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旭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
林玉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邵白律師
被 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7日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精密
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稱精研中心)執行「智慧軟體開發平
台技術引進」工作,並與其簽立智慧軟體開發平台技術引進
契約書(下稱
系爭技術引進契約),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446萬元(含稅)。精研中心依約完成「智慧軟體開發平台
」並於107年7月25日交付由伊會同精研中心及被告驗收通過
被告所提供之訊號處理模組79組(包含如附件1至3所示硬體
規格、規格功能及驗證流程規格之感測器、智慧盒、MCU轉
接板與專用連接線79組,其規格即為被告與訴外人新力奇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奇公司〉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委託工
作事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附件1至3〈見本院卷一第
11 9-133頁〉及精研中心驗收紀錄
所載規格〈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下稱系爭模組)。因伊之前為優化系爭模組,而
於107年6月7日與被告簽立工具機智慧軟體開發平台產品優
化技術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
12月30日前交付系爭模組之緣故,故伊於107年7月25日驗收
完成日又將伊所有系爭模組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韌體工程師
冼敬恆簽收攜回,俾被告依系爭契約續行履行優化系爭模組
之義務,
惟系爭模組
所有權並未移轉,仍為原告所有。另因
被告拒絕給付其委託新力奇公司協助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
尾款,致系爭模組尚遭留置於新力奇公司處,而不能由被告
於107年12月30日前依系爭契約給付伊,經伊於108年6月20
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26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系爭
模組,被告
迄今仍未交付,則此給付不能之情事,顯屬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336萬元(即伊委
託精研中心執行「智慧軟體開發平台技術引進」工作,業已
支付酬金共446萬元(含稅),其中訊號處理開發工具軟體為
110萬元,訊號處理模組79組為336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模組,如不能交付
,應給付原告336萬元。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07年6月7日,然伊係於107年7月20日
始與新力奇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可知在107年6月7日系爭契
約簽約日並無系爭合約附件1至3所示規格模組可充作系爭契
約之附件,如何漏附?益證原告主張伊應交付伊與新力奇公
司間系爭合約附件1至3所示規格模組,根本無稽。因為規格
是該契約必要、重要之點,若規格未確認,合約怎可能成立
?另原告並
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法
主張,原告將107年7月25日精研中心驗收規格,等同於系爭
合約之規格,根本無稽。精研中心當日驗收產品為An5589產
品,為雙軸產品,而系爭合約附件1至3規格為三軸產品,且
原告既然是要將精研中心依合約交付之系爭模組,豈有可能
