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玉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櫻琪
被 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之約定
,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29頁)。又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專屬管轄規
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所述,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