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被 告 松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燕成祥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備料
損失賠償新
臺幣(下同)1,720,604 元,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減縮
備料損害金額為1,575,030 元,另同時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
契約解除所失履行利益147,207 元,而原告減縮起訴聲明,
性質上屬起訴請求之一部撤回,復又為訴之追加,其追加部
分,自應補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民
事裁定
參照)。核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7,207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