優化後之產品規格,竟然與優化前之產品規格相同?那是在
優化甚麼?原告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況107年7月25日驗收之
規格,僅有規格書一紙而已,並無任何類似系爭合約附件1
至3之架構示意圖、功能規格、流程圖、驗證流程規格等方
式,顯見兩者之規格不同。
㈡系爭技術引進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精研中心,伊僅為精研
中心之供應商,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伊與精研中心履約
完畢後,已將系爭模組依約交付精研中心,精研中心請伊直
接轉交原告(因為原告是業主),故系爭模組於107年7月25
日由原告人員陳恭助簽收,因當時
兩造尚在洽談後續針對系
爭模組優化契約(即系爭契約,後來沒有談成),原告才又
將系爭模組暫放伊處,預備兩造系爭契約談妥後,就由伊進
行後續處理,當時原告人員並請伊人員在單據上註記「暫放
逸奇」。但因後來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談妥而作罷,此觀系
爭契約並無蓋用公司大章,僅有簽名即明。當時因原告決定
另行委託新力奇公司進行優化作業,故系爭契約經兩造同意
作廢銷毀,否則請原告提出契約
正本來證明是有效契約。因
原告後來表示要找新力奇公司承接此案,並請伊直接將暫放
於伊處之系爭模組直接寄給新力奇公司,此觀伊人員與新力
奇公司John cheng之LINE對話紀錄,伊人員於107年10月12
日表示「dsp今天就會寄出喲!我們家業務實在太強了。應
該下周一你就收到了」,新力奇公司John cheng則稱:「好
」;後於107年10月15日伊人員向新力奇公司John cheng表
示「…然後祝福你從鍵和那邊再拿下一單」,
可證本案優化
契約是由新力奇公司承接並取走系爭模組。系爭契約內容
乃
由伊提供勞務,但合約內竟未有任何委任
報酬若干或價金若
干之約定,
益徵系爭契約根本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
合致,而
契約根本未成立。證人洗敬恆109年5月28日證稱:「(問:
原證二契約原本在何處?)我不知道。(問:有沒有看過原
證二契約?)我沒有看過。」,可見連經手本案之證人洗敬
恆也未曾見過系爭契約,顯然系爭契約之真正性根本可疑。
因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影印本,無法確認該簽字是否為伊法
代
親簽,且影印本很容易變造,系爭契約內容,是否為伊法
代當時簽的那一份契約,伊法代也無從確定。當時確實由伊
法代至原告公司取回合約書,原因是原告簽具系爭契約後,
因其僅為「備忘錄」,必須雙方再就細節內容談好,並由兩
造公司正式蓋大小章才算數。但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後沒
多久,原告就向伊表示不再合作,而要與新力奇公司合作,
伊法代才前往原告位於臺中之公司取回該合約書,並將合約
書作廢,顯見兩造意思表示並無合致。況由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約定:「本合約與其附件審閱期限為10日,10日內若
雙方皆無提出
異議自動生效」,則既原告107年6月7日當時
簽字後,因為證人陳恭助稱合約有附件的規格還要討論,故
伊法定代理人王逸民107年8月9日那天帶伊公司工程師來找
其討論附件規格,顯見原告對附件規格有異議,系爭契約當
然不會自動生效,且系爭契約性質上頂多只是備忘錄,此觀
系爭契約第1條末段即載明:「…同意簽訂本備忘錄」即明
。系爭契約雖於107年6月7日由伊法代王逸民簽字,但仍需
蓋用兩造公司大小章才會成立,但事後兩造均未用印大小章
,
推定契約不成立。此觀證人陳恭助之證詞自明。再參以原
告簽約之慣例,都會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此觀系爭技術引
進契約即明,伊與他人簽約,也都會蓋上伊公司大小章,此
觀系爭委託工作事項合約書即明,可見兩造依慣例均會在合
約上蓋用公司小章,而系爭契約根本沒有兩造蓋用大小章,
應推定未成立生效。另因107年6月7日伊公司法代王逸民簽
字時,該時間點原告與精研中心之系爭技術引進契約案件尚
未結案驗收,則在前案尚未驗收結案之情況下,衡諸常理,
怎有可能就後續優化之規格內容談妥?因107年6月7日簽字
時,尚未就附件規格內容談妥,才會遲遲未由兩造蓋大小章
