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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華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芬 訴訟代理人 牟依萍 被   告 拓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淑媛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就外國勞工仲介(包括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並分別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下稱系爭申 辦移工委任契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 ㈡然被告卻於契約履行期間,要求取回原告代為向主管機關申 辦之招募文件,再逕自交予其他仲介業者辦理前開委任事務 ,其所為已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 並造成原告所支付勞費付之一炬,且無法自受招聘之移工獲 取服務費用。 ㈢被告原定人力需求為第一案初招3人、第二案初招6人及重招 9人,現原告僅辦理第一案初招3人事務,是原告受有第一案 未能重招3人、第二案未能初招6人及重招6人之損害,以15 人計算,原告受有損害包括服務期間申辦文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137,400元、人事費用180,000元、運費3,500元、登 記介紹費300,000元之支出,以及無法自受招聘移工獲取服 務費用900,000元(以每名60,000元計)之利益,爰依系爭 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為同時簽訂, 應整體一同審視,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9條第1項既約定 被告於解除契約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委任招聘 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自應為相同解釋。被告迄今仍未與原 告解除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任招 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再者,被告係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6條約定,向原 告取回相關招聘文件;且被告僅有增聘1名移工之需求,然 原告遲未成功協助被告聘僱、另3名移工表示不願再由原告 辦理續聘事宜,被告無奈只能委由其他業者辦理上開事務, 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又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約定,登記費、介紹費、服務 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為0元,則原告自不能 指稱此等支出為損害;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如其主張 之支出,以及何以每名60,000元計算預期收入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外國勞工仲介(包括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 僱或管理)事務,於106年6月1日簽訂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 約、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 至109年10月31日止,迄今仍有效存續;另被告於109年2月 18日向原告取回移工招募等公文函正本,且於109年3月間透 過訴外人南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申請接續聘僱 許可1人、聘僱許可3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引契約書、文 件點交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並有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109年6月30日發事字第1090047601號函附被告歷年 申請外國人相關許可函及其委任仲介公司名冊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9至32、267至26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回申辦移工招募文件並轉由其他仲介業者代 辦外國勞工仲介事務,違反系爭申報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 第7條約定,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存續 期間,委任南亞公司申請接續聘僱許可1人、聘僱許可3人 ,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 ⑴按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已約明:「委任期間內 ,甲方(即被告,下同)不得向第三人委託申辦相關引 進聘僱外籍勞工事宜,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甲方 備齊相關申辦合法文件後,為甲方合法辦理申辦引進聘 僱外籍勞工」、第7條亦明訂:「乙方為甲方辦理引進 外籍勞工相關手續及入境後之服務,甲方應於外籍勞工 期滿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全權交由乙方辦理,以維 護乙方之權益。但若因乙方有未盡服務之責時,經甲方 書面警告說明事證,乙方尚未改善時不在此限」。 ⑵被告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另委任南亞公司申請辦理 接續聘僱許可1人、聘僱許可3人,核屬違反前開契約約 定。被告雖抗辯此係因原告遲未成功協助被告聘僱移工 、另有移工表示不願再由原告辦理續聘事宜,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等語,然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取回申辦移工招募文件等同將移工期滿 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事宜,交由第三人辦理,同屬違反 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乙節,然系爭委任招 聘外國人契約第6條第6項業已約定:「契約存續期間, 甲方要求乙方返還文件一部或全部者,乙方應予返還」 ,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申辦移工招募文件乃屬其權 利行使,至被告是否執該等文件違約使用則屬別一問題 ,自難混為一談而遽指被告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 第7條之約定,併予指明。 ⒉原告得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所致生之損 害: ⑴按「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 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系爭 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所明訂。本院審 酌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與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乃 由兩造於同日簽訂,且均係針對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聘僱 移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管理等事務 有所議定,加之該二契約內容須整體觀察、相互補充始 能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從而被告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 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自得依前揭系爭委任招聘外國 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 ,亦應如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9條「委任期間內, 若甲方欲與乙方解除本委任合約,乙方得依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甲方 願無條件賠償乙方就申辦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及每名外籍 勞工新台幣二萬元之違約金。甲方不得拒絕支付」之約 定,以「被告解除契約」為前提等語。惟觀諸系爭委任 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 9條條款文義,顯係針對不同事實態樣予以約定,應無 疑義或疏漏而須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且就契 約存續期間之違約行為,課與損害賠償責任,本為法之 所許,更常見於各種繼續性契約,自無限縮系爭委任招 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適用範圍之必要,是以 被告前開辯詞,洵無可採。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1,520,900元之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無論所受 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 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再消極 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違約行為,受有服務期間申辦文 件費用137,400元、人事費用180,000元、運費3,500元 、登記介紹費300,000元之支出,以及無法自受招聘移 工獲取服務費用900,000元(以每名60,000元計)之利 益等語,固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函、登報影本及報紙刊登 說明、越辦認證收據、初招及重招許可函及規費說明、 入國引進許可函及規費說明、聘僱許可函及規費說明、 遞補招募函及規費說明、國際運費提單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87至182頁)。惟查: ①稽以原告所提前開費用單據,均為原告辦理另案移工 聘僱之支出,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為被告實際支出前開 成本費用,嗣因被告另行委任南亞公司辦理移工聘僱 事宜而成其所受損害。 ②另原告所指所失利益部分,其雖主張被告原定人力需 求為第一案初招3人、第二案初招6人及重招9人等語 ,然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至被告違約另行委 任南亞公司申請接續聘僱許可1人、聘僱許可3人,原 告固可請求此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然其未舉證說明 何以每名移工可收取60,000元服務費用,再考量原告 此部分之損害,尚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亦無從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自由 心證定其等損害數額。 ⒋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應屬任意規定,不排除當事人另以 合意變更,若該合意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亦未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 ⑵參以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3條已約明被告委託原 告代辦聘僱移工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包括登記費、介 紹費、服務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均為 0元;復於第4條填載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支付原告第一 次費用計0元、外國人向被告報到時,支付原告所有餘 款費用計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由上可知,兩 造就辦理聘僱移工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業已合意由原 告負擔,原告即無從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其 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可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 第2款約定,就被告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第7 條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害額若干,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兩造就辦理聘僱 移工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負擔,另有合意,原告亦無從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