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 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項慧寧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張晃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項慧寧、張晃榮(下均逕
稱其名,2 人則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
5,2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當
庭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項慧寧應給付原告42萬3,45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張晃榮應給付原告42萬3,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
付,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
給付義務。核原告
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完成報備
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2 人為原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第七屆管委會)之委員,任期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
2 月,項慧寧擔任第七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晃榮則為財務
委員,張晃榮嗣於106 年8 月先行辭去財務委員職務,待第
七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後,即於107 年12月4 日在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會議室交接予原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第八屆管委會)委員。然第八屆管委會受交接並整理
文件資料後發現,第七屆管委會有如附表所示之支出款項,
並無相關支出憑證,無從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用於世界
大廈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金額合計為42萬3,457 元。被
告其後雖提出統一發票辯稱相關款項均用於系爭社區,然原
告否認被告提出發票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既擔任原告第七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就前述42萬3,457 元無憑證
可證明用於系爭社區,則屬被
告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原告之損害,是爰依
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3,457 元等語,
並聲明:㈠項慧寧應
給付原告42萬3,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晃榮應給付原告42萬3,
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項慧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
略以:有部分支出憑證遭到其他卷宗壓置,現已尋
獲,相關單據已提供原告,相關支出已經過第七屆管委會事
前或事後同意支出,並由負責會計事務之張晃榮處理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晃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項慧寧為原告第七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張晃榮同屆管委會財務委員,第七屆管委會與第八屆管委會
於107 年12月4 日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會議
室進行交接。㈡第七屆管委會帳冊內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開
銷支出
等情,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7 年12月11日新北公寓字第1072337734號函及
附件、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5 年6 月2 日新北永工字第1052
045702號函及附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銀行收支明細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67頁
至第72頁),而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擔任原告第七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
員,然附表所示之金額支出並未實際用於系爭社區,因過失
或逾越權限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過失或逾越權限受有損害,就其受損害乙
節,自須由原告負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銀行收支明細表,主張被告過
失或逾越權限造成原告損害
云云,然被告就其因系爭社區維
護修繕所需,因而支出附表所示費用,業已提出統一發票8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5 頁、第130 頁),是被告主張其因系爭社區維護
修繕支出相關費用,自
非無據。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統一
發票形式上真正,然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所提
出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否曾以附表所示之發票申報稅額,
回覆略以:樺暉科技有限公司及德耶企業有限公司有以附表
所示統一發票如期申報稅額,有該局109 年9 月24日北區國
稅七堵銷字第1091182315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109 年9 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1267334號函及
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7
3 頁),足認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確實為樺暉科技有限公
司及德耶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又證人即步優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楊麗芬於本院證稱:其配偶有前往系爭社區施工,畫停
車線及標線,106 年間曾前往世界大廈施工一次,原告所提
出之發票即為該次施工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
,
益徵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為真正,被告辯稱因系爭社區經營
修繕有相關支出,應認屬實,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
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無據,而應駁
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3,
45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
│編│營業人名稱 │記載施作項目 │統一發票號碼 │金額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樺暉科技有限公│車道控制系統 │NV00000000 │6萬6,200元 │ │
│ │司 │ │ │ │ │
├─┼───────┼───────┼───────┼───────┼──────┤
│2 │成宇工程有限公│房屋修繕材料 │NK00000000 │11萬775 元 │ │
│ │司 │ │ │ │ │
├─┼───────┼───────┼───────┼───────┼──────┤
│3 │成宇工程有限公│房屋修繕材料 │NK00000000 │3萬7,695元 │ │
│ │司 │ │ │ │ │
├─┼───────┼───────┼───────┼───────┼──────┤
│4 │樺暉科技有限公│數位多工監控系│NV00000000 │3萬2,445元 │ │
│ │司 │統(追加) │ │ │ │
├─┼───────┼───────┼───────┼───────┼──────┤
│5 │樺暉科技有限公│車道控制系統 │NV00000000 │9萬8,650元 │ │
│ │司 │ │ │ │ │
├─┼───────┼───────┼───────┼───────┼──────┤
│6 │步優企業有限公│B1-1.2次畫線 │NV00000000 │3萬8,002元 │ │
│ │司 │ │ │ │ │
├─┼───────┼───────┼───────┼───────┼──────┤
│7 │德耶企業有限公│停車線塗銷 │PL00000000 │2萬1,000元 │ │
│ │司 │ │ │ │ │
├─┼───────┼───────┼───────┼───────┼──────┤
│8 │樺暉科技有限公│車道控制器 │PL00000000 │1萬8,690元 │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