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周國揚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陳伶嘉律師 被   告 御風行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璟鋒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自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自助加水 設備,然該設備係有瑕疵,被告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並先位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 備位則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 ,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經核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 為本件請求,而兩造業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至原告雖稱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規 定,其得向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云云, 然被告雖為法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乃由被告所預先擬定,惟 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為自助加水設備,乃放置於特定場所供 不特定消費者購買飲用水,且原告自承係與訴外人林書弘共 同經營幸福水屋新北新莊復興店,可知原告並非基於消費者 之立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乃供 營業之用,就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言應為商人,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受合意管轄約定 之適用餘地,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是以,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