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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那條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雨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非獨家專案活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403,60 0 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6 款約定「如因本契 約事宜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本件請求屬因契約所生爭 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