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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麒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律師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前任職於訴外人新加坡商慷孚沃德股份有限公司(即 Commvault System Singapore Private Limited;下稱慷 孚沃德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且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孟麒表示:「其得知消息,訴外人趨 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因擴充軟體設備所 需,欲採購慷孚沃德公司之備份軟體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其手上剛好有一批貨是趨勢公司需要的,其已經聯繫 好了趨勢公司,趨勢公司確定會採購系爭商品,就算趨勢 公司不買這批商品,其也有辦法找到新買家可以購買系爭 商品,所以其想要找原告合作這筆生意,由原告擔任系爭 商品之代理商,請原告先代墊款項向慷孚沃德公司採購系 爭商品」。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向慷孚沃德公司下單 採購系爭商品,並已給付價款美金12萬1599元。 (二)原告下單付款完成後,被告即百般推託不願明確告知趨 勢公司何時才會下單。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再次催促, 被告承諾其於106 年1 月會負責拉走這批貨等語,但又石 沉大海渺無音訊。復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於106 年3 月 28日再稱慷孚沃德公司新老闆上任前一定負責給原告交代 云云,然亦為虛晃一招並無下文。 (三)被告謊稱其已經找到新買家即訴外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聚碩公司)可以購買系爭商品,要求原告準備 報價單予聚碩公司。原告即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單予原告 轉交聚碩公司,幾經催問後,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表示 會督促聚碩公司下單,復亦食言。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 再次催問,被告即已讀不回。經原告詢問聚碩公司後,始 知聚碩公司自始至終均無系爭商品之需求,根本無購買系 爭商品之意願及可能性。 (四)系爭商品屬特殊規格商品,於國內市場乏人問津,被告基 於業績壓力,佯稱其有辦法讓系爭商品順利銷售,藉此取 得原告信任,讓原告向慷孚沃德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以達 到衝刺被告個人業績及領取業績獎金之目的。被告為避免 東窗事發而遭慷孚沃德公司懲處或解雇,乃向原告承諾該 筆貨款其個人會先自行墊款給付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促 ,被告未給付款項。 (五)原告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就下述訴訟標的,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 1.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即被告應於原告向慷孚沃德公司 購買系爭商品後,尋找買家,使原告得以順利銷售系爭商 品。被告未忠實處理委任事務,致使公司受有美金12萬15 99元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承諾其會自行墊付系爭商品之貨款予原告,並經原告 允諾,而成立無名契約。原告自得基於此無名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2萬1599元。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159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時起,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這是一個商業行為,系爭商品之銷售責任不在被告身上, 當時被告只是出於善意,幫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並告知趨 勢科技有購買意願,而請原告備貨。原告為代理商,應自 行銷售系爭商品,且依慷孚沃德公司內部政策,慷孚沃德 公司不得自行出貨予趨勢公司。再者,此為趨勢公司第二 次向原告購買同樣商品,陌生客戶,原告可自行連絡趨 勢公司。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背信及詐欺刑事告訴,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1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即由被告為原告尋找買家 採購系爭商品,其主要之依據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 孟麒間之通訊往來內容。然被告為慷孚沃德公司的業務人 員,而非原告的業務人員,被告基於其在慷孚沃德公司之 業務工作內容,為促使慷孚沃德公司對外銷售之交易完成 ,本即會提供相關服務予客戶、經銷商或其他交易關係人 ;其等於交易過程中縱有接受被告服務,仍未必會與被告 成立委任契約,此於未約定報酬之情形尤甚。觀諸原告提 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及電子郵件列印紙本,被告對於原 告追問系爭商品後續事宜時,雖有表示其會處理,然未見 兩造就委任之內容,有何具體約定。又林孟麒於刑事另案 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告知有趨勢公司增購採購案,希望原 告先下單,因為之前與被告有相同的交易,基於信任被告 ,原告便下單付款,之後其不斷詢問被告,被告均表示會 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894號 卷第32頁);可知被告僅係提供市場資訊予原告,由原告 自行判斷是否下單購買系爭商品,嗣因被告提供之市場資 訊未能實現,原告即多次追問,被告則表示其會處理。是 被告協助原告聯絡、接洽趨勢公司,初始目的只是為促成 慷孚沃德公司銷售系爭商品;而後趨勢公司未如預期向原 告下單購買,被告雖願繼續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商品轉售其 他買家事宜,仍係基於慷孚沃德公司業務人員之職責與身 分,使上下游公司間保有良好關係,尚非轉而與原告成立 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依約應為 原告尋找買家採購系爭商品等語,難認有據。 (二)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即覓得系爭商品 買家,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然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 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 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此為委任與承攬之重 要差異。故原告單以「被告未覓得系爭商品買家」之結果 ,遽稱被告負有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 非可採。 (三)原告另執被告與林孟麒於106 年10月6 日至106 年11月11 日間之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主張兩造 間有無名契約存在,即被告應先自行墊付系爭商品之貨款 予原告。惟觀諸前述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固於林孟麒 詢問「趨勢科技的121K單子要何時處理完畢」時回稱「在 整理錢,這個月應該能付現金給你」,且於林孟麒催促後 回稱「等我這個月1 個案子開完,就給你,案子延誤了一 下,抱歉」;然依整體對話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曾表示會 以給付現金的方式處理系爭商品訂單問題,但未談及現金 之來源、給付之原因為何等相關事項,自無從逕認被告已 允諾以自己的錢墊付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款項。是原告執 前述Line訊息內容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無名契約云者,亦非 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基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12萬1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其餘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 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