,而後在107年8月9日伊法代王逸民親自到原告公司時,當
時兩造還在討論合約附件規格,顯然兩造在107年8月9日就
系爭契約附件規格,其意思表示根本尚未合致。況因原告於
107年6月7日簽字後,仍要求更改附件規格內容,顯見107年
6月7日當時兩造之意思表示根本尚未合致,107年8月9日由
王逸民攜回系爭契約後,伊並未蓋大小章交回原告,之後,
也未就本案合作簽定任何新約,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並
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根本不成立,雖原告辯稱契約經
由王逸民簽字,已經生效
云云,然如果是這樣,為何還需要
將原告將原先執有之另一合約正本均交由王逸民帶回公司用
印,顯見雙方約定需正式蓋公司大小章才生效力。107年8月
9日伊法代至原告公司討論本案並攜回系爭契約後,就未再
將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給原告,且107年11月間就未再繼續
與新力奇公司進行該合約內容,顯見兩造已不再合作,有證
人李易泉證稱:「…我是在107年8月6日在被告公司任職…
」、「(問:你執行這個業務的時間長達多久?從何時開始
到何時結束?)大概是107年8月中旬我到職以後沒多久就開
始了,一直到大概同年11月,後來DSP就不開發了。」等語
可證。伊系爭模組價值為336萬元。
㈢系爭技術引進契約並非真實的契約,也未曾實際履約,而是
原告為了申請專案補助,而與精研中心所簽,雖於附件一至
三雖載供應商為伊,但伊並未曾與精研中心就系爭技術引進
契約內容,另簽具相應之任何契約或為任何約定,而遑論製
作、交付系爭訊模組。至於精研中心函覆資料之報價單及匯
款明細,金額為225萬元,雖由伊收款,但實則為原告當時
要委託新力奇公司進行優化工程之費用,伊也是配合原告「
過水」,因此,伊雖於107年8月1日收到精研中心款項,並
由被告與新力奇公司簽約,但被告已於5日後將此225萬付給
新力奇公司,該頁合約載:「⒈第一階段:107年8月5日支
付貳佰貳拾伍萬元」),即可知悉。原證3出貨單上雖載出
貨物品為「訊號處理模組」,但伊當時並無交付系爭技術引
進契約內容之物品,當時交付、後又收回之物品,並非本案
物品,系爭出貨單,僅為配合原證1合約內容為了結案所製
作之文件而已。本案乃因原告為了要申請國科會補助,才與
精研中心簽具系爭技術引進契約,因精研中心是專業研發中
心,原告公司必須表面上委託精研中心執行,並支付委託費
用給精研中心,才能申請到補助。原告一開始,本來要與伊
合作,才會在106年8月7日與精研中心簽約時,於系爭技術
引進契約內,將伊指定為供應商,指名軟體及硬體均由伊提
供。至於附件三規格為當時暫時設定之規格,雖原告與精研
中心約定之時限為106年11月30日完成,但因後來進度遲延
,但精研中心想要結案,於是才約定在107年7月25日進行驗
收及交貨,但均為表面上做個樣子,以便結案,伊當時是拿
另案An5589產品充數,為二軸商品,但本案規格為三軸,An
5589產品根本不可能符合三軸之規格,107年7月25日在場的
人員都知道。
㈣107年7月25日洗敬恆帶去驗收、又帶回來的東西,實際上僅
有幾個訊號處理器是內含電路板的(證人洗敬恆證稱僅10個
以內),如果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
求被告交付暫時保管的79組訊號處理器,則因驗收當日帶去
驗收之訊號處理器並非79組「完整」的訊號處理器,而僅有
少數內有電路板(10個以內),其他都只有外盒而已。且內
含電路板的訊號處理器,也只有一、二個有進行測試,顯見
當日這79處理器僅能認定只有一、二個是符合該附件規格而
完整的,其餘絕大多數只有外盒。此觀證人洗敬恆109年5月
28日證稱:「(問:簽具原證3出貨單當天,有交付什麼東
西或收回什麼東西嗎?〈提示本院卷第177、179頁〉是否為
這些?線材有拿回來嗎?是什麼線?)簽具出貨單當天177
頁則是線材及179頁震動感測器是我們交付及回收原告公司
及精研中心的東西。(問:第179頁的感測器,除了外盒之
外,盒子裡面有無電路板?)其中幾個盒子裡面有電路板,
其他沒有,有的可能在十個以內,其他就沒有。(問:當天
有無進行驗收?有無現場測試功能?你有無參與驗收或測試
?當日
攜帶去的79組感測器是否有通過驗收?)當天有進行
驗收,也有現場測試功能,我有參與驗收及測試,當天帶去
的我們只有從其中的1、2組來測試其他的沒有測試,抽出來
測試的有通過驗收。」、證人也陳恭助證稱:「(問:107
年7月25日PMC(即精研中心)所驗收之79組訊號處理模組,
