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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鄧見合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彩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貞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安裝於雲 林縣○○市○○路○○○ 號之LED 顯示平面牆騰空。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請求權基礎為擇一依民 法第277 條準用民法第226 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359 條解 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請求回復原狀,後原告於訴 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92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追加,其原因事實 皆為兩造間同一買賣事件,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 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簽立LED 顯示屏設備買賣與維修 保固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當日原告即依約交付4 成訂金 即24萬元給被告公司業務代表王譯德,尾款36萬元則於107 年12月14日完工後兩星期內交付,原告並因締結系爭契約, 支出施工費用25萬元;原告於裝機後,因LED 顯示屏遭前 方招牌遮擋,將LED 顯示屏往上提升250 公分後,即發現被 告出售之LED 顯示屏設備,有設備系統未備之瑕疵,即LED 顯示屏出現「面板右下方有多塊燈板不能發亮」之情形,其 後又發生面板故障無法修復,無材料得以更換。原告多次促 請被告處理系爭設備瑕疵,被告僅表示「設備遭移動,不予 維修」,甚或置之不理,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價金、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㈡本件被告明知出售之系爭LED 顯示屏自始具有瑕疵仍將該產 品銷售於不諳專業之原告,客觀而言,LED 顯示屏安裝於戶 外應有耐得住風雨、高溫之品質,被告以不具防水功能之材 質使不熟悉產品性質之原告買受,且依證人王譯德、譚發銘 之證述可知商品安裝前即有瑕疵,被告交付自始不使用之 商品。且依系爭契約記載規格為戶外防水型,系爭LED 顯示 屏並無箱體保護甚或不具防水,是系爭合約為詐欺合約。 ㈢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返還買賣價金及回復原 狀、或依民法第277 條準用第266 條,再依第256 條解除契 約、第359 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回復原狀(請 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安裝於雲林縣○○市○○路○○○ 號之LE D 顯示平面牆騰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答辯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4 款:本顯示屏,安裝位置經雙方議定 後不得隨意變更位置,第9 款:若因乙方自行改變此顯示屏 結構或合併使用甲方提供之零件導致顯示屏故障或損壞, 則不屬甲方免費維修之範圍。是因原告自行將LED 顯示屏往 上提升250 公分,導致LED 顯示屏故障或損害,不在被告維 修之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無解除契約、請求回 復原狀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本件為詐欺合約,並以民法第92條為請求權基礎, 被告否認有詐欺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於107 年9 月28日簽定系爭契約,今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依民 法第365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 條規定 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未為瑕疵之通知,且 未於6 個月內起訴,自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約。 ㈢證人王譯德是被告的前職員,現在係原告的客戶,且僅係業 務並非工程人員,其證詞自有偏頗,不足採信;另證人譚發 銘則係因王譯德與原告私自移動提高250 公分後的事進行維 修,故障的原因是主機板因移動而毀損,故證人譚發銘之證 言不能為被告公司作證明。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㈠請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兩造於107 年3 月28日簽立系爭LED 顯示屏設備買賣及維修 保固契約,且被告已給付價金。 ㈡被告則於107 年12月14日將系爭LED 顯示屏裝設於雲林縣斗 六市○○路○○○ 號。 ㈢原告於107 年12月30日因遭其他招牌擋住而自行將LED 屏幕 往上升。 ㈣系爭LED 顯示屏目前為左上方面板不能發亮之情形,有系爭 LE D顯示屏現狀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提供之LED 顯示屏設備有瑕疵,經促請維修,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回復原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關於買賣之物是否具有瑕 疵一事,倘雙方有爭執者,此有利於買受人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瑕疵存在之買受人負舉 證之責任。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係不 能補正者,則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務本旨 而為給付,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倘 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係可能補正者,則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5 4 條、第255 條之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於合法解除契 約時,當事人雙方之間方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有關於物之瑕疵存在致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一節,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 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LED 顯示屏為有瑕疵 之物,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既經被告否 認有瑕疵存在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關於買賣之物之瑕疵 存在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LED 顯示屏係於107 年12月14日安裝在雲林縣○○市○ ○路○○○ 號,後原告於107 年12月30日因遭其他招牌擋住而 自行將系爭LED 顯示屏往上升,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交付系爭 LED 顯示屏即有瑕疵不堪使用,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自行將 系爭LED 顯示屏往上升而導致損壞等語。