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華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學芬
訴訟代理人 牟依萍
被 告 琨豐機械翔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慶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勞動部核准在案經營人力仲介之企業,
被告係經營各種汽車零件機械零件夾具治具之製造加工買賣
公司。雙方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成立
委任契約迄今,分別
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
稱委任招募契約)及「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
約定就外國勞工仲介(包括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
僱或管理)訂立委任契約,其中
上開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
任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
辦理引進外籍勞工相關手續及入境後之服務,甲方應於外籍
勞工期滿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全權交由乙方辦理,以維
護乙方之權益。」、委任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
:「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㈡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
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惟被告卻於合約履行
期間即109 年2 月間,逕自要
求原告將已代為向
主管機關申辦之文件全數取回自行保管,
且於收取文件後又逕自將所有文件交予其他仲介業者轉為代
辦,被告片面違約將外國勞工阮文草聘僱事宜轉由其他仲介
辦理,造成原告業已支付之勞費付之一炬,故依委任招募契
約第7 條、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支出服務期間費用及申辦文件費用係
新臺幣(下同)11萬1,700 元、服務期間人事費用支出14萬
元、運費支出5,000 元、登記介紹費20萬元及可獲取之服務
費用損失60萬元,共計105 萬6,7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 萬6,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委任期間為105 年10月28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期間屆滿後雙方並未再行續約,故兩造合約已於
109 年2 月28日屆滿而失效,又前開合約既已因期限屆至且
未再續約而失效,則原告以
斯時已失效之合約作為阮文草應
繼續由原告服務之
請求權基礎,
即屬無據。再者,原告與外
籍移工所簽訂之
定型化契約書第1 條皆有合約期限之約定,
是以,阮文草與原告簽署之契約期限為何,即特別重要,蓋
若阮文草與原告簽署之契約期間,於109 年3 月27日前即已
屆至,則阮文草該日轉與其他仲介業者簽約,並由他仲介辦
理就業服務事項,顯然為原告所能預見,亦
難認期限屆至後
外籍移工委請其他仲介服務有何違法。又外籍移工享有與本
國勞工相同權益,對於服務之仲介亦會相互詢問比較,故業
者提供移工各項服務之優劣良寡,移工心中自有一把尺,輔
以人力仲介公司提供之服務舉凡包含翻譯、諮詢、生活
適應
及管理等與移工生活瑣事息息相關事項,究竟由何人替移工
提供服務,更涉及移工在我國之工作權及人性尊嚴,絕不應
亦不能強迫移工要接受某一家仲介業者提供之服務而有萬年
契約之情形,外籍移工阮文草於108 年間即開始抱怨原告服
務態度不佳,諸如看醫生也要收費、打給翻譯仲介卻沒到場
,對於水電費收取一事也有不滿
等情,並要求被告於其聘僱
期間屆滿後更換替其服務之仲介業者,是阮文草不欲繼續由
原告提供服務,實難認此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倘原告希
冀與被告或外籍移工間之兩兩契約屆滿後仍能續約,自應以
良好服務方法爭取之。另按委任招募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
「契約
存續期間,甲方(即被告)要求乙方(即原告)返還
文件一部或全部者,乙方應予返還。」,依上所示,原告交
還之文件本屬被告所有,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請求原告返還
文件,亦為雙方訂明之權利,且兩造間契約期間
乃至109 年
2 月28日止,故而被告於契約終期屆至前20餘天即109 年2
月間請求原告交還相關文件,屬後續評估是否與原告續約或
與其他仲介業者簽約所必要,難認有侵害原告何權利可言。
本件外籍移工阮文草於109 年3 月27日轉由其他仲介業者辦
理服務事宜,係於109 年2 月28日兩造合約屆滿後,即便10
9 年2 月28日後被告並未與原告再行續約,惟原告於契約屆
至前,原可收取之費用均無任何短少,是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至為明顯。又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諸如服務期間相關
規費、申辦文件製作費、人事行政費、交通費、登記介紹費
、可獲取之服務費損失等情,然兩造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時,
雙方即約定「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其他因甲
方委任乙方代辦聘僱外國人所應支付費用」皆為「零」,如
今原告請求前開費用,實無理由,遑論契約簽立時原告已能
預期不會有前開項目費用可得收取,是原告並不會因此產生
原先預期可收取而未收取之損害,再者,阮文草係於其與原
告所簽署之契約期間屆滿後,方轉由其他仲介業者為其服務
,而期間屆至前之服務費均由原告所收取,基此,縱然阮文
草於109 年3 月27日後由其他仲介業者服務,原告亦無任何
損害,甚者,原告身為移工仲介業者,服務之客戶除被告外
,尚有其他業主,且依照其與外籍移工所簽訂之服務契約,
原告理應服務及照顧移工日常起居,故其所支出之人事行政
成本係為其營運所必要之開銷,原告竟將該費用支出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0月28日簽立委任招募契約、「申辦製造業外
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約定就外國勞工仲介(包括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接續聘故或管理)訂立委任契約(下合稱
系
爭委任契約),委任時間為105 年10月28日至109 年2 月28
日止,雙方並未再繼續續約。委任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