是否即為該An5 589產品?〈提示本院卷第179頁An5589產品
照片〉)我當天看到的是這個東西沒有錯,但我不知道什麼
東西是AN5589,我看到的東西就是
鈞院卷第179頁An5589產
品照片。」、證人陳榮原亦證稱:「(問:請求提示鈞院卷
第179頁照片,當日被告逸奇公司交付的產品是否如照片所
示?)是,沒有錯。我們驗收紀錄也是有這個沒有錯。」10
7年7月25日當日驗收完畢後,被告公司帶去驗收之79組物品
,又原封不動攜回,此觀證人陳恭助證稱:「(問:107年7
月25日當天PMC驗收該79組訊號處理模組完成,交付予原告
公司後,原告公司是否當場即將該經PMC驗收完成之79組訊
號處理模組,原封不動再交付予被告公司帶回?)是。是我
交給被告公司工程師冼敬恆。」。因此,原告要求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返還之物品,僅限於當日伊帶去又
再帶回來的物品,原告公司不能再要求當天帶去的東西以外
之物品。原告無法證明107年7月25日驗收當日伊帶去的79組
產品內均有完整模組,也無法證明79組產品之規格全數符合
。此觀證人陳恭助證稱:「(問:驗收當日有無就全部產品
都進行測試、驗收?)沒有,我們採抽驗。…抽驗幾組我忘
記了。(問:如果沒有全部都測試,如何知道這79組訊號處
理模組全部都符合規格表?)我們就是良善認知。」,佐以
證人陳榮原證稱:「(問:當天這79組訊號處理模組全部都
有進行驗收測試嗎?)我們是有點數量,我們是抽驗,大概
是抽壹組來測試。」,顯見107年7月25日是採抽驗,僅抽測
一組產品而已,並非全部產品都進行測試驗收。至於原告主
張當日79組產品全部都是完好、合規之產品,顯屬臆測而係
一廂情願的想法。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向伊要求79組完整之產品,根本無理,因伊當時
拿去驗收的就不是完整的79組產品。
㈤由精研中心109年3月27日函覆資料照片可知,107年7月25日
驗收時交付之物品為型號An5589之產品,此產品為伊原先即
有之產品,可證An5589之產品規格根本與原告主張之附件規
格不同。況由精研中心回覆之資料,伊向精研中心報價之報
價單,上載報價日期為107年7月17日,距離
本件驗收日107
年7月25日僅有8天,衡情更不可能於8天內製作出系爭模組
。且系爭委託工作事項合約書簽約日期係107年7月20日,衡
情不可能於簽約後5日即107年7月25日就完成系爭訊模組而
交付;雖鄭瑞煌同日證稱系爭合約簽立前,就開始進行開發
設計,之前也是伊委託開發,但第一次沒有簽合約云云,然
伊第一次與新力奇公司合作,該次客戶為訴外人東培精機公
司,與本案無關,且雙方事實上也有簽約。此再
稽之以證人
李易泉證述於107年8月6日到職後,因老闆交代處理本案,
而拿著新力奇的設計圖去請工廠即興普公司,依圖製作電路
板,並於107年10月12日完成電路板後,請公司業務人員指
示興普公司直接將製作好的電路板再寄交回新力奇公司安裝
軟體,顯見該訊號處理模組於107年10月12日才完成電路板
製作而預備交回新力奇公司灌入軟體,在107年7月25日當時
不可能存在,焉有可能在107年7月25日出貨、更遑論同日再
拿回保管?另參以鄭瑞煌證稱並未開發過本案同樣規格產品
,僅有開發過類似之產品,可證附件三相同規格之產品,伊
根本未曾委請新力奇公司進行過開發,焉有可能在107年7月
25日拿去交貨?尤其,有關訊號處理模組之產品,當時僅有
新力奇公司能夠開發設計,因此,若新力奇公司未曾開發設
計
起訴狀附件所示規格產品,伊根本不可能有符合
上開規格
的系爭模組產品去交貨。
㈥至於證人冼敬恆
所稱當日檢測的那一、二個,符合起訴狀附
件規格云云,應屬誤認規格表。據庭後詢問,證人冼敬恆表
示因當日在庭外等候一個多小時,頭昏腦脹,
開庭時未仔細
看,誤以為法官提示之該規格表為AN-5589之規格表,才會
說當日產品符合規格表,但事實上並未符合。由以下可知規
格並未符合:⒈An5589產品,屬於無線規格,此觀被證3規
格表即明;而起訴狀附件規格,為有線規格,此觀起訴狀附
件規格第5點載專用傳輸線,就可知是有線的規格。⒉An558
9產品,測量範圍(Full Scale)為±6g(被證3
參照);原
告主張之起訴狀附件規格為±70g(規格第1點參照)。⒊An
5589產品之靈敏度(Sensitivity)為312mV /g(被證3參照
);起訴狀附件規格為24.5 m/Vg(規格第1點參照)。⒋An
5589產品未內建FFT計算處理模組;但起訴狀附件規格第3點
有內建「高速FFT計算處理模組」(規格第3點參照)。An55
89產品是伊當時原本就有的產品,與起訴狀附件規格不同。
