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邱泰龍
被 告 陳士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食尚
公司)大股東、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不滿伊即
食尚公司代表人,未依約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前清償被告
代墊伊投資食尚公司股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明知食尚
公司存放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食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為食尚公司
之資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利用保管食尚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在未徵得食
尚公司或伊之同意下,於107 年1 月2 日,持其保管之食尚
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虛偽填載取款
憑條並盜蓋食尚公司及伊之印鑑後,持以向玉山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假冒係經食尚公司授意而代為領取存款之詐術,使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83萬5,000 元,被告並於
提款當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上述款項以
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自己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食尚公司、伊及玉山銀行對客戶資料、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
上開行為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對伊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又伊為食尚公司代表人,負責公司營運事務,包括給
付食尚公司所屬員工薪資、營運上所需之各種費用,而因被
告
前揭盜領存款行為,致伊一時無法支付上述費用,伊遂於
107 年1 月2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借款70萬元,被告之行為確
實使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55 萬5,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緣原告欲成立公司無資金,透過訴外人莊育平
介紹,以其有豐富行銷經驗並誆稱因其資金在大陸短期內即
可取回歸墊,慫恿伊暫墊股款,伊不疑有他,同意代墊90萬
元(下稱代墊款),遂成立食尚公司,原告與莊育平並同意
在未歸還代墊款前,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殊料發生原告意
圖掏空公司資產
等情事,伊要求原告召開股東會並償還代墊
款等事宜均未獲置理,伊始採取保全措施將餘款83萬5,000
元提領,圖將損害降低,並事先以
存證信函告知、向警方備
案。
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伊應受無罪
推定,又原告向台
新銀行貸款是在公司解散之後,顯與伊無任何關連,原告本
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一、所示盜領食尚公司存款等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以其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
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該判決於
上訴後現繫屬於本院刑
事庭之
合議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6 頁、限
閱
卷),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食尚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未
經其或食尚公司同意,即以前述方法盜領食尚公司存款83萬
5,000 元,又其為食尚公司代表人,因上開款項遭盜領,致
其無法支付公司營用費用及員工薪資等,
乃向台新銀行申貸
70萬元,屬被告侵權行為使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 萬5,000 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
裁判要旨
供參)。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保管食尚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在未
徵得食尚公司或其同意下,於107 年1 月2 日,持其保管之
食尚公司帳戶及印鑑,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虛偽填載取款
憑條並盜蓋食尚公司及其印鑑後,持以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假冒係經食尚公司授意而代為領取存款之詐術,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限於錯誤,交付83萬5,000 元等語,固據提
出本件刑事判決為憑,
惟尋繹該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尚未確定),其所盜領之存款乃食尚公司之資產,此為原
告於本件訴訟所是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41、60頁),
質
言之,此部分之被害人乃食尚公司,僅食尚公司得為原告而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原告並
非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被害人
,而係被告偽造文書,盜蓋其印鑑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則上
述83萬5,000 元財產權受侵害之權利人既為食尚公司,
而非
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盜領83萬5,000 元之損害
。至原告雖為食尚公司代表人,惟原告為自然人,與為法人
之食尚公司在法律上乃屬不同權利主體,兩者不得混為一談
,
附此敘明。
㈢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上述盜領食尚公司存款行為,致須貸款
70萬元以支付食尚公司員工薪資、營運費用,乃被告侵權行
為致其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語,
惟查,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係以被告盜領食尚公司存款之不法行為為其論據,此
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0、61頁),然被告此部
分侵權行為如若成立(僅屬假設,並非真正),其受害人實
為食尚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且就原告
所稱食尚公司員工薪資或營運費用
,應負給付責任之人為食尚公司,而非原告,理由同於前揭
所述,縱原告以個人身分向台新銀行申貸70萬元(見本院調
字卷第9-15頁),並將該等款項用於食尚公司,實係原告與
食尚公司間所成立之另一法律關係,要與被告之前述侵權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食尚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賠
償此部分金錢,則屬另一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因前揭盜領
食尚公司存款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其70萬元
云云,
亦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