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被 告 邦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
金新臺幣(下同)110萬2,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則原告係本於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核
非民事訴訟法所
定
專屬管轄事件。次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南市○
○區○○路○號1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05頁),復依卷附被告出具之報價單、
存證信函記載被告
住址,均位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33、43頁),
揆諸首開規
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竣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