依據證人冼敬恆親筆信所載:「交貨那天,因為產品尚未研
發完成的關係,所以我們
是以公司的另一項產品『An5589』
(下稱產品A)來去做交貨的動作。」,顯
見證人簽具原證3
出貨單之際,出貨單尚所載產品尚未研發完成,而是以被告
公司原先就有的An5589產品充數。另證人親筆信載:「而為
了讓驗收通過,我們使用的驗收程式畫面上有偽造數據,讓
產品A看起來有符合合約上的規格」,顯見當日帶去的產品A
,根本不符合起訴狀附件規格,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交付如起訴狀附件規格產品79組云云,根本無稽,因為驗收
當日根本沒有任何通過驗收規格之物品存在。而證人冼敬恆
到庭作證當日,因誤解題意,才會說當日帶去產品有符合規
格標準,此觀證人親筆信載:「那天在法庭上,我被問到產
品驗收是否符合規格。我回答有,是因為以表面上來說,驗
收程式上顯示的數據的確是符合,雙方也達成驗收完成的共
識。只是實際上我們拿去驗收的產A並不能達到合約上的規
格,但是因為那天我並
未被再深入追問,我也就沒有提出這
一點。」。有關107年7月25日由洗敬恆帶去驗收之感測器,
伊已於驗收前7月20日由張芳慈將當日要帶去驗收之產品規
格表,先電郵給精研中心之張文洲及相關人員,當時已告知
伊帶去驗收之產品規格如「第三頁表格中間22293對應部分
」,此規格與An5589產品之規格相同,而由被證7電子郵件
之規格文件第一頁,頁首右方黑體字,載明為「Dual-Axis
MENS Accelerometer」(雙軸),可知產品規格為雙軸,並
非系爭技術引進契約之三軸規格。
㈦證人陳恭助已證述107年7月25日當日驗收時已更改驗收規格
為手寫之規格而為實際測得之規格,即規格表編號1,該規
格已更改為「測量範圍:±6g」、「結構共振頻率:5.5KHz
」「靈敏度:312mV/g」。此觀證人陳恭助證稱:「(問:
上開手寫的部分是否為當場測試得到的數值?)應該是。不
是我寫的。(問:依照171頁驗收紀錄第一行規格欄位,測
量範圍打印體是正負70G,手寫字體是正負6G,這樣有符合
規格嗎?)這6G是我們跟PMC協議修改的。(問:所以6G是
協議後接受的規格?)是。(問:共振頻率打印體是記載
22KHZ,下面手寫數字5.5,是否也是協議後允收的規格?)
是。(問:靈敏度打印體是記載24.5MV/G,但是手寫數字是
312,是否也是協議後允收的規格?)是。」,另證人陳榮
原也證稱107年7月25日驗收當日,伊是使用AD22293之晶片
(與AN5589產品同樣規格),現場大家都同意以此規格驗收
,此觀陳榮原當日證稱:「(問:抽測的這組相關數據為何
?)我們是
按照自己的驗收紀錄來驗收,發現不一致,被告
逸奇公司表示晶片是用AD22293,這個規格跟需求的規格不
一致,現場大家都同意用被告逸奇公司提供之規格來驗收。
(問:原告鍵和公司的代表是否也同意?)是同意的,因為
在驗收紀錄也有簽名。(問:你們當日大概是如何去測量,
可否大概描述如何操作?)我們會請被告逸奇公司測給我們
看,但當天被告逸奇公司表示在電腦上看不到規格,就拿壹
張公司出廠的規格給我們看,然後被告逸奇公司表示說這是
在他們出廠的規格,在電腦上看不到,可以看到的就是高速
振動訊號傳輸模組〈即鈞院卷第171頁〉,另外一個就是一
個專用HDM I的傳輸線,還有一個量測訊號輸出檔案格式。
(問:請求提示卷第171頁驗收紀錄,請問驗收紀錄合格欄
位有打勾,是誰打勾的?)我打勾的。(問:上開驗收紀錄
規格欄位上面有幾個手寫的數字或單位,是誰寫的?為何會
寫上?)我寫的,就是說驗收的規格變成手寫的這樣子。就
是
對造原來的規格是這樣,然後變成手寫的規格。」。依證
人陳恭助及陳榮原證述,107年7月25日當日驗收之標準已有
變更,根本已非原告與
第三人PMC初始合約附件所約定之規
格,原告仍訴請交付原始規格產品,顯屬無稽。證人陳恭助
證稱:「(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73頁,請問這張規格表
是否為當日產品實際的規格表?)這個只有SENSOR(感測器
)的部分。(問:依據上開表格來看,它的規格是雙軸還是
三軸?)這張表上面表定是雙軸,…」,顯見當日驗收產品
為雙軸,並非三軸。雖證人陳榮原驗收通過,但陳榮原實際
上並不知道當日產品是三軸或雙軸,此觀證人陳榮原證稱:
「(問:當日驗收的產品是雙軸還是三軸?)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可以確認驗收當日的三軸與今日被告法定代理
人當庭跟你說的定義是否相符嗎?)我不知道。(問:請證
人看本院卷第171頁驗收單,上面所寫的三軸你當下是確信
