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楊順仁
被 告 鉦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徐銘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
起訴,因原告僅繳納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裁判費40,1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本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雖原告於
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
送達代收人,但參考原最高法院26年渝
抗字第502號判例見解,法院逕向原告本人為送達,於原告
尚無不利,仍
非法所不許,
附此敘明)。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