查證人即被告公司 前業務王譯德到庭證稱:如果系爭LED 顯示屏本身沒有瑕疵 ,不可能因為上升250 公司就不堪使用,我安裝當天看到系 爭LED 顯示屏時,有問工程部的人說怎麼後面是紙板。系爭 LED 顯示屏規格與契約相同,後來我有跟當時主管說客戶想 要移動系爭LED 顯示屏,但因當時我要離職,公司置之不理 。因為系爭LED 顯示屏安裝過程都是由我負責的,原告堅持 要移動,我因為服務的精神就想辦法幫他移動。系爭LED 顯 示屏大概是107 年12月14日裝機,大約107 年12月14日後的 兩三個禮拜升高系爭LED 顯示屏,升高工程當天時間很長, 我是晚上才到現場,但事前有跟工程團隊確認,該工程團隊 與裝機時團隊一樣,裝好當天一開始不能用,調整2 小時後 就正常,當時我有反應該要有箱體之問題,依我從事LED 顯 示屏產業之經驗,因LED 顯示屏必須長時間在室外,我六年 經手過共5 部的LED 電視牆,三部有箱體,兩部沒有,兩部 沒有箱體的都是我在被告公司賣的,這樣可能會進水,並沒 有經過防水、排水的認證,被告所賣的LED 顯示屏比市場價 格便宜兩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7 頁),又證人 即曾修繕系爭LED 顯示屏之譚發銘到庭證稱:我到維修系爭 LED 顯示屏時,知道有上升250 公分,我發現是主機板與部 分面板損壞,系爭LED 顯示屏當時是不會亮,後來上面有兩 塊面板因為沒有材料沒有維修,但主機板有被我修好,系爭 LED 顯示屏是會亮的,但有兩塊面板會有雜訊,主機板損害 的原因可能是出場就壞了,也有可能是進水,系爭LED 顯示 屏防水程度較一般情況不好,因為他是使用中空板做背板, 一般會以鐵的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 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吳紀佑到庭證稱:我們公司的工 程師於108 年1 月4 日拍攝的現場照片,可知當初安裝的過 程沒有這個問題,因為這是擠壓且結構受到更換,受力點已 經不是我們當初設計的,施工當天我沒有前往,但後續驗收 完成後我有到場。現場安裝時有發現一些缺失,但原告執意 要做,所以我們就配合原告的意思去做,所謂的缺失他的安 全電源的安培數不足,是原告表示還是要裝,所以為了保障 公司的權益要求我們公司的工程師標示於工程異動單,而系 爭LED 顯示屏使用的背板為PP塑膠瓦楞板,可以防雨水,並 非原告所稱之紙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 雖證人王譯德證述內容稱系爭LED 顯示屏是自始有瑕疵,且 稱系爭LED 顯示屏沒有箱體保護,然其亦清楚證稱安裝當天 調整後系爭LED 顯示屏即可正常使用,且原告既是於安裝完 成二周後方升高系爭LED 顯示屏,顯示至少系爭LED 顯示屏 在升高前應可以正常使用,又證人吳紀佑臻證稱系爭LED 顯 示屏背板是PP塑膠瓦楞板能防水等語,與證人王譯德所述不 相同,且證人王譯德之證述雖稱系爭LED 顯示屏自始沒有箱 體等瑕疵,但系爭LED 顯示屏目前系左上方燈板不能發亮已 非原告於於108 年11月22日所稱系爭LED 顯示屏右下方有多 塊燈板不能發亮,其並未說明系爭LED 顯示屏目前有左上方 面板不能發亮之情形,與其所稱之瑕疵究竟有何關聯。而證 人譚發銘維修時已是系爭LED 顯示屏升高後,是無從證明升 高前系爭LED 顯示屏之情況,雖其證述內容是系爭主機板有 損害,認應該不是升高所造成,但其既是維修人員並不能確 定出場時主機板損害之理由為何,且證人吳紀佑臻證稱原告 自己把系爭LED 顯示屏移動,導致不正常擠壓導致面板變形 ,且安裝現場電力安培數不足等情形,其所述確實可能造成 系爭LED 顯示屏損壞之情形,證人譚發銘之證述時未必已知 悉可能有面板變形與電力安培數不夠之情形,是難以證人譚 發銘證述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4 款清 楚明確系爭LED 顯示屏不能任意變更位置,變更位置需經雙 方同意,足見兩造在簽立買賣契約時候,已知道變更位置之 重要性,證人王譯德、譚發銘之證述均不能證明系爭LED 顯 示屏自始有瑕疵存在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㈢又按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 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365 條亦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用之。原告 既至遲於108 年1 月4 日就發現有出現「面板右下方多塊燈 板不能亮」,也已通知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於通知 後6 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惟原告遲至108 年11月22日始 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逾上開條文所定 6 個月除斥期間,原告所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不生效力,此有朝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於原告辯稱係被告沒有辦法發現 是系爭LED 顯示屏本身的瑕疵,因以律師函為原告知道瑕疵 時點等語,然原告發現系爭LED 顯示屏有「面板右下方多塊 燈板不能亮」就主動聯繫被告,顯示其當時判斷已認為系爭 LED 顯示屏有所瑕疵,是前開所辯並無足採。是原告尚不能 證明系爭LED 顯示屏自始有瑕疵存在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且縱然有系爭LED 顯示屏瑕疵,顯已逾除斥期間。 ㈣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又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之記載,確 實勾選規格型式為戶外防水全彩型設備,但並未約定需要經 過任何防水測驗,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出售之LED 顯示屏不具 防水功能仍將該產品銷售於不諳專業之原告,然證人吳紀佑 臻證稱系爭LED 顯示屏背板是PP塑膠瓦楞板且能防水,系爭 LED 顯示屏雖然沒有箱體,但並無事證顯示其全無防水功能 ,且原告迄今均未說明目前系爭LED 顯示屏面板不能發亮之 情形與系爭LED 顯示屏是否能防水有何關聯,難認被告有何 施予詐術之行為而誘使原告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就 被告自始故意販售予原告不防水之系爭LED 顯示屏顯示屏誘 使原告簽訂契約之事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原告主張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五、從而,依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77 條準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解除契 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 及回復原狀移除系爭LED 顯示屏;另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返還及回復原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