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華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學芬
訴訟代理人 牟依萍
被 告 拓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淑媛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就外國勞工仲介(包括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務成立
委任契約,
並分別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下稱
系爭申
辦移工委任契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
㈡然被告卻於契約履行
期間,要求取回原告代為向
主管機關申
辦之招募文件,再逕自交予其他仲介業者辦理前開委任事務
,其所為已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
並造成原告所支付勞費付之一炬,且無法自受招聘之移工獲
取服務費用。
㈢被告原定人力需求為第一案初招3人、第二案初招6人及重招
9人,現原告僅辦理第一案初招3人事務,是原告受有第一案
未能重招3人、第二案未能初招6人及重招6人之損害,以15
人計算,原告受有損害包括服務期間申辦文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137,400元、人事費用180,000元、運費3,500元、登
記介紹費300,000元之支出,以及無法自受招聘移工獲取服
務費用900,000元(以每名60,000元計)之利益,
爰依系爭
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為同時簽訂,
應整體一同審視,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9條第1項既約定
被告於
解除契約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委任招聘
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自應為相同解釋。被告
迄今仍未與原
告解除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任招
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再者,被告係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6條約定,向原
告取回相關招聘文件;且被告僅有增聘1名移工之需求,然
原告遲未成功協助被告聘僱、另3名移工表示不願再由原告
辦理續聘事宜,被告無奈只能委由其他業者辦理
上開事務,
應不
可歸責於被告。
㈢又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約定,登記費、介紹費、服務
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為0元,則原告自不能
指稱此等支出為損害;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如其主張
之支出,以及何以每名60,000元計算預期收入損失。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外國勞工仲介(包括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
僱或管理)事務,於106年6月1日簽訂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
約、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
至109年10月31日止,迄今仍有效存續;另被告於109年2月
18日向原告取回移工招募等公文函
正本,且於109年3月間透
過訴外人南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申請接續聘僱
許可1人、聘僱許可3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前引契約書、文
件點交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並有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109年6月30日發事字第1090047601號函附被告歷年
申請外國人相關許可函及其委任仲介公司名冊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29至32、267至269頁),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回申辦移工招募文件並轉由其他仲介業者代
辦外國勞工仲介事務,違反系爭申報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
第7條約定,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以
前揭情
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
存續
期間,委任南亞公司申請接續聘僱許可1人、聘僱許可3人
,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
⑴按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已約明:「委任期間內
,甲方(即被告,下同)不得向
第三人委託申辦相關引
進聘僱外籍勞工事宜,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甲方
備齊相關申辦合法文件後,為甲方合法辦理申辦引進聘
僱外籍勞工」、第7條亦明訂:「乙方為甲方辦理引進
外籍勞工相關手續及入境後之服務,甲方應於外籍勞工
期滿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全權交由乙方辦理,以維
護乙方之權益。但若因乙方有未盡服務之責時,經甲方
書面警告說明事證,乙方尚未改善時不在此限」。
⑵被告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另委任南亞公司申請辦理
接續聘僱許可1人、聘僱許可3人,
核屬違反前開契約約
定。被告雖抗辯此係因原告遲未成功協助被告聘僱移工
、另有移工表示不願再由原告辦理續聘事宜,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等語,然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
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取回申辦移工招募文件等同將移工期滿
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事宜,交由第三人辦理,同屬違反
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乙節,然系爭委任招
聘外國人契約第6條第6項業已約定:「契約存續期間,
甲方要求乙方返還文件一部或全部者,乙方應予返還」
,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申辦移工招募文件
乃屬其權
利行使,至被告是否執該等文件違約使用則屬別一問題
,自難混為一談而遽指被告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
第7條之約定,併予指明。
⒉原告得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所致生之損
害:
⑴按「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
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系爭
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所明訂。本院審
酌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與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乃
由兩造於同日簽訂,且均係針對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聘僱
移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管理等事務
有所議定,加之該二契約內容須整體觀察、相互補充始
能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從而被告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
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自得依前揭系爭委任招聘外國
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
,亦應如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9條「委任期間內,
若甲方欲與乙方解除本委任合約,乙方得依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甲方
願無條件賠償乙方就申辦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及每名外籍
勞工新台幣二萬元之
違約金。甲方不得拒絕支付」之約
定,以「被告解除契約」為前提等語。
惟觀諸系爭委任
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
9條條款文義,顯係針對不同事實
態樣予以約定,應無
疑義或疏漏而須
比附援引其他條款
適用之餘地;且就契
約存續期間之違約行為,課與損害賠償責任,本為法之
所許,更常見於各種繼續性契約,自無限縮系爭委任招
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適用範圍之必要,
是以
被告前開辯詞,
洵無可採。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1,520,900元之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無論所受
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
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再
消極
損害並
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
裁判意旨
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違約行為,受有服務期間申辦文
件費用137,400元、人事費用180,000元、運費3,500元
、登記介紹費300,000元之支出,以及無法自受招聘移
工獲取服務費用900,000元(以每名60,000元計)之利
益等語,固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函、登報影本及報紙刊登
說明、越辦
認證收據、初招及重招許可函及規費說明、
入國引進許可函及規費說明、聘僱許可函及規費說明、
遞補招募函及規費說明、國際運費提單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87至182頁)。
惟查:
①稽以原告所提前開費用單據,均為原告辦理另案移工
聘僱之支出,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為被告實際支出前開
成本費用,
嗣因被告另行委任南亞公司辦理移工聘僱
事宜而成其所受損害。
②另原告所指所失利益部分,其雖主張被告原定人力需
求為第一案初招3人、第二案初招6人及重招9人等語
,然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採。至被告違約另行委
任南亞公司申請接續聘僱許可1人、聘僱許可3人,原
告固可請求此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然其未舉證說明
何以每名移工可收取60,000元服務費用,再考量原告
此部分之損害,
尚非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亦無從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
自由
心證定其等損害數額。
⒋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及利息:
⑴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應屬
任意規定,不排除當事人另以
合意變更,若該合意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
亦未違背
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
契約自由原
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
⑵參以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3條已約明被告委託原
告代辦聘僱移工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包括登記費、介
紹費、服務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均為
0元;
復於第4條填載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支付原告第一
次費用計0元、外國人向被告報到時,支付原告所有餘
款費用計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由上可知,兩
造就辦理聘僱移工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業已合意由原
告負擔,原告即無從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其
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雖可依系爭委任招聘外國人契約第7條第5項
第2款約定,就被告違反系爭申辦移工委任契約第5條、第7
條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害額若干,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而兩造就辦理聘僱
移工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負擔,另有合意,原告亦無從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9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