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陳進成
訴訟
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
被 告 徐志宏
徐志豪
徐連富
許財順
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雲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建物之價金數額(不含土地價金)之
相關書證,或
聲請鑑價。
二、特定
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更換租約「後」各該租約之出租人
及承租人分別為何。
三、說明被告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得為連帶
保證人之
法律上依
據。
四、更正被告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提出原證一之清晰影本。
六、提出附表編號4 至7 、9 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徐志宏、徐志豪、徐連富更換
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租約以代點交;實質上係請求被告徐志宏
、徐志豪、徐連富以
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建物,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建物之交易市價計算。原告雖主
張以附表所示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56,242元作為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
惟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
非當然與市價
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原告所提
房屋稅籍資料亦非完整。而依原告所提原證一
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13條第5 項
所載,買賣雙方就附表所示建物之指示交
付履約事項,保留新臺幣(下同)17,777,150元之款項,足
認附表所示建物之市價應與此數額相當。本院為正確核定附
表所示建物之市價,
爰命原告就其購買附表所示建物之價金
數額(不含土地價金)事項提出相關書證,被告亦得就被告
徐志宏、徐志豪、徐連富出賣附表所示建物所得之價金多寡
表示意見。原告另得於期限內聲請由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
鑑價,並依通知繳納鑑定費。倘
兩造逾期未提出,或原告聲
請鑑價後未依通知繳納鑑定費,本院即先以17,777,150元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不
適於
強制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徐志宏、徐志豪、徐連富「
更換租約」,然未特定於更換租約「後」各該租約之出租人
及承租人應分別為何,而不夠具體特定。換言之,倘原告獲
勝訴判決確定,執行法院仍無從單憑主文即能形式上判斷被
告是否業已履行。請原告
予以補正。
三、被告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部
分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原告說明被告
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得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四、更正被告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被告亞太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王雲臺,請原告更正,或說明徐
建國有法定
代理權之依據為何。
五、原告應補提下列資料:
1.原證一模糊不清,部分文字難以辨識,應補正清晰且完整之
影本。
2.補提附表編號4 至7 、9 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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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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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街○○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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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街○○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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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街○○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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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街○○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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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街○○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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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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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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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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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區○○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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