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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何牧武 被   告 蔡坤益       江明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738號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 附民字第4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共同被告宋天行於106年1月1日至原告鼎 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管理公司)應 徵,並於同年月日派至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歡喜管委會)任總幹事之職務,於107年1月1日由關 係企業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管理 公司)承攬金歡喜案場並繼續僱用宋天行,宋天行於其任 職社區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竟於社區 管委會內監守自盜,經上開2公司會同宋天行清查,發現擅 自挪用住戶繳交社區管理費13萬9,365元,管委會支付聯安 保全公司107年5月服務費23萬7,300元、支付聯安管理公司 107年6至8月服務費16萬7,550元、支付廠商款太平洋電梯服 務費4萬9,200元、鎧成資訊服務費5,000元、合計59萬8,415 元,經金歡喜管委會向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 全公司,以上3公司合稱原告)、聯安管理公司要求代償被 侵占之管理費、廠商貨款,而該2公司亦已先代宋天行墊償 完竣,是原告財務損失合計59萬8,415元。㈡被告蔡坤益、 江明育(合稱被告)則為宋天行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於宋天 行因職務上行為,而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即由 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立有連帶保證書為憑,且民法第 75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亦發函通知被告。依人事連帶保 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9萬8,415元等情。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 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 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 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係 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本身既未為 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人事 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原告係於宋天行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本於人事保證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即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