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太極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池燕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太極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池燕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83,876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12點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
85840 號函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
債權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與被告等間一切權利義務,均
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極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於
93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池燕龍為連帶
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訂借款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
9 月13日起至98年9 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清償本息,及按年利率12.88%固定計息;並約定若遲延
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太極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4年10月12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233,550
元及350,326 元,合計583,876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池燕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太極公司、池燕龍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池燕龍陳稱:伊確實有借這筆錢,金額如
起訴狀所載,借款契約是伊寫的沒錯,希望能把這筆債務還
清,因公司還款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3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