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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王容伊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涂兆振       鑫承紹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君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涂兆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涂兆振為受僱於被告鑫承紹有限公司(下稱鑫承紹公司 ,與被告涂兆振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之 工廠鐵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其汽車 駕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7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左轉駛出明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時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 左轉彎欲至明德路對向車道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見涂兆振 突然駛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伊受有左手第3指近端 指節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指遠端指節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 傷。又涂兆振受僱於鑫承紹公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 鑫承紹公司所有3A-1810號自小貨車,涂兆振就上開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而涂兆振當時係執行鑫承紹公司之業務,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費用、醫療輔具及證明書費用): 伊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101元、醫療輔具費用3,360元、證明書(至臺大醫院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費用2,508元及倒地蜈蚣之中藥材費用3 00元,共計14,969元。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 伊因上列傷害,自107年4月19日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一 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 伊所受之上列傷害非輕,必須密集且長期地到院回診追蹤, 自伊家中搭車至雙和醫院回診,已支出計程車資2,615元。 ⒋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伊於本件事故前原任職於品鼎殿餐廳有限公司擔任計時外場 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13,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左 手第三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肢體 多處擦挫傷,並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清創術, 出院後患肢不宜搬運重物、劇烈運動,需休養無法工作及復 健物理治療3個月,致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9,000元 。 ⒌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勞動力有達11%之減損,而伊於事故 當時仍為學生,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1年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29,040元(22,000×12×11%=29,040)。又伊 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並休養3個月後即107年7月 17日起至151年10月1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4年又77日 即44.21年(44+77÷365=44.2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伊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87,556元 。 ⒍精神慰撫金: 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21歲,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指嚴重 骨折,除須進行手術及復健外,更已留下深深的傷疤,且伊 即將畢業覓職,原本之職涯規劃亦因受傷而需擱置,身心皆 受到巨大之創傷,且術後亦無法完全回復以往之活動能力,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可謂不大;涂兆振現年41歲,應有相當 之智識與經濟能力,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事故,鑫承 紹公司既僱用員工為其提供勞務獲利,自應負督導之責任, 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避不見面,未見其賠償處理之誠意, 故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應屬適當。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涂兆振則以: 對於雙和醫院及台大醫院醫療單據、醫療用品及輔具、計程 車車資單據及上開費用請求、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載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因傷無法工作及復健物 理治療三個月、以月薪13,000元計算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無 意見;就看護費6萬元可以接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 元過高,應以20-30萬元為合理。伊於107年4月17日事故發 生時僱用人為鑫承紹公司。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過高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只有7%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鑫承紹公司則以: ㈠原告未舉證涂兆振致原告之傷害行為係為受僱中執行職務所 為,涂兆振受僱鑫承紹公司之工作為焊接工,駕駛汽車並非 其受僱職務,亦非執行職務附隨行為,鑫承紹公司僅有臨時 工需求始僱用涂兆振擔任焊接工職務,且涂兆振因刑事案件 多次進入監所,無法常態受僱用,是涂兆振致原告之傷害行 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再涂兆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雖為鑫承紹公司所有,惟涂兆振之駕駛執照已經 註銷,鑫承紹公司並未將駕駛汽車職務交予涂兆振,且作為 焊接工亦無駕駛汽車必要,涂兆振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實為於 非受僱時間辦理私人事務,故涂兆振之侵權行為實非於受僱 中執行職務所造成,鑫承紹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依臺大醫院107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力減損狀 況為標準計算至65歲,然未慮及原告傷勢回復可能性,骨頭 接合雖有一時不便,嗣後亦會恢復,原告並未舉證其為永久 不能回復之傷害,且原告專業為休閒事業管理學系,嗣後之 手指骨折導致其所從事職業與勞動力減損間之必要因果關係 ,亦未見原告舉證,不應以固定之1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 算至65歲。況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係以侵權行為事實是否 有導致原告終生無法回復其勞動能力為前提要件,原告請求 函詢雙和醫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證據無參考價值。依雙和 醫院109年5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90004992號函及鈞院109年5 月11日鑑定事項二內容可知雙和醫院無法鑑定,臺大醫院10 7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不當。另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亦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涂兆振為受僱於鑫承紹公司之工廠鐵工,以駕駛 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其於上列時、地,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出左轉 彎欲至明德路對向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見涂兆振突 然駛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上列傷害,涂兆 振因此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 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涂兆振於107年4 月24日警詢時稱:「當時因我是第一個到公司上班的員工, 所以我便自己先去領取公司的貨車鑰匙,要去對面停車場駕 駛自小貨3A-1810號到公司門口,好方便等等上班駕駛。在 行駛出停車場前我有先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69號卷第9頁)及 於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稱107年4月17日在土城明德路附 近發生車禍時,其雇主為鑫承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5 6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指傷及接受手術 之照片、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19-21、67-109頁、 本院卷第11-19頁)。