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那條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欣雨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非獨家專案活動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403,60
0 元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6 款約定「如因本契
約事宜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21頁),本件請求屬因契約所生爭
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
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