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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皮信杰       許馨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良 被   告 鄭志光       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皮信杰新臺幣9 萬0,750 元,及自民國 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馨文新臺幣4 萬0,750 元,及自民國 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彥良新臺幣20萬7,930 元,及自民國 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志光於民國107年6月1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3段99巷口處,與原告三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 ,竟與被告樊承達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被告鄭志光以徒手 、被告樊承達持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三人,致原告皮 信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林彥良受有頭 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併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眼眶骨裂、左胸挫傷及右背挫傷 之傷害,原告許馨文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食指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二人上開之共同傷害行為,業 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13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 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為此 ,原告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二)茲將原告三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皮信杰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 元: 原告皮信杰因被告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 前臂挫傷之傷害而至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 (2)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5萬元: 原告皮信杰因被告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之傷害而 須休養2 個月,又原告皮信杰為信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年收入為150 萬元,是原告皮信杰受有1 個月無法工 作之收入損失25萬元。 (3)精神慰撫金34萬9,250元: 原告皮信杰因被告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之傷害, 並須長期持續往返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致原告皮信杰身 體及心理均受有鉅大痛楚,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4萬9,250 元等語。 2、原告許馨文部分: (1)醫療費用750 元: 原告許馨文因被告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食指擦傷之傷害而至醫院治療,並支 出醫療費用750 元。 (2)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2萬5,000 元: 原告許馨文因被告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之傷害, 雖經治療仍須休養1 個月,而原告許馨文為信文開發實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為150 萬元,是原告許馨文受有 1 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2萬5,000元。 (3)精神慰撫金27萬4,250元: 原告許馨文因被告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之傷害, 並須長期持續往返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致原告許馨文身 體及心理均受有鉅大痛楚,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7萬4,250元等語。 3、原告林彥良部分: (1)醫療費用7,930 元: 原告林彥良因被告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臉部撕 裂傷3 公分、右眼眶骨裂、左胸挫傷及右背挫傷之傷害而至 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930 元。 (2)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5萬元: 原告林彥良因被告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之傷害而 須休養3 個月,又原告林彥良為北大泉淨水器材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年收入為180 萬元,是原告林彥良受有3 個月無法 工作之收入損失45萬元。 (3)精神慰撫金34萬2,070元: 原告林彥良因被告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 傷勢嚴重須手術治療,並須長期持續往返醫院接受門診追蹤 治療,致原告林彥良身體及心理均受有鉅大痛楚,故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4萬2,070 元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皮信杰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馨文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彥良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樊承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聲明及陳述略以:伊沒有對原告林彥良動手,因為原告皮信 杰有辱罵伊,故伊只有對原告皮信杰動手,且伊手、背、腰 部有挫傷,腰部有類似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而伊在警察局時 有向警察表示伊跟原告皮信杰互不提告,伊在醫院時亦有詢 問原告皮信杰互相不提告,故伊沒有去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志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庭為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 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 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 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 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 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 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 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 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 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 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 ,共同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三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 被告二人上開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簡字第313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有原告三人之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乙份影本、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簡易判 決影本、108 年度簡上字第863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7 頁、第109 頁、第119 頁、第127 頁、第 183 頁、第193 頁、第205 頁),且被告二人於刑事偵查時 就等有共同對原告三人為傷害行為乙節均坦承不諱,是原 告前開之主張,自信為真。至被告樊承達雖辯稱其僅有對 原告皮信杰動手,並未對原告林彥良動手云云,惟被告樊承 達係因被告鄭志光與原告間就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後,即與被 告鄭志光分別以執木棒、徒手之方式共同對原告三人實施毆 打之傷害行為,足見被告樊承達於渠等發生口角後,主觀上 就其與被告鄭志光共同傷害原告三人之意思有所認識,且被 告樊承達亦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執持木棍毆打人之行 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 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已形成一體的 共同加害行為。則縱被告樊承達陳稱僅有毆打原告皮信杰而 並未毆打原告許馨文、林彥良乙節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 無論被告二人各自實施不法行為之一部,或僅一部分行為人 從事不法行為,既被告二人間相互間就傷害原告三人有所認 識,即已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 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二人均應 就共同毆打原告三人所致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被告樊承達上開所辯之詞,尚不足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 ,則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已如前述。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茲就原告三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皮信杰部分: 原告皮信杰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頭 部外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至醫院治療,故支出醫療費用75 0 元等語,並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 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第187 頁、第193 頁 )。