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堅楠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訴訟代理人 李彥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5,89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5,299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萬5,897元為原告供擔後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向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纜網公司)承包之基信大樓IDC機房機
櫃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840萬元,預付款為工程總價10%,交貨完成後付款80%,業
主驗收給付10%(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系爭工程於104年
12月25日已全數交貨及安裝完成,被告已給付預付款10%及
交貨款80%,尚有驗收款(含稅)共187萬5,897元(下稱系爭驗
收款)未給付。然因業主遲未辦理驗收,依約應於交貨後1年
視同驗收。經兩造持續協商付款事宜,原告於108年7月19日
寄發
存證信函檢附108年7月10日開立之系爭驗收款統一發票
向被告領款,經被告將該發票寄還,原告於108年8月2日收
受,兩造協商後被告已同意付款,即兩造
合意承認系爭驗收
款債務,原告隨於同日再次將該發票寄給被告,被告雖
迄未
付款,然已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認被告
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被告雖
提出查驗缺失表,
惟原告已就缺失改善完成,並經台灣纜網
公司查驗無缺失,被告係因其他工程項目仍有缺失,才未經
台灣纜網公司驗收合格,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無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5年10月2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1
06年4月2日由台灣纜網公司會同兩造驗收,驗收結果原告施
作工程有多項缺失為不合格,經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3日、
106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未改善,是
系爭工程未經驗收通過,且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
第2 點辦妥保固手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
民法第264 條自得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又原告於104 年12
月底已全數交貨及安裝,於105 年12月即視同驗收,則原告
之系爭驗收款
請求權已可行使,然原告卻遲於108 年7 月始
寄送發票、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規定之2 年時效。此外,被告雖持系爭驗收款發票報稅,但
因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原告未完成缺失改善,故被告並未同
意給付系爭驗收款,且被告迄未給付驗收款,應無民法第
144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另縱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
系爭驗收款,因被告並
非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自不生承認
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0、171頁):
(一)兩造於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
台灣纜網公司承包基信大樓IDC之系爭工程,總價為1,840萬
元,預付款為工程總價10%,交貨完成後付款80%,業主驗收
後給付10%(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交貨及安裝完成,被告已給付預付款10%及交貨
款80%,尚有系爭驗收款187萬5,897元未給付予原告,有系
爭契約、被告採購單、原告報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送貨單
可佐(司促字卷第13-53
頁、本院卷二第183-204頁)。
(二)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108年7月10日開立之
系爭驗收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將該發票寄還,原
告於108年8月2日收受後再次將該發票寄給被告,被告即以
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108年7、8月期扣抵銷項稅額,有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
可參(司促字卷第53-57頁)。
四、原告主張其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
驗收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改
善,故未經驗收通過,原告復未辦妥保固手續,且原告系爭
驗收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
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
:
1.兩造於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
台灣纜網公司承包基信大樓IDC之系爭工程,則兩造間應成
立
承攬契約。而系爭契約前言已載明台灣纜網公司為系爭工
程之業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付款辦法為:「甲方(即
被告)應依據乙方(即原告)談好之付款條件,交貨完成後付
款80%,業主驗收10%(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司促字卷第15
頁),可見原告於業主台灣纜網公司驗收後或交貨後1年,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業經
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交貨及安裝完成,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
,則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於105年12月25日即已屆至,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
即
屬有據。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即明。是
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工作之完成,定作人
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所謂同時履行
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
告固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改善,故未經驗收通過
,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點辦妥保固手續為由
,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64條得拒絕
給付驗收款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曾於105年10月
2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106年4月2日由台灣纜網公司會
同兩造驗收,驗收結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5、6、8、9、10樓
之機櫃間隙過大、機櫃氣密及前後門無法關緊、機櫃區內各
ZONE前後門視窗、側板及門框間隙過大,經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3日、106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改善
等情,有
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台灣纜網公司竣工查驗缺失表、竣工查
驗缺失紀錄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45-107頁),且為原告所
不否認,此等事實固
堪認定。然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本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者,系爭契約第9
條固約定:「甲方發現乙方有下列情形時,得暫停付款,並
得在必要範圍內,扣發乙方承包甲方工程所應得之款項至停
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一、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通知乙方限
