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鋐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義興
被 告 高寶棋
林隆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29元,及被告高寶
棋自民國109 年5 月4 日起,被告林隆鈞自109 年4 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0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23,84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寶棋、林隆鈞原均係原告之員工,竟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故意,接續於108 年6 月1 日至108 年7 月29日
間,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及345 號旁之工
地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PVC 電線1 批【1.2mm 約3,000
公尺、1.6mm 約8,400 公尺、2.0mm 約37,300公尺、5.5mm
約13,600公尺、8mm 約4,900 公尺】,得手後將
上開電線變
賣得款24,850元。原告於108 年9 月8 日發現被告偷竊之行
為,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業經
鈞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二人均共同犯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確定。因被告二人
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電線之成本價623,849 元(計算式:3.13
元/ 公尺×3,000 公尺+5.13元/ 公尺×8,400 公尺+7.63
元/ 公尺×37,300公尺+13.88元/公尺×13,600公尺+20元
/ 公尺×4,900公 尺=623,849 元)。
㈡電線遺失的數量是依現場實際數量及工程進度所用材料數據
的落差清查而來。雖然有些可能是施工過程中消磨掉,但原
告只能針對有資料的部分清查,並作成對照表。對照表中,
原告遺失數量損失金額為623,849 元。但若以黑市價格換算
,即資源回收當廢線材回收的換算金額,如果整批材料賣掉
,以當時的價格,應該只能賣到317,463 元。若依被告兩人
對話LINE通聯紀錄,其中提到的金額、重量的部分去換算,
最少基本銷售不法所得118,460 元。明細如下:
⒈108 年5 月24日,銷贓重量126 公斤、金額12,000元(每公
斤以95元計算)。
⒉108 年6 月1 日,銷贓重量39.5公斤、金額3,760 元。
⒊108 年6 月15日,銷贓重量84公斤、金額8,000 元(每公斤
以95元計算)。
⒋108 年6 月20日,銷贓重量105 公斤、金額10,000元(每公
斤以95元計算)。
⒌108 年6 月20日,銷贓重量52.6公斤、金額5,000 元。
⒍108 年6 月28日,銷贓重量263.16公斤、金額25,000元(每
公斤以95元計算)。
⒎108 年7 月6 日,銷贓重量95公斤、金額5,700 元。
⒏108 年7 月13日,銷贓重量566.67公斤、金額34,000元(每
公斤以60元計算)。
⒐108 年7 月16日,銷贓重量93.4公斤、金額5,600 元(2.0
mm×8 卷×3.8 公斤;5.5mm×9卷×7公斤×60 )。
⒑108 年7 月29日,銷贓重量33公斤、金額2,000 元(每公斤
以60元計算)。
⒒108 年7 月29日,銷贓重量74公斤、金額7,400 元。
⒓共計1,532.33公斤、118,460 元。
㈢針對被告辯稱其用機車載電線去變賣乙節,因為工地出入紀
錄有點久查不到,但建設公司的守衛有說,會有人於晚上六
、七點來進貨,開貨車進地下室或進一樓材料堆置處。有時
候原告公司也會在該時間進貨,但被告二人是原告公司派駐
現場的人員,建設公司的守衛並不會稽查,依照被告二人間
LINE對話紀錄108 年7 月13日確實有叫貨車進來,但因紀錄
無人簽名,所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真的進貨或是被告竊取
。
㈣原告公司置放電線處,除了被告二人外,其他人也可以進出
,就被告辯稱原告之線材遺失,除被告竊取外,也可能是其
他人竊走等節,確有此可能性存在。
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849 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二人於108 年6 、7 月間,竊取原告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街○○○ 號及345 號旁工地內之PVC 電線,其中
竊取之數量、重量及變賣後得款分別為:108 年6 月1 日3,
750 元,39.5公斤、108 年6 月15日8,000 元、108 年7 月
6 日5,700 元,95公斤,及108 年7 月29日7,400 元,74公
斤,即上開變賣後得款24,850元等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二人否認竊取之PVC 電線之數量及價值如原告上開主張
,依原告之進貨廠商即訴外人鍾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鍾榮
公司)回函所示,其電線每卷長度100 公尺,故原告所主張
之失竊數量共約672 卷的電線。又依被告二人的對話紀錄,
可看出108 年6 月1 日被告二人只賣了39.5公斤,依鍾榮公
司公司回函換算,重量僅十餘卷電線而已,也符合以機車載
運回函所指稱的體積的電線一卷大約20×20×5至31×31×6
。被告二人都是騎車上下班,沒有用其他的方式如汽車載運
過,且工地在中和,被告是到蘆洲販賣,以這樣的距離,假
設是原告所指稱的失竊量,機車要載,至少要載三、五十趟
才能載到這個數量,所以不可能全部是被告載去販售。而被
告二人間LINE108 年7 月13日對話紀錄是在討論鍾榮公司進
貨的事情,且原告的線材遺失,除了被告外,也可能是其他
人竊走,原告應證明其遺失之電線數量全部都是被告竊取的
。
㈢於偵卷中被告林隆鈞表示賣掉的錢被告林隆鈞分七成,被告
高寶棋分三成,被告高寶棋表示獲利金額三、四萬元,其整
句來看的意思應該是共同竊取的獲利,該三、四萬應
非高寶
棋分得三成的金額,而是總價。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對
照表之真正,蓋原告就被告間之LINE紀錄有斷章取義之情形
