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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堅楠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訴訟代理人 李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5,89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5,29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萬5,897元為原告供擔後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纜網公司)承包之基信大樓IDC機房機 櫃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840萬元,預付款為工程總價10%,交貨完成後付款80%,業 主驗收給付10%(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系爭工程於104年 12月25日已全數交貨及安裝完成,被告已給付預付款10%及 交貨款80%,尚有驗收款(含稅)共187萬5,897元(下稱系爭驗 收款)未給付。然因業主遲未辦理驗收,依約應於交貨後1年 視同驗收。經兩造持續協商付款事宜,原告於108年7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檢附108年7月10日開立之系爭驗收款統一發票 向被告領款,經被告將該發票寄還,原告於108年8月2日收 受,兩造協商後被告已同意付款,即兩造合意承認系爭驗收 款債務,原告隨於同日再次將該發票寄給被告,被告雖未 付款,然已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認被告 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被告雖 提出查驗缺失表,原告已就缺失改善完成,並經台灣纜網 公司查驗無缺失,被告係因其他工程項目仍有缺失,才未經 台灣纜網公司驗收合格,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5年10月2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1 06年4月2日由台灣纜網公司會同兩造驗收,驗收結果原告施 作工程有多項缺失為不合格,經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3日、 106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未改善,是 系爭工程未經驗收通過,且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 第2 點辦妥保固手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 民法第264 條自得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又原告於104 年12 月底已全數交貨及安裝,於105 年12月即視同驗收,則原告 之系爭驗收款請求權已可行使,然原告卻遲於108 年7 月始 寄送發票、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規定之2 年時效。此外,被告雖持系爭驗收款發票報稅,但 因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原告未完成缺失改善,故被告並未同 意給付系爭驗收款,且被告迄未給付驗收款,應無民法第 144 條第2 項規定用。另縱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 系爭驗收款,因被告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自不生承認 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0、171頁): (一)兩造於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 台灣纜網公司承包基信大樓IDC之系爭工程,總價為1,840萬 元,預付款為工程總價10%,交貨完成後付款80%,業主驗收 後給付10%(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交貨及安裝完成,被告已給付預付款10%及交貨 款80%,尚有系爭驗收款187萬5,897元未給付予原告,有系 爭契約、被告採購單、原告報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送貨單可佐(司促字卷第13-53 頁、本院卷二第183-204頁)。 (二)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108年7月10日開立之 系爭驗收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將該發票寄還,原 告於108年8月2日收受後再次將該發票寄給被告,被告即以 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108年7、8月期扣抵銷項稅額,有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可參(司促字卷第53-57頁)。 四、原告主張其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 驗收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改 善,故未經驗收通過,原告復未辦妥保固手續,且原告系爭 驗收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 : 1.兩造於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 台灣纜網公司承包基信大樓IDC之系爭工程,則兩造間應成 立承攬契約。而系爭契約前言已載明台灣纜網公司為系爭工 程之業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付款辦法為:「甲方(即 被告)應依據乙方(即原告)談好之付款條件,交貨完成後付 款80%,業主驗收10%(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司促字卷第15 頁),可見原告於業主台灣纜網公司驗收後或交貨後1年,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業經 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交貨及安裝完成,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 ,則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於105年12月25日即已屆至,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即 屬有據。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即明。是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工作之完成,定作人 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 告固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改善,故未經驗收通過 ,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點辦妥保固手續為由 ,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64條得拒絕 給付驗收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曾於105年10月 2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106年4月2日由台灣纜網公司會 同兩造驗收,驗收結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5、6、8、9、10樓 之機櫃間隙過大、機櫃氣密及前後門無法關緊、機櫃區內各 ZONE前後門視窗、側板及門框間隙過大,經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3日、106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改善等情,有 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台灣纜網公司竣工查驗缺失表、竣工查 驗缺失紀錄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45-107頁),且為原告所 不否認,此等事實固認定。然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本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者,系爭契約第9 條固約定:「甲方發現乙方有下列情形時,得暫停付款,並 得在必要範圍內,扣發乙方承包甲方工程所應得之款項至停 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一、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通知乙方限 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至甲方或業主滿意認可時。 