鑫承紹公司空言否認而辯稱涂兆振受 僱鑫承紹公司之工作為焊接工,駕駛汽車並非其受僱職務, 亦非執行職務附隨行為等語,與上列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又涂兆振既為鑫承紹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 其附隨業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鑫承紹 公司與涂兆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因涂兆振 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鑫承紹公司與涂兆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及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101元、醫 療輔具費用3,060元、證明書(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費用2,508元及倒地蜈蚣之中藥材費用300元,共計 14,969元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其醫療單據、醫療輔具單據、醫療費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21-46頁、第63頁、本院卷 第61-63頁),除其中倒地蜈蚣之中藥材費用300元(見本院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39頁),核非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外,其餘費用14,669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事故受傷,自家中搭車往返雙和醫院就診 ,已支出計程車資2,61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就 醫交通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 第47-49頁、第53頁、本院卷第65-67頁),除其中107年4月 19日第2筆交通費用130元,因依雙和醫院107年10月11日診 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107年4月19日出院,故該日僅有1 筆交通費用支出130元,不可能再有第2筆交通費用130元之 支出;107年4月21日之125元、140元、107年5月11日之200 元、107年5月14日之70元、107年5月27日之85元、107年5月 31日之135元、107年6月24日之215元、107年9月11日之350 元、107年10月12日之80元,均無就醫紀錄;107年4月30日 第3筆交通費用85元,因其金額與該日另2筆單趟之金額各15 5元、140元懸殊,顯非該日自家中搭車往返雙和醫院就診之 交通費用,以上共計1,615元,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 ,其餘費用1,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事故受傷,自107年4月19日出院後仍需專 人全日照護一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萬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10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21頁),該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於107年4月17日入院 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清創術,至107年4月19日出院 。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等語,是原告之上 列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3個月薪資 損失,以每月薪資13,000元計算,共計39,000元等語,並提 出雙和醫院10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品鼎殿餐廳有限公 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之薪資帳戶資料 、薪資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76號卷第21、55-59頁),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欄載明:「‧‧‧於107年4月17日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 定手術及清創術,至107年4月19日出院。生活不便需專人照 顧壹個月,患肢不宜搬運重物、劇烈運動,需休養無法工作 及復健物理治療3個月。‧‧‧」等語,是原告之上列主張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原告於109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稱其為大四學生,於事故前 有打工,並提出品鼎殿餐廳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55頁),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 原告於畢業後,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參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 強制勞工退休)為止,是原告主張以106年9月6日發布,自1 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即屬有據。又依臺大醫院107年9月11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因上述診斷(即左手第三指近端指節 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指節骨折、左手肥厚性疤痕) ,107年8月7日及107年9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 ,依據病患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工作內容等職業史) 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 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 -11%。」(見本院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63頁),且雙和醫院109年5 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90004992號函亦載明:「本案王君107 年10月11日於本院最後一次看診,看診當時呈現症狀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之 上列診斷證明書距原告最後一次至雙和醫院看診,相距僅1 個月,且雙和醫院最後一次為原告看診當時原告呈現症狀固 定,堪認原告因上列事故受傷,於107年9月11日經臺大醫院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為7%。 ⑶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 卷第21頁),且原告上列請求3個月(自107年4月17日起至 107年7月16日止)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予扣除,故應 自107年7月17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之日即151年9月30日止, 均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其中已屆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107年7月17日起至 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計1年11月22日)為522, 133元;未屆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109年7月9日起至 151年9月30日止(計42.2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06,77 0元,共計1,028,903元(522,133+506,770),再以7%計算 為72,023元,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因此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72,023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發生 時年滿20歲,其受有上開傷害,歷經急診手術及多次門診追 蹤治療,而有1個月需專人照顧及3個月需休養不能工作,堪 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於事故前為大四學生( 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65頁之宏國德霖科技 大學教務處證明書),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其107年度申 報所得為1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涂兆振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0歲,其107年度申報所得為零,財產 總額為零;鑫承紹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有土地及汽 車,財產總額為455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變更登記表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3萬元,方屬公允。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輔具及證明書費用14,669 元、交通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因傷不能工作之損 失3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2,023元及精神慰撫金23萬元共 計416,692元之損害賠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692元,及自107年11 月26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卷第121、1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