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寶棋、林隆鈞原均係原告之員工,共同故意
於108 年6 月1 日至108 年7 月29日間,於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 號及345 號旁之工地內,竊取原告所有之
PVC 電線1 批,得手後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24,850元,致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
109 年度簡字第400 號竊盜案件偵審案卷所附
兩造之警詢、
偵訊筆錄、錦億公司送貨通知單、鍾榮公司送貨通知單、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再被告所涉上開竊盜
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並於109 年2 月6 日以109 年
度簡字第4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二人均犯共同竊盜
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電線之數量為1.2mm 3,000 公尺、1.6
mm 8,400 公尺、2.0mm 37,300公尺、5.5mm 13,600公尺、
8mm 4,900公尺,損失共計623,849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
經查:
⒈又前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
,固認定被告竊取之電線數量為1.2 mm 3,000 公尺、1.6
mm 8,400 公尺、2.0 mm 37,300公尺、5.5 mm 13,600 公
尺、8 mm 4,900公尺,
惟依上開刑事案卷之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表示不了解原告係如何計算出上開數量(
見偵卷第6 頁、第10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未提出上開數
量之計算依據。又依原告於本院所
自承,其計算之電線遺失
數量是依現場實際數量及工程進度所用材料數據的落差清查
而來,其中有些可能是施工過程中消磨掉,也可能是被告二
人以外之其他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5 頁至
第116 頁),則原告主張現場實際數量及工程進度所用材料
數據的落差,均為被告所竊等節,即有可疑。
⒉就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⑴108 年5 月24日:對話中固有「先搞小的吧,也有個1.2 萬
」(見偵卷第31頁),但依其語意係在商議,且其後並無確
實竊得電線或出售電線結果等對話,尚難依此即認被告於10
8 年5 月24日有竊得電線並銷贓獲利12,000元。
⑵108 年6 月1 日:對話紀錄中有「那多少」、「賣」、「39
.5公斤」、「3750」、「3760」等內容(見偵卷第36頁),
被告並
自認於108 年6 月1 日有竊得39.5公斤、變賣得款3,
750 元,惟依其對話內容,被告林隆鈞先傳訊3750,其後立
即再傳3760,故認3750應係誤繕,故才立即傳訊3760。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銷贓重量39.5公斤、金額3,76
0 元等節,應屬可信。
⑶108 年6 月15日:對話紀錄中有「今天戰況結果?」「快80
00」(見偵卷第39頁),被告並自認108 年6 月15日變賣所
竊得電線得款8,000 元,則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變賣所竊
得電線得款8,000 元等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以酬勤回收廠
函覆表示,於108 年6 月至7 月間單心電線每公斤回收價為
90元,雜電線每公斤回收價為4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則
原告僅主張依每公斤95元計算,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變賣
電線重量為84公斤(8,000/95=84.21),對被告尚無不利,
應可採信。
⑷108 年6 月20日:對話紀錄中固有「早上一塊多」、「我可
以先跟你拿5000嗎」(見偵卷40頁),惟被告否認係出售竊
得電線得款10,000元及5,000 元,並辯稱係高寶棋向林隆鈞
借款,而此對話前後文並無提及竊取電線或變賣等事,原告
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在談論竊取電線變賣等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銷贓重量105 公斤、52.6
公斤,各得金額10,000元、5,000 元
等情,
即無可採。
⑸108 年6 月28日:對話紀錄中有「我要領多少錢出來才夠」
、「領25000 」、「再看看」、「25000 這麼多喔」(見偵
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此對話前後文並無提及竊取電線或
變賣等事,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在談論竊取
電線變賣等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銷贓重量
263.16公斤、金額25,000元等情,即無可採。
⑹108 年7 月6 日:對話紀錄中有「你早上戰況如何」、「95
公斤」、「5700」(見偵卷第43頁),被告並自認108 年7
月6 日竊得電線95公斤,變賣得款5,700 元,則被告於108
年7 月6 日竊得電線95公斤,變賣得款5,700 元等事實,應
可認定。
⑺108 年7 月13日:對話紀錄中有「說下地下1 樓,3.5 頓車
」、「m,3w,4」、「約3 趟」、「請他跟晚班說一下」、「
明早他走我在叫川園來收穫去磅」、「先這樣安排」、「好
」,翌日對話紀錄為「主任一切順利嗎?」「不順…鐘榮晃
點…車沒到,我現在在看…小紀晚點到…」、「看他早上會
不會來」、「看他鐘榮早上會不會來」、「嗯嗯」、「主任
辛苦了」(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則依對話紀錄108 年
7 月13日晚上,應是原定鍾榮公司進貨,但卻未到,故翌日
被告高寶棋才會表示鍾榮公司晃點,看早上會不會到等語,
而此認定亦與原告
所稱公司晚上也會進貨等情相符,故亦可
推論被告當時尚未叫川園來收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
