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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玉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櫻琪 被   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之約定 ,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29頁)。又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