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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慶豐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周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3,13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0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 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12 萬3,13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105 年5 月10日起向伊購買一批種 雞全雞(計2,419 公斤)、價格為13萬0,651 元後,陸續於 107 年5 月21日向伊購買種雞母(計5,220 公斤)價格為28 萬1,902 元、107 年6 月29日向伊購買種雞母(計4,993 公 斤)價格為26萬9,603 元、107 年8 月31日向伊購買種雞母 (計4,965 公斤)價格為26萬8,091 元,及107 年9 月20日 向伊購買種雞母(計5,276 公斤)價格為28萬4,883 元,共 計被告應給付貨款123 萬5,130 元。惟被告迄今僅於107 年 9 月17日、108 年5 月17日各給付伊10萬元、1 萬2,000 元 ,其餘貨款均未給付,尚積欠伊貨款共計112 萬3,130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 聲明。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銷貨 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12 萬3,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