,   並於點交後交付188 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已   經點交,然因被告拒絕返還押金,亦拒絕接受原告188 萬元   支票而未完成點交,然事後已另於108 年12月12日執行點交   完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免為給付被告前開超過和解   約定之188 萬元之利益。從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891,333 元(計算式:2,771,333 -1,880,000 =   891,3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