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周順勤
被 告 林坤昌
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3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坤昌、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
萬810元,及被告林坤昌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被告一達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10 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坤昌為被告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一達公司)之員工,因執行一達公司之運送業務,於民國
108 年2 月23日下午7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沿國道三號南向行駛,行至
上開路段40公里500 公
尺,欲切換至右方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右方來車,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右方狀況而逕
行向右偏行,不慎駕車撞擊同向車道右方向由訴外人李順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小客車失控
而向左滑行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挫
傷、雙側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坤昌上開行為涉犯刑法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842 號提起公訴在案。㈡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0 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81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但其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昌係被告一達公司之員工,於
前揭時、
地,駕車執行被告一達公司之運送職務時,因疏未注意其車
右方狀況而逕行向右偏行,致肇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並因此
受有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側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坤昌因該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8
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因被
告林坤昌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坤昌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及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一達公司應與被告林坤昌
連帶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810 元乙節,
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第823 號卷< 下稱附民卷> 第11頁),
被告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
痛苦程度、被告林坤昌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
,及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自101 年起在旅行社擔任領隊
迄
今;被告陳明為國中畢業,以駕駛為業(見本院第38頁);
被告一達公司為資本額為3000萬元之公司(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1頁),
暨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及
被告林坤昌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
渠等財產所得情形(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0,810 元(810 元
+100,000 元=100,810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0,81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林坤昌自108 年10月20日(該繕本係於108 年10月9 日
寄存送達被告林坤昌,見附民卷第13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一達公司自108 年10月6 日
(見附民卷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
不逐一論述。
六、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
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