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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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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周順勤 被   告 林坤昌       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3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坤昌、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 萬810元,及被告林坤昌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被告一達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10 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坤昌為被告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一達公司)之員工,因執行一達公司之運送業務,於民國 108 年2 月23日下午7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沿國道三號南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40公里500 公 尺,欲切換至右方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右方來車,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右方狀況而逕 行向右偏行,不慎駕車撞擊同向車道右方向由訴外人李順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小客車失控 而向左滑行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挫 傷、雙側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坤昌上開行為涉犯刑法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842 號提起公訴在案。㈡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81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但其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昌係被告一達公司之員工,於前揭時、 地,駕車執行被告一達公司之運送職務時,因疏未注意其車 右方狀況而逕行向右偏行,致肇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並因此 受有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側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坤昌因該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8 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因被 告林坤昌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坤昌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及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一達公司應與被告林坤昌 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810 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第823 號卷< 下稱附民卷> 第11頁), 被告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 痛苦程度、被告林坤昌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 ,及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自101 年起在旅行社擔任領隊迄 今;被告陳明為國中畢業,以駕駛為業(見本院第38頁); 被告一達公司為資本額為3000萬元之公司(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1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及 被告林坤昌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0,810 元(810 元 +100,000 元=100,810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0,81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林坤昌自108 年10月20日(該繕本係於108 年10月9 日 寄存送達被告林坤昌,見附民卷第13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一達公司自108 年10月6 日 (見附民卷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六、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