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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凱立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被   告 馬里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7153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萬7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各類 食材,於108年4月間,兩造結算被告未付貨款金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109萬7461元,並簽訂結算書為據,兩造於結算書 中另約定以變賣被告公司設備之款項抵償貨款40萬元,惟實 際上變賣抵償30萬元;另兩造約定108年6月起,原告願再出 貨給被告,被告應將其出售貨物之款項繳回由原告辦理拆帳 以抵償前開未付貨款,經計算108年7月份抵償1萬1079元、 108年8月份抵償3萬8601元、108年9月份抵償1萬9899元,故 前開結算書所載之未償貨款,扣除已抵償金額後,剩餘之未 付貨款為72萬7885元(計算式:109萬7461元-30萬元-1萬1 079元-3萬8601元-1萬9899元=72萬7885元)。 (二)兩造前約定108年6月起,原告願再出貨給被告,被告應將其 出售貨物之款項繳回由原告辦理拆帳,惟自108年9月起,被 告又違反協議拖欠貨款,至108年12月底,被告另積欠原告 食材買賣貨款共計162萬9268元(計算式:52萬6895元+46萬 2031元+37萬5066元+26萬5276元=162萬9268元)。原告就 被告未付貨款明細按月整理如附表1至附表4。綜上,被告積 欠原告未付貨款共計235萬7153元(計算式:72萬7885元+16 2萬9268元=235萬7153元)。 (三)前開所述食材買賣交易,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有相關銷 貨單據及帳目統計等資料為證,詎料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 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71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 各類食材,於108年4月間,兩造結算被告未付貨款金額共計 109萬7461元。兩造於結算書中另約定以變賣被告公司設備 之款項抵償貨款40萬元,惟實際上變賣抵償30萬元;另兩造 約定108年6月起,原告願再出貨給被告,被告應將其出售貨 物之款項繳回由原告辦理拆帳以抵償前開未付貨款,經計算 108年7月份抵償1萬1079元、108年8月份抵償3萬8601元、10 8年9月份抵償1萬9899元,故前開結算書所載之未償貨款, 扣除已抵償金額後,剩餘之未付貨款為72萬7885元。嗣原告 依約再出貨給被告,被告應將其出售貨物之款項繳回由原告 辦理拆帳,惟自108年9月起,被告又違反協議拖欠貨款,至 108年12月底,被告另積欠原告食材買賣貨款共計162萬9268 元,累計被告積欠原告未付貨款共計235萬7153元。並提出 兩造簽訂未付貨款結算書影本、原告計算被告已清償貨款帳 目資料、原告整理被告108年9月份以後未付貨款明細表、原 告催告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與所述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5萬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