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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燦昌 訴 訟代理 人 張郁 被    告 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被    告 宋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鉉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鉉信公司)於 民國108 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沈淑貞及宋兆祥簽立保證書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 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鉉信公司分別於104 年9 月23日及 106 年8 月23日向原告借款4 筆,合計1,295 萬元,其每筆 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 息及違約金等項目均如附表所示。詎料前開借款如附表編號 2 、4 之借款,均已於108 年10月23日屆期,惟被告鉉信公 司僅攤還本金214 萬元,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本 金3,86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又附表 之編號1 、3 之借,雖尚未屆期,惟被告鉉信公司除僅攤還 本金5,642,633 元,及繳付利息至最後付息日108 年7 月23 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307,367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鉉信公司清 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又前開積欠款項仍在被告沈淑貞及宋兆祥保證責任金額範 圍內,渠等2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借款展期約定 書、貸款逾期未繳款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109年度訴字第794號) ┌─┬──────┬──────┬──────┬──────────┬───────────────┬─────┐ │編│借 款 金 額 │積 欠 本 金 │ 借款日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至 ├─────┬────┼───────┬───────┤ │ │ │ │ │ 到期日 │ 起迄日 │ 約定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備 註 │ │ │ │ │ │ │ 年利率 │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 │之十計收 │百分之二十計收│ │ ├─┼──────┼──────┼──────┼─────┼────┼───────┼───────┼─────┤ │1.│2,085,000元 │382,209元 │自104 年9 月│自108 年7 │4.49% │自108 年7 月24│自109 年7 月24│ │ │ │ │ │23日起至109 │月23日起至│ │日起至109 年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年9 月23日止│清償日止 │ │月23日止 │ │ │ ├─┼──────┼──────┼──────┼─────┼────┼───────┼───────┼─────┤ │2.│4,865,000元 │915,158元 │自104 年9 月│自108 年7 │4.49% │自108 年7 月24│自109 年7 月24│ │ │ │ │ │23日起至109 │月23日起至│ │日起至109 年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年9 月23日止│清償日止 │ │月23日止 │ │ │ ├─┼──────┼──────┼──────┼─────┼────┼───────┼───────┼─────┤ │3.│1,200,000元 │772,000元 │自106 年8 月│自108 年10│4.38% │自108 年10月25│自109 年4 月25│ │ │ │ │ │23日起至108 │月24日起至│ │日起至109 年4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年10月23日止│清償日止 │ │月24日止 │ │ │ ├─┼──────┼──────┼──────┼─────┼────┼───────┼───────┼─────┤ │4.│4,800,000元 │3,088,000元 │自106 年8 月│自108 年10│4.38% │自108 年10月25│自109 年4 月25│ │ │ │ │ │23日起至108 │月24日起至│ │日起至109 年4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年10月23日止│清償日止 │ │月24日止 │ │ │ ├─┼──────┼──────┼──────┴─────┴────┴───────┴───────┼─────┤ │合│12,950,000元│5,167,367元 │ │ │ │ │ │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