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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陳智仁 被   告 郭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58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 同大小字體,公開刊登於如附表二所示臉書網站首頁連續7 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民國106 年1 月25日勞資糾紛而衍生爭執,竟於 108 年1 月9 日10時4 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 見共聞之公開頁面,直播影片接續以「達康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這麼爛的公司」、「你去死啦、下地獄啦、割眼睛 啦、割耳朵啦、公司倒啦、生意不好啦、老婆跑啦、連小 孩都沒有、生兒子沒有屁眼」、「你再缺德沒關係」、「 幹你娘」、「有這款的老闆,你去死啦」、「乙○○你去 死啦」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期間仍持續有公開污辱與騷擾原告之行為至今,導致原告 所經營之達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自106 年商譽大損,連帶影響營業額,造成公司同仁全數離職, 連續兩年每年損失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公司兩次 費時的勞檢、各公家單位來函調查。 (二)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21時26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之公開頁面, 直播影片以「乙○○,我先殺你老婆啦!阿不丟很愛,我 讓你知道失去最愛的人會怎麼樣啦!要跟我單挑是不是」 等加害生命之訊息恫嚇被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原告賠償100 萬 元。 (四)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賠償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 版頭版,以14號之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 一日。 3.被告應在社群網站FACEBOOK被告個人帳號「甲○○」(網 址如附件二所示)、粉絲專頁「甲○○」(網址如附件三 所示)首頁,以該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連續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七日。 4.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自106 年1 月起因勞資爭議案件而有多次爭執,此後 雙方嫌隙已生,多為社交軟體上之接觸。針對刑事部分, 對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行為,當時被告情緒因為躁鬱關係有 這樣的行為,針對此部分表示歉意。 (二)原告要求之200 萬元損害賠償僅由其提供之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營收差額計算並無理由。蓋企業經營營收損益原 因諸多,難僅歸咎於被告。至於其他要求刊登頭版、營業 損失部分,認無直接關係,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揭事實,業經本108 年度易字第604 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 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予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個人臉書上以直播影片 接續以「你去死啦、下地獄啦、割眼睛啦、割耳朵啦、公 司倒啦、生意不好啦、老婆跑啦、連小孩都沒有、生兒子 沒有屁眼」、「你再缺德沒關係」、「幹你娘」、「有這 款的老闆,你去死啦」、「乙○○你去死啦」等具有對於 原告心理及人格上貶抑之內容,損及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 ,堪認已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2.又被告以直播影片以「乙○○,我先殺你老婆啦!阿不丟 很愛,我讓你知道失去最愛的人會怎麼樣啦!要跟我單挑 是不是」,傳達將加害原告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將來可能 對之不利意思,係屬恐嚇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 3.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行為 造成之名譽權及健康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於法有 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既以上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健康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 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另查原告於107 年名下有數 筆股利、薪資及營業所得,而被告於107 年有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及被告所為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就被告以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始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日(108 年10月18日,108 年度附 民字第587 號卷第139 頁之送達證書)起10日後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 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須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 ,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 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本院 衡酌現代社會網路訊息流通迅速,被告於其等個人臉書帳 號網頁所公開之侮辱言論影片,一經張貼即為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縱使事後已刪文,若未予澄清,難免持續貶損 原告之名譽,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如附表二所示網頁連 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7 日部分,尚稱合理允當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 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 版,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 日,將使更多人知 悉兩造間爭訟及原告遭被告侵害名譽之事件經過,恐致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次受眾議或貶損,亦難認屬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必要處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均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提出雖達康公司105 年至107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主張達康公司106 年度之營業額為997,800 元,相較於 105 年度營業額3,425,012 元,據以計算其每年受有近 250 萬元之營業額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以達康公司名義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併列達康公司為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縱原告為達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據此推 斷達康公司有以自己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是達康 公司既非本件訴訟之原告,即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縱達康公司有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損害,本院 亦無從予以論斷。則達康公司倘認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損 害,應以公司法人自己之名義,另向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5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在如附表二所示網頁,以網站 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 啟事7 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慰撫 金給付請求、登報道歉啟事內容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期間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一: 本人甲○○前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張貼公然侮辱乙○○之不實 言論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動態網頁,而嚴重侵害乙○○之名 譽,徒增不必要之困擾,本人在此鄭重道歉。 附表二: https://www.facebook.com/Kuo.Tai.Ting https://www.facebook.com/Guanyin.President https://www.facebook.com/Kuo.dustin https;//www.facebook.com/Kuo.presit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