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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太極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池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太極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池燕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83,876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12點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 85840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債權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與被告等間一切權利義務,均 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極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於 93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池燕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訂借款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9 月13日起至98年9 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清償本息,及按年利率12.88%固定計息;並約定若遲延 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太極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4年10月12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催討無效,尚積欠233,550 元及350,326 元,合計583,876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池燕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太極公司、池燕龍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池燕龍陳稱:伊確實有借這筆錢,金額如 起訴狀所載,借款契約是伊寫的沒錯,希望能把這筆債務還 清,因公司還款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3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