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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順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秀梅 被   告  蕭世哲        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四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得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秀梅、蕭世哲、蕭家聲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被告蕭世哲因原印章遺失於108 年7 月31日與 原告重新簽訂保證書,皆保證凡被告順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 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 、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 、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 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 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 金之義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 告順章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順章公司於108 年2 月1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 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110 年 2 月13日止,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雙方於108 年7 月25日簽立「增補契約」借款到 期日變更為111 年2 月13日,本金餘額自108 年5 月13日至 109 年5 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09 年5 月13 日起至111 年2 月13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借款利率自108 年2 月13日起,機 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358%計 算,嗣後原告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另逾期 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 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 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料,被告順章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08 年10月12日止,嗣後 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 討,目前被告順章公司尚欠本金263 萬6,103 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曾秀梅、蕭世哲、蕭家聲既為其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 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 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