」( 司促字卷第15頁) ,惟此僅係得暫停付款,非謂原告已 退場無後續工程時,原告對於已存在而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 款即無請求權。況由台灣纜網公司109 年11月27日函文所載 :106 年4 月間原告進行第二次竣工查驗缺失改善後,已由 本公司駐場人員當場檢查無誤,就機房機櫃部分並無再行 發現缺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由於仍有其他工程項目不符 合契約標準,因此至今尚未完成整體竣工驗收。但尚未完成 整體竣工驗收,與機房機櫃部分無關,竣工查驗缺失業經改 善完成,本公司對此部分沒有爭議( 本院卷二第55、57頁) ,足認原告就前述機櫃瑕疵已進行修補,經業主台灣纜網公 司明確表示滿意認可。 3.被告雖以本院函詢台灣纜網公司時僅送達法定代理人沈尤成 住家地址,而未送達該公司登記地址,且台灣纜網公司109 年11月27日函文上公司大章及沈尤成小章,與台灣纜網公司 和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用印不同,爭執台灣纜網公司109年 11月27日函文形式上真正。然查,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函詢台 灣纜網公司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沈尤 成為台灣纜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85、87頁),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沈尤成自有權代表台灣纜網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 。而本院當庭就卷內「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 「沈尤成」印文(本院卷二第53、57、109、111、121、163 、205頁)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被告所提其與台灣纜網公司 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台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日、110 年2月5日函文上之「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大小、尺寸、字體、曲度相符;台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 日函文又與本院109年11月20日、110年1月4日、110年8月11 送達證書上之「沈尤成」印文大小、尺寸、字體、曲度相符 (本院卷二第170頁),且前開送達證書屬公文書之性質,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當應可推認台 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文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 有限公司」與「沈尤成」之印文亦為真正。是被告以前詞爭 執台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文形式真正並不可採。至 證人鄭正琪於審理中雖證稱:我是台灣纜網公司的代表負責 驗收,我107年2月28日離職前原告負責部分未通過驗收,原 告有改善缺失但沒有全部改善完畢,沈尤成是董事長沒有參 與驗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28、129頁),然證人鄭正琪對於其 自台灣纜網公司離職後,原告就前述機櫃瑕疵修補情形並非 清楚,且不論系爭工程是否驗收通過,台灣纜網公司於109 年11月27日函文已明確表示,原告就前述機櫃缺失改善後, 台灣纜網公司已無爭議,足認原告就被告所指瑕疵已改善至 業主台灣纜網公司滿意認可。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尚有瑕疵未改善,故未經驗收通過,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64條得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云云,自無 足採。 4.另爭契約第8條第5項雖約定:「其餘部分之工程款(即每期 估驗計價款之保留款),甲方(即被告)應於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並且經乙方(即原告)辦妥保固手 續後,甲方全部付清尾款」(司促字卷第15頁)。惟查兩造於 審理中均稱系爭工程並無每期估驗,故無所謂保留款(本院 卷二第131頁),且原告辦理保固手續之義務,核與被告給付 系爭驗收款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依上說明,被 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辦妥保固手續為由,據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而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 5.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驗收款,應屬有據。 ( 二)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系爭驗收款債務,即不得以 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依前述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 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驗收款,揆諸前開規定,此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應於105年12月25日起算,經2年即於107年12月2 4日因時效屆至而消滅。 2.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 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 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 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 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 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蕭舜吉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業務副總,原告 於108年7月19日直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系爭驗收款發票給被 告催告給付,因為我們詢問台灣纜網公司,我們機櫃已經完 成驗收沒有缺失,所以我們就開發票請款,但被告一直拒絕 ,被告董事長郭松林有提到要用30萬元和解,也有提到一半 金額開本票,或是開支票要開好幾年,但時間太久,我們公 司沒有辦法接受,所以寄發存證信函及發票。被告收到上開 存證信函及發票後,就把發票寄回來,我們收到發票打電話 給被告的會計,會計就轉給郭董事長,我跟郭松林董事長協 商,郭董同意付款,原告就把發票再寄回去,被告第二次收 到發票沒有把發票退回等語(本院卷二第32-34頁),參以原 告於108年7月1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檢附108年7月10日開立之 系爭驗收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將該發票寄還,原告 於108年8月2日收受後再次將該發票寄給被告,被告即以該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108年7、8月期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證人蕭舜吉所證前情非虛,被告於時效 完成後,應有因原告寄發系爭驗收款發票及派員催討,而以 契約承諾給付系爭驗收款債務,否則被告焉會於退還系爭驗 收款發票後又收受該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 辯稱其未同意給付系爭驗收款,且未給付系爭驗收款、非明 知時效完成仍承認,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難 認可採。從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已以契約承諾系爭驗收 款債務,即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系爭驗 收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確定給付期限,則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 12月4 日(見司促字卷第73、75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承攬及時效完成後 契約承諾系爭驗收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驗收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法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