查,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載明原告皮信杰因上開傷 害於107 年6 月1 日13時15分至該院急診就醫等語;復參以 原告皮信杰提出之收據,其上記載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醫 療費用為750 元,經核應屬原告皮信杰因本件所受傷害至恩 主公醫院急診就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皮信杰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原告許馨文部分: 原告許馨文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食指擦傷之傷害至醫院治療 ,並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第177 頁、第183 頁)。查,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示, 載明原告許馨文因上開傷害於107 年6 月1 日15時38分至該 院急診就醫等語;復參以原告許馨文提出之收據,其上記載 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醫療費用為750 元,經核應屬原告許 馨文因本件所受傷害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是原告許馨文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3)原告林彥良部分: 原告林彥良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頭部 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併臉部撕裂傷3 公分、右眼眶骨裂、左胸挫傷及右背挫傷之 傷害至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930 元等語,並提出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收據3 紙、周正順國術館 收據乙紙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27-133 頁、第19 7-201 頁、第205 頁)。查,觀諸該2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林彥良因上開傷勢於107 年6 月1 日13時8 分至該院急 診就醫,107 年6 月8 日門診,宜門診追蹤等語;復參諸原 告林彥良提出之收據3 紙,其上分別記載原告林彥良於107 年6 月1 日、同年月8 日前往該醫院就診急診外科、眼科、 神經外科,並支出醫療費用為870 元、390 元、670 元等語 ;另參以周正順國術館收據所示,其上載明原告林彥良因左 胸、右背撞傷至該國術館治療共15天,每次金額為400 元,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000 元等語,經核上開費用均應屬原告 林彥良因本件所受傷害至恩主公醫院急診、門診及至國術館 就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林彥良上開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1)原告皮信杰部分: 原告皮信杰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之傷 害而須休養2 個月,又其為信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年收入為150 萬元,故請求1 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5 萬元等語,雖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銀行存摺內 頁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3 頁)。惟查,觀 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所示,其上醫囑並未記 載原告皮信杰因受有前開傷害需休養1 個月而無法工作之情 形,且原告皮信杰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休養1 個月 之必要,故原告皮信杰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 回。 (2)原告許馨文部分: 原告許馨文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之 傷害,雖經治療惟仍須休養1 個月,而其為信文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為150 萬元,故請求1 個月無法工 作之收入損失12萬5,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 189-193 頁)。然查,觀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內 容所示,其上醫囑並無記載原告許馨文因受有前開傷害需休 養1 個月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許馨文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有休養1 個月之必要,故原告許馨文此部分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林彥良部分: 原告林彥良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 之傷害而須休養3 個月,且其為北大泉淨水器材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年收入為180 萬元,故請求3 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 損失45萬元等語,雖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207 頁) 。惟查,觀諸原告林彥良所提出2 份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之內容,其上醫囑均未記載原告林彥良因受有前開傷害 需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林彥良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休養3 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林彥良此部分 請求,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三人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分別受有 前揭傷害,渠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渠等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皮信杰自陳為信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均每 月收入為12萬5,000 元等語,且原告皮信杰107 、108 年度 有所得36萬元、50萬4,000 元,名下有汽車乙輛、投資1 筆 ;原告許馨文自陳亦為信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12萬5,000 元等語,且原告許馨文107 、108 年度有所得53萬3,513 元、34萬5,667 元,名下有汽車乙輛 、投資1 筆;原告林彥良為高中畢業,從事淨水器業務之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約6 萬元,107 、108 年度有所得29萬9, 353 元、23萬7,644 元,名下有不動產57筆、投資1 筆,及 原告三人分別因上開各自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被告 鄭志光為高職肄業,107 、108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 產,被告樊承達為高職畢業,107、108年度無任何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及被告二人於本件故意傷害之動機、手段等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 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51-154頁、第175-207頁、第231-233頁、 限閱卷第3-100頁),認原告皮信杰、許馨文、林彥良分別 請求精神慰撫金34萬9,250元、27萬4,250元、34萬2,070元 ,尚嫌過高,應分別以9萬元、4萬元、20萬元為允,逾此 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基上,原告皮信杰得請求之金額為9 萬0,750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50 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90,750元);原告 許馨文得請求之金額為4 萬0,7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 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0,750元);原告林彥良得請 求之金額為20萬7,93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930 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207,930元)。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 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月 22日送達被告鄭志光、樊承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徵(見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卷第17-1 9頁),又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利息之起算日自108 年10月23日起算等語,此亦有本院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41頁),則原告就渠等前揭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皮信杰9萬0,750元、原告許馨文4萬0,750元 、原告林彥良20萬7,930元及均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 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法院」 ,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該法院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 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判,至當事人 如不服民事合議庭所為之判決,須於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時 ,始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5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 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合議庭審判,且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 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告確定,並無依職權或依原告聲請而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