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黃淑卿
訴訟
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程海濱
林欣穎
昆龍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 郭昆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
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
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下稱
系爭107 地號)、93之8 地號(下稱系爭93之8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其主張被告之違章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107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系爭93之8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合計1055平方公尺),請求拆屋並返
還土地,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
價額為準,而系爭107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 萬2,600 元、系爭93之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 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 萬
2,900 元(12,600×274+ 3,100×1,055 =6,722,900 ),其餘
聲明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7,627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萬
1,494 元,尚應補繳5 萬6,1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