2 款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㈡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
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申辦製造業外籍
勞工委任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為甲方辦理引進外籍勞
工相關手續及入境後之服務,甲方應於外籍勞工期滿重新招
募或辦理遞補時,全權交由乙方辦理,以維護乙方之權益。
但若乙方有未盡服務之責時,經甲方書面警告說明事證,乙
方尚未改善時不在此限。」、第9 條約定:「委任期間內,
若甲方欲與乙方解除本委任合約,乙方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甲方願無條件
賠償乙方就申辦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及每名外籍勞工新臺幣二
萬元之
違約金。…甲方不得拒絕支付。」。
㈡兩造簽訂之委任招募契約約定「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
費」、「其他因甲方委任乙方代辦聘僱外國人所應支付費用
」皆為「零」元。
㈢原告向各外籍移工收取之費用,由原告另與各外籍移工簽署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並
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並每月收取服務費,並有開立發票給予外
籍移工。
㈣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將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原告手邊
持有之
被告公司六名外籍移工(包含阮文草)各類函文點交予被告
簽收。
㈤外籍移工阮文草之外國勞工聘僱事宜,關於雇主部分原由原
告承辦。系爭委任契約於109 年2 月28日屆至後,關於雇主
部分之外籍移工阮文草轉由其他仲介辦理服務事宜,原告向
阮文草收取服務費至109 年3 月25日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片面違約將外國勞工阮文草聘僱事宜轉由其他
仲介辦理違反委任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申辦製造
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第9 條約定(即外籍移工阮文草在10
9 年3 月27日以後,由其他仲介辦理服務,被告違反契約約
定),是否有理由?
㈡若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業已支出勞費付之
一炬,已支出服務期間費用及申辦文件費用11萬1,700 元、
服務期間人事費用14萬元、運費5,000 元、登記介紹費20萬
元及造成可獲致服務費用損失60萬元,共計105 萬6,700 元
,故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6,700 元等節,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時間為105 年10月
28日至109 年2 月28日止,期滿後雙方並未再繼續續約
一節
,有委任招募契約、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影本各
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46 頁至第347 頁),可知系爭委任契約於109 年2
月28日屆滿失效而未再續約,兩造已
無庸受到系爭委任契約
之
拘束,首
堪認定。本件原告固主張外籍移工阮文草於109
年3 月27日以後,改由其他仲介辦理服務,認為被告違反委
任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
第9 條約定等語。然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於109
年2 月28日屆滿失效,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上開約定要
求被告將外籍移工阮文草服務事宜繼續交由原告承辦,且外
籍移工阮文草係於109 年3 月27日後方改由其他仲介辦理服
務事宜,斯時兩造間早已無委任關係,原告以系爭委任契約
屆滿失效後所生事由主張被告片面違約,
自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合約履行期間即109 年2 月間,逕自要求
原告將已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辦之文件全數取回自行保管,且
於收取文件後又逕自將所有文件交予其他仲介業者轉為代辦
,顯屬違約等語。惟按委任招募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
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被告)要求乙方(即原告)返還文
件一部或全部者,乙方應予返還」(見本院卷第26頁),依
照上開約定,被告本得於契約存續期間請求原告返還文件資
料。況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將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原告手邊
持有之被告公司六名外籍移工(包含阮文草)各類函文點交
予被告簽收,該等文件資料本屬被告所有,兩造復無「若原
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辦,則不得請求返還」之特別約定,
被告自得依照委任招募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或本於文件
所
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返還申辦文件,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迄今亦未提
出他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委任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
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難謂可採。原告既無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自
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
附
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違反委任招募契約第7 條、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
第9 條約定之情形,故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
5 萬6,7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