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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邦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 金新臺幣(下同)110萬2,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則原告係本於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核民事訴訟法所 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南市○ ○區○○路○號1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05頁),復依卷附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存證信函記載被告 住址,均位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33、43頁),揆諸首開規 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竣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