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至甲方或業主滿意認可時。
」( 司促字卷第15頁) ,惟此僅係得暫停付款,非謂原告已
退場無後續工程時,原告對於已存在而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
款即無請求權。況由台灣纜網公司109 年11月27日函文
所載
:106 年4 月間原告進行第二次竣工查驗缺失改善後,已由
本公司駐場人員當場檢查無誤,
嗣就機房機櫃部分並無再行
發現缺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由於仍有其他工程項目不符
合契約標準,因此至今尚未完成整體竣工驗收。但尚未完成
整體竣工驗收,與機房機櫃部分無關,竣工查驗缺失業經改
善完成,本公司對此部分沒有爭議( 本院卷二第55、57頁)
,足認原告就前述機櫃瑕疵已進行修補,經業主台灣纜網公
司明確表示滿意認可。
3.被告雖以本院函詢台灣纜網公司時僅送達法定代理人沈尤成
住家地址,而未送達該公司登記地址,且台灣纜網公司109
年11月27日函文上公司大章及沈尤成小章,與台灣纜網公司
和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用印不同,爭執台灣纜網公司109年
11月27日函文形式上真正。然查,被告對於原告
聲請函詢台
灣纜網公司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沈尤
成為台灣纜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可稽(本院卷二第85、87頁),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沈尤成自有權代表台灣纜網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
。而本院當庭就卷內「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
「沈尤成」印文(本院卷二第53、57、109、111、121、163
、205頁)進行
勘驗,勘驗結果:被告所提其與台灣纜網公司
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台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日、110
年2月5日函文上之「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大小、尺寸、字體、曲度相符;台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
日函文又與本院109年11月20日、110年1月4日、110年8月11
送達證書上之「沈尤成」印文大小、尺寸、字體、曲度相符
(本院卷二第170頁),且前開送達證書屬公文書之性質,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
推定為真正,當應可推認台
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文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
有限公司」與「沈尤成」之印文亦為真正。是被告以前詞爭
執台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文
形式真正並不可採。至
證人鄭正琪於審理中雖證稱:我是台灣纜網公司的代表負責
驗收,我107年2月28日離職前原告負責部分未通過驗收,原
告有改善缺失但沒有全部改善完畢,沈尤成是董事長沒有參
與驗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28、129頁),然證人鄭正琪對於其
自台灣纜網公司離職後,原告就前述機櫃瑕疵修補情形並非
清楚,且不論系爭工程是否驗收通過,台灣纜網公司於109
年11月27日函文已明確表示,原告就前述機櫃缺失改善後,
台灣纜網公司已無爭議,足認原告就被告所指瑕疵已改善至
業主台灣纜網公司滿意認可。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尚有瑕疵未改善,故未經驗收通過,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64條得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云云,自無
足採。
4.另爭契約第8條第5項雖約定:「其餘部分之工程款(即每期
估驗計價款之保留款),甲方(即被告)應於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並且經乙方(即原告)辦妥保固手
續後,甲方全部付清尾款」(司促字卷第15頁)。
惟查兩造於
審理中均稱系爭工程並無每期估驗,故無所謂保留款(本院
卷二第131頁),且原告辦理保固手續之義務,
核與被告給付
系爭驗收款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依上說明,被
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辦妥保固手續為由,據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而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
5.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驗收款,應屬有據。
( 二)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系爭驗收款債務,即不得以
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依前述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
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驗收款,
揆諸前開規定,此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應於105年12月25日起算,經2年即於107年12月2
4日因時效屆至而消滅。
2.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
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
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
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
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
法律上並無限
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就其債務,與
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
分期給付等
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查證人蕭舜吉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業務副總,原告
於108年7月19日直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系爭驗收款發票給被
告催告給付,因為我們詢問台灣纜網公司,我們機櫃已經完
成驗收沒有缺失,所以我們就開發票請款,但被告一直拒絕
,被告董事長郭松林有提到要用30萬元和解,也有提到一半
金額開
本票,或是開支票要開好幾年,但時間太久,我們公
司沒有辦法接受,所以寄發存證信函及發票。被告收到
上開
存證信函及發票後,就把發票寄回來,我們收到發票打電話
給被告的會計,會計就轉給郭董事長,我跟郭松林董事長協
商,郭董同意付款,原告就把發票再寄回去,被告第二次收
到發票沒有把發票退回等語(本院卷二第32-34頁),參以原
告於108年7月1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檢附108年7月10日開立之
系爭驗收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將該發票寄還,原告
於108年8月2日收受後再次將該發票寄給被告,被告即以該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108年7、8月期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證人蕭舜吉所證前情非虛,被告於時效
完成後,應有因原告寄發系爭驗收款發票及派員催討,而以
契約承諾給付系爭驗收款債務,否則被告焉會於退還系爭驗
收款發票後又收受該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
辯稱其未同意給付系爭驗收款,且未給付系爭驗收款、非明
知時效完成仍承認,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
難
認可採。從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已以契約承諾系爭驗收
款債務,即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系爭驗
收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確定給付期限,則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 年
12月4 日(見司促字卷第73、75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承攬及時效完成後
契約承諾系爭驗收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驗收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法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