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周國揚
訴訟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陳伶嘉律師
被 告 御風行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璟鋒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當事人
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自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自助加水
設備,然該設備係有瑕疵,被告應對其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並先位依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
備位則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
,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經核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
為本件請求,而兩造業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
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至原告雖稱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規
定,其得向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
云云,
然被告雖為法人,且系爭買賣契約
乃由被告所預先擬定,
惟
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物為自助加水設備,乃放置於特定場所供
不特定
消費者購買飲用水,且原告
自承係與訴外人林書弘共
同經營幸福水屋新北新莊復興店,可知原告並
非基於消費者
之立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乃供
營業之用,就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言應為商人,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受合意管轄約定
之
適用餘地,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是以,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