7 月13日銷贓重量566.67公斤、金額34,000元等情,
並無可
採。
⑻108 年7 月16日:對話紀錄中有「主任~1/3 是幾綑啊?」
「17困」。另108 年7 月20日對話紀錄中有「我先把戰利品
喬一喬…躲躲風險…看今天錢可不可以結」。於108 年7 月
24日復傳送堆放電線之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
告辯稱108 年7 月24日所傳送之照片確係竊得之戰利品,但
仍置放在公司置料處,只是分開放而已,且後來因不方便並
未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
將108 年7 月24日所傳送照片中之電線帶離原告公司之置料
處,且該等對話之前後文亦無出售獲利之訊息,則原告主張
被告於此
期間銷贓重量93.4公斤、金額5,600 元
云云,即無
可信。
⑼108 年7 月29日:對話紀錄中有「晚點界個2 遷來用」(見
偵卷第62頁),而此對話時間為下午3 時3 分,之後當日下
午5 時58分之對話內容即為下述⑽變賣電線74公斤得款7,40
0 元之對話內容。此外,並無其他出售獲利2,000 元之對話
訊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銷贓重量33公斤、金額2,00
0 元云云,即無可信。
⑽108 年7 月29日:對話紀錄中有「如果可以…等等晚點幫處
理一下零用錢回去…我明天會要用點錢」、「戰況如何」、
「74公斤」、「7400」(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並
自認108 年7 月29日竊得電線74公斤,變賣得款7,400 元,
則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竊得電線74公斤,變賣得款7,400
元等事實,應可認定。
⑪綜上,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竊得電線重量39.5公斤,變賣
獲利3,760 元、於108 年6 月15日竊得電線重量84公斤,變
賣獲利8,000 元、於108 年7 月6 日竊得電線重量95公斤,
變賣得款5,700 元、於108 年7 月29日竊得電線重量74公斤
,變賣得款7,400 元,共計竊得電線重量292.5 公斤,得款
24,860元,應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
亦有明定。又按
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
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
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
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
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
文規定。此
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
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
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查本件被告共
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並均已變賣得現,則被告回復原狀
提出上開物品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如前所認定,被告共計竊得電線重量292.5 公斤,變賣得款
24,860元。而原告稱被告銷贓之電線規格不
可考,因為是混
著賣的,所以無法求出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
告亦稱變賣電線時,未區分線材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兩造均無法清楚陳明原告遭被告竊取之電線規格。
⒉又原告主張其失竊電線共計:1.2mm 3,000 公尺、1.6mm 8,
400 公尺、2.0mm 37,300公尺、5.5mm 13,600公尺、8mm 4,
900公尺,而依鍾榮公司函覆,1.2mm每卷100公尺,1.7公斤
、1.6mm 每卷100 公尺2.6 公斤、2.0mm 每卷100 公尺3.8
公斤、5.5mm 每卷100 公尺6.9 公斤、8mm 每卷100 公斤10
公斤(見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失竊之電線為1.2mm 30卷
51公斤、1.6mm 84卷218.4 公斤、2.0mm 373 卷1,417.4 公
斤、5.5mm 136 卷938.4 公斤、8mm 49卷490 公斤。再依鍾
榮公司之進貨通知單所示,1.2mm 每公尺3.13元、1.6mm 每
公尺5.13元、2.0mm 每公尺7.63元、5.5mm 每公尺13.88 元
、8mm 每公尺2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換算後,
1.2mm 每公斤184 元(計算式3.13×100÷1.7=184,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6 mm每公斤197 元(計算式5.13×10
0 ÷2.6=197)、2.0mm 每公斤201 元(計算式7.63×100÷
3.8=201 )、5.5mm 每公斤201 元(計算式13.88×100÷6
.9=201 )、8mm 每公斤200 元(計算式20×100÷10=200)
。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竊取之電線規格,故應以有利於被
告之方式計算,即將被告前經認定竊取之電線重量,優先計
入每公斤單價較低價之電線。即應認被告所竊取之292.5 公
斤電線,為1.2mm 電線51公斤、1.6mm 電線218.4 公斤,8
mm電線23.1公斤,再乘上前開電線價格,則原告所受損害為
57,029元(計算式:51×184+218.4×197+23.1×200=57,02
9 )。故原告請求於57,0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
上揭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高寶棋部分
自109 年5 月4 日起,被告林隆鈞自109 年4 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7,029元,及被告高寶棋自109 年5 月4 日起,被告林隆鈞
自109 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