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慶豐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
律師
被 告 周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3,131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0日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陳報
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12 萬3,130 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原告
前揭所為,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105 年5 月10日起向伊購買一批種
雞全雞(計2,419 公斤)、價格為13萬0,651 元後,陸續於
107 年5 月21日向伊購買種雞母(計5,220 公斤)價格為28
萬1,902 元、107 年6 月29日向伊購買種雞母(計4,993 公
斤)價格為26萬9,603 元、107 年8 月31日向伊購買種雞母
(計4,965 公斤)價格為26萬8,091 元,及107 年9 月20日
向伊購買種雞母(計5,276 公斤)價格為28萬4,883 元,共
計被告應給付貨款123 萬5,130 元。
惟被告
迄今僅於107 年
9 月17日、108 年5 月17日各給付伊10萬元、1 萬2,000 元
,其餘貨款均未給付,尚積欠伊貨款共計112 萬3,130 元。
為此,爰依
兩造間成立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
並聲明判決: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
聲明。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銷貨
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
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12 萬3,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