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順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秀梅
被 告 蕭世哲
蕭家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四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得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秀梅、蕭世哲、蕭家聲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被告蕭世哲因原印章遺失於108 年7 月31日與
原告重新簽訂保證書,皆保證凡被告順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
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
、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
、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
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
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
金之義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
告順章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順章公司於108 年2 月1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
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110 年
2 月13日止,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
嗣雙方於108 年7 月25日簽立「增補契約」借款到
期日變更為111 年2 月13日,本金餘額自108 年5 月13日至
109 年5 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09 年5 月13
日起至111 年2 月13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借款利率自108 年2 月13日起,機
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358%計
算,
嗣後原告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另逾期
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
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
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
詎料,被告順章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08 年10月12日止,嗣後
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
討,目前被告順章公司尚欠本金263 萬6,103 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曾秀梅、蕭世哲、蕭家聲既為其
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
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
亦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
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