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昱通電腦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郭力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以上
當事人因返還匯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訴訟。又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誤匯貨款美金
9 萬990 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位於香港地區之訴外人京電
通運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簡稱京電公司),經京電公
司同意無條件退還系爭匯款,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香港分行(下逕稱中信香港分行)竟不予辦理退
匯返還系爭匯款,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中信香港分行之總公司,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88條撤銷其錯誤
匯款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9 萬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就本件管轄權依據,固主
張原告匯款之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故發生侵害行為地亦在新
北市
云云,然依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被告
縱有侵權行為或
有
不當得利,亦
非於原告匯款至京電公司時發生,而係被告
拒不返還系爭匯款時產生,是本件原告匯款之地點,自難做
為侵權行為發生地,而應認為為香港地區,是本院自無從取
得本件訴訟管轄權。再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就本件事實
為
抗辯,本院取得應訴管轄等語,然原告起訴後,被告前於
109 年4 月9 日陳報本件事實發生於香港地區,仍需時間收
集證據,
復於109 年7 月27日具狀主張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
權,有被告民事呈報狀及民事答辯
暨聲請移轉管轄狀各1 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
迄至本
件109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前,被告均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原告此一主張,尚有誤會,從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位於
臺北市,侵權行為地位於香港地區,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