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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 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項慧寧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張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項慧寧、張晃榮(下均逕 稱其名,2 人則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 5,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經變更,終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當 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項慧寧應給付原告42萬3,45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張晃榮應給付原告42萬3,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 付,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完成報備 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2 人為原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第七屆管委會)之委員,任期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 2 月,項慧寧擔任第七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晃榮則為財務 委員,張晃榮嗣於106 年8 月先行辭去財務委員職務,待第 七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後,即於107 年12月4 日在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會議室交接予原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第八屆管委會)委員。然第八屆管委會受交接並整理 文件資料後發現,第七屆管委會有如附表所示之支出款項, 並無相關支出憑證,無從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用於世界 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金額合計為42萬3,457 元。被 告其後雖提出統一發票辯稱相關款項均用於系爭社區,然原 告否認被告提出發票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既擔任原告第七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就前述42萬3,457 元無憑證可證明用於系爭社區,則屬被 告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原告之損害,是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3,457 元等語,並聲明:㈠項慧寧應 給付原告42萬3,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晃榮應給付原告42萬3, 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項慧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有部分支出憑證遭到其他卷宗壓置,現已尋 獲,相關單據已提供原告,相關支出已經過第七屆管委會事 前或事後同意支出,並由負責會計事務之張晃榮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晃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項慧寧為原告第七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張晃榮同屆管委會財務委員,第七屆管委會與第八屆管委會 於107 年12月4 日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會議 室進行交接。㈡第七屆管委會帳冊內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開 銷支出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7 年12月11日新北公寓字第1072337734號函及 附件、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5 年6 月2 日新北永工字第1052 045702號函及附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銀行收支明細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67頁 至第72頁),而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擔任原告第七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 員,然附表所示之金額支出並未實際用於系爭社區,因過失 或逾越權限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過失或逾越權限受有損害,就其受損害乙 節,自須由原告負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銀行收支明細表,主張被告過 失或逾越權限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然被告就其因系爭社區維 護修繕所需,因而支出附表所示費用,業已提出統一發票8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5 頁、第130 頁),是被告主張其因系爭社區維護 修繕支出相關費用,自無據。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統一 發票形式上真正,然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所提 出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否曾以附表所示之發票申報稅額, 回覆略以:樺暉科技有限公司及德耶企業有限公司有以附表 所示統一發票如期申報稅額,有該局109 年9 月24日北區國 稅七堵銷字第1091182315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109 年9 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1267334號函及 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7 3 頁),足認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確實為樺暉科技有限公 司及德耶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又證人即步優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楊麗芬於本院證稱:其配偶有前往系爭社區施工,畫停 車線及標線,106 年間曾前往世界大廈施工一次,原告所提 出之發票即為該次施工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 ,益徵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為真正,被告辯稱因系爭社區經營 修繕有相關支出,應認屬實,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而應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3, 4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 │編│營業人名稱 │記載施作項目 │統一發票號碼 │金額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樺暉科技有限公│車道控制系統 │NV00000000 │6萬6,200元 │ │ │ │司 │ │ │ │ │ ├─┼───────┼───────┼───────┼───────┼──────┤ │2 │成宇工程有限公│房屋修繕材料 │NK00000000 │11萬775 元 │ │ │ │司 │ │ │ │ │ ├─┼───────┼───────┼───────┼───────┼──────┤ │3 │成宇工程有限公│房屋修繕材料 │NK00000000 │3萬7,695元 │ │ │ │司 │ │ │ │ │ ├─┼───────┼───────┼───────┼───────┼──────┤ │4 │樺暉科技有限公│數位多工監控系│NV00000000 │3萬2,445元 │ │ │ │司 │統(追加) │ │ │ │ ├─┼───────┼───────┼───────┼───────┼──────┤ │5 │樺暉科技有限公│車道控制系統 │NV00000000 │9萬8,650元 │ │ │ │司 │ │ │ │ │ ├─┼───────┼───────┼───────┼───────┼──────┤ │6 │步優企業有限公│B1-1.2次畫線 │NV00000000 │3萬8,002元 │ │ │ │司 │ │ │ │ │ ├─┼───────┼───────┼───────┼───────┼──────┤ │7 │德耶企業有限公│停車線塗銷 │PL00000000 │2萬1,000元 │ │ │ │司 │ │ │ │ │ ├─┼───────┼───────┼───────┼───────┼──────┤ │8 │樺暉科技有限公│車道控制器 │PL00000000 │1萬8,690元 │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