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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龔榮鵬 指定送達:台南郵政第3之008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張瀞之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何品蓉(張信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信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7 萬7485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於管理被繼承人張信峰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6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197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訴外人張信峰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及被 告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97 萬9985元及法定利 息;嗣補正張信峰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甲○○(下與戊○ ○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且其聲明經數次變更,最 終之聲明如後述。前述關於遺產管理人部分,為更正原告 之法律上陳述,金額及共同給付改連帶給付部分,則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張信峰是戊○○的父親,張信峰與戊○○於民國102 年11 月7 日至108 年4 月20日止,因需錢孔急,陸續向原告多 次借款。原告乃陸續匯款共197 萬9985元至張信峰與戊○ ○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為戊○○,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內。張信峰於108 年4 月21日死亡, 原告遂向共同借款人戊○○請求清償,然遭戊○○以其拋 棄繼承為由拒不還款,甲○○則為張信峰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欠款。 (二)聲明: 1.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信峰之遺產範圍內與戊○○連 帶給付原告197 萬7485元,及甲○○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甲○○部分:對張信峰生前債務不清楚。併為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戊○○部分: 1.戊○○的母親丙○○與張信峰於96年4 月16日離婚,約定 由丙○○單獨行使親權,離婚後張信峰從未給付丙○○剩 餘財產或贍養費,亦未曾負擔戊○○的扶養費。戊○○與 張信峰父女關係淡薄,多年未曾見面,戊○○於張信峰死 亡後已拋棄繼承。 2.戊○○不知有系爭帳戶存在,待張信峰死亡後始知系爭郵 局帳戶是其未成年時由父母開立,戊○○從未使用系爭帳 戶,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更不知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或帳戶密碼。戊○○與原告素昧平生,至 今未曾見過面,張信峰過世後為處理遺物始曾電話聯絡原 告,且被告亦未曾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借款。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與張信峰曾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因而陸續匯款共197 萬9985元至 系爭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可採。惟戊○○否認 其曾向原告借款,亦辯稱其未收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款 項;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曾與戊○○已達成消費 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予戊○○等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承其於張信峰生前未曾與戊○○見面等語,並主張 其係透過張信峰之電話、Line通訊紀錄與戊○○聯繫,而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惟此 部分主張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戊○○間 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再者,戊○○主張系爭帳戶實際上係張信峰生前使用,故 其未收受原告匯入之借款等語,依下列事證,應屬可採: 1.系爭帳戶是戊○○14歲時,由丙○○代理開戶,開戶後每 月均有數萬元之金額出入,且自開戶至終止間未有變更電 話或通訊地址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 日儲字第1090080331號函附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同公司109 年4 月23日儲字第1090096769號函附之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7 、138 、175 、179 、180 頁,交易明細另立一卷宗)。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信峰離婚前因簽賭欠 很多錢,系爭帳戶是張信峰陪我去開戶,張信峰離婚後說 如果他有多餘的錢會匯到這個帳戶給戊○○,系爭帳戶存 摺及印鑑由我保管,提款卡及密碼則交給張信峰,張信峰 要我每隔一陣子就去補摺,我沒有期待張信峰真的會把錢 給戊○○,所以補摺時都沒有仔細看金額,當時戊○○還 小,我沒有跟戊○○提開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329 頁)。而系爭帳戶明細所載資金出入頻率與款項數 額,顯與戊○○當時年齡之一般經濟活動常態不符,故丙 ○○證稱系爭帳戶開戶後交由張信峰使用提款卡及密碼等 語,堪信屬實。 2.有朋有限公司曾於100 年7 月8 日匯款8000元、100 年8 月16日匯款5500元、100 年10月5 日匯款5311元、101 年 3 月15日匯款2539元、101 年4 月9 日匯款4269元、101 年4 月20日匯款1 萬3392元、101 年6 月20日匯款1 萬49 8 元、101 年7 月20日匯款8686元、101 年8 月20日匯款 6988元至系爭帳戶,其原因均為有朋有限公司給付張信峰 之翻譯費用等情,有有朋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6日說明函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167 頁)。顯見張信峰確曾使 用系爭帳戶收取兼職報酬。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借錢給張信峰,系爭 帳戶於99年1 至7 月每月匯款1 萬元、於99年9 月匯款2 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是張信峰清償借款,我不認識戊○ ○及丙○○,我與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4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借 錢給張信峰,但我與張信峰家人無金錢往來,戊○○不可 能給我錢,所以系爭帳戶從99年至107 年間陸續轉帳數千 元至我的板信銀行帳戶,我認為是張信峰還我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6 、327 頁)。俱徵系爭帳戶事實上使用人 為張信峰,而非戊○○。 (四)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其有借款197 萬9985元 予張信峰,惟難認該等借款與戊○○有何關聯,自無從請 求戊○○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張信峰死亡後其繼承人皆拋 棄繼承,本院家事庭已裁定選任甲○○為張信峰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09 年度司繼字第312 號裁定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 頁),故原告請求甲○○於 管理被繼承人張信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7 萬7485 元,應屬有據。另原告未主張其與張信峰就前述借款定有 清償期,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亦得請求甲○○受催告返還後1 個月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甲○○於管理被繼承人張信峰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97 萬7485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