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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韜翔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嫻律師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百吉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來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二)被告 應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2,000元。嗣於108 年10月21日原告以民事撤 回之一部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聲請(本院卷第73頁), 而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10日內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 。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解任原告 於被告公司之經理職務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 之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進來、張熙隆、蔡亞霏、蘇亞當等人,前 於107 年2 月12日共同投資創設被告公司,同時選任原告 為經理、陳進來為董事;又原告與陳進來、張熙隆、蔡亞 霏、蘇亞當等人,嗣於107 年2 月28日共同決議,原告擔 任經理之報酬為每月8 萬元,嗣於108 年2 月份起調漲為 92,000元,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公司共有五名股東,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被告公 司應經至少三名股東同意,始得合法解任原告總經理職位 。又,股東蔡亞霏之出資額固因借名登記於陳進來名下之 故,而未於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文件中列名,然查有限公司 股東關於出資額之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係對 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蔡亞霏自始屬於被告公司之股東 無疑;況蔡亞霏與陳進來日前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陳進來並於108 年3 月28日會議中聲明,其願將被告公司 10%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蔡亞霏,由此可見,蔡亞霏至遲於 108 年3 月28日後,已屬被告公司之股東無訛。 (三)退萬步言,縱依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載之股東名冊 ,即被告公司僅登載四名股東以觀,被告公司倘欲解任原 告總經理職位,亦應經至少三名股東同意。是被告公司僅 有股東陳進來、蘇亞當二人同意解任原告經理乙職,則被 告公司解任原告總經理職位並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四)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事項登記表上並無登記為經理人,依 實務見解,公司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因此公司 法上經理人之認定,應採形式認定,以保護交易安全,即 依照公司登記及任許辦法第9 條規定辦理者,始為經理人 ,故原告並非被告之經理人,被告解任原告自不須按公司 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 意,始能解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百吉發車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12日設立,設立登 記時僅有股東陳進來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並未登載經理 人姓名。(見公司設立登記表存於限閱卷) (二)於107 年2 月28日被告第一次股東會會議決議,「主要管 理人員薪資暫訂為8 萬元」。(本院卷第23頁) (三)原告於108 年1 月至7 月間有受領薪資約8 萬元。(本院 卷第25至27頁) (四)被告公司相關網路新聞均載稱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 本院卷第29至32頁) (五)被告公司於108 年7 月25日變更登記後之股東為陳進來、 王韜翔、張熙隆、蘇亞當4 人,公司登記資料並未登記經 理人姓名。(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13 頁) (六)於108 年7 月26日被告公司對原告為「解任通知」,載稱 「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解任王韜翔之總經理職位,並解雇 王韜翔之員工身份」等語,該解任通知上有被告公司董事 陳進來及股東蘇亞當之簽名。(本院卷第3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委任為經理人,業據提 出被告公司107 年2 月28日第一次股東會決議紀錄、原告 受領薪資證明與被告公司對外公開發佈之新聞及照片存卷 為證(本院卷第23至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被告 於108 年7 月26日「解任通知」上載稱「依公司法第29條 規定解任王韜翔之總經理職位,並解雇王韜翔之員工身份 」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公司於訴訟外亦自認 原告為其總經理,否則當無庸由董事陳進來及股東蘇亞當 簽具上開「解任通知」,足認被告公司確有委任原告為總 經理之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 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 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 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又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 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 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修正後最新版之章程,就股 東表決權並未有特別規定,其章程第9 條並重申:本公司 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其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 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50 頁),是被告公司應依前揭公司 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由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同意解 任經理人,始為為適法。而被告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 解任通知」上雖有董事陳進來及股東蘇亞當之簽名,足認 被告公司股東陳進來及蘇亞當同意解任原告之經理人職務 ,然依前揭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限公司需 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始得合法解任經理人,而 依被告公司於108 年7 月25日變更登記後之股東為陳進來 、王韜翔、張熙隆、蘇亞當4 人,依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出資額多寡,每人均有一表決權,併依同法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需由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同意,是系爭「解任通知」上僅有被告公司4 位股東之 其中2 位同意,尚未「過半數」,是系爭「解任通知」尚 未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此外 ,被告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依法由被 告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解任原告經理人職務之證據,則被 告公司所為解任原告經理人職務之程序,與法顯有不符, 不生解任原告經理人職務之效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確 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經理委任關係存在,應屬有據,為有理 由。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事項登記表上並未登記原告為經理 人,因此原告並非被告之經理人,被告解任原告自不須依 公司法第29條規定為之云云。惟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 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 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公司經理委任關係生 效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經理委任關係 實質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公司倘欲解任原告,即 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之,始屬適法,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事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