無疑嗎?)是,是根據PMC給被告逸奇公司的訂單過來的。
」。顯見當日產品是三軸或雙軸,並根本未實際驗收,不能
徒憑驗收紀錄就認定確實為三軸。由上可證,107年7月25日
驗收時已
合意變更規格,但原告卻仍主張伊應交付原始簽約
規格之產品,至屬無稽。
㈧原告主張伊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應賠償336萬元云云,
並舉證人鄭瑞煌之證述為憑。然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主
觀部分,因伊認為系爭契約根本尚未成立,因此無交付義務
;另證人鄭瑞煌證述此79組感測器已完成開發,目前在新力
奇公司,因此更無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再者,原告公司以
系爭模組價值336萬元,更屬無稽,伊否認。因原告與精研
中心之系爭技術引進契約價格446萬元,扣除軟體價格110萬
元,而得出336萬元這一個數字。然原告應證明系爭模組於
起訴當時之交易價值確實有336萬元。縱依系爭技術引進契
約內容,標的範圍包含附件一服務內容、附件二軟體、附件
三訊號處理模組委製等三部分。除了附件二軟體費用110萬
元之外,尚有附件一服務內容所示:「…服務內容如下:⒈
訊號測量分析、函式庫操作、韌體撰寫與編輯教育訓練24小
時。⒉技術諮詢(到場服務或線上諮詢服務)…」及附件三
訊號處理模組等二項內容。可證縱扣除附件二軟體費用110
萬元,所餘336萬元費用除了是附件三系爭模組之費用外,
尚包含附件依服務內容之費用,336萬元並非系爭模組之費
用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原告於106年8月7日委託精研中心執行「智慧軟體開發平台
技術引進」工作,並與其簽立系爭技術引進契約,酬金為44
6萬元(含稅)。精研中心依約完成「智慧軟體開發平台」
並於107年7月25日交付原告由原告會同精研中心及被告驗收
通過被告所提供之訊號處理模組79組(即系爭模組,包含如
附件1至3所示硬體規格、規格功能及驗證流程規格之感測器
、智慧盒、MCU轉接板與專用連接線79組,其規格即為被告
與新力奇公司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之附件1至3〈見
本院卷一第119-133頁〉及精研中心驗收紀錄所載規格〈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並由原告於107年7月25日驗收完成
日將系爭模組交付被告之韌體工程師冼敬恆簽收攜回。原告
授權簽約人陳奕青及被告授權被告之代表人王逸民於107年6
月7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此有系爭技術引進契約、系爭契
約、出貨單及名片、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所遞之民事辯論意
旨狀(不爭執點)、109年11月4日言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35、279、43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簽立系爭契約?㈡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模組,是否有據?㈢如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簽立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其為優化系爭模組,而於107年6月7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
等情,雖經被告否認而抗辯如上。
惟查,原告於
106年8月7日委託精研中心執行「智慧軟體開發平台技術引
進」工作,並與其簽立系爭技術引進契約,酬金為446萬元
(含稅)。精研中心依約完成「智慧軟體開發平台」並於
107年7月25日交付原告由原告會同精研中心及被告驗收通過
被告所提供之訊號處理模組79組(即系爭模組,包含如附件
1至3所示硬體規格、規格功能及驗證流程規格之感測器、智
慧盒、MCU轉接板與專用連接線79組,其規格即為被告與新
力奇公司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之附件1至3及精研中
心驗收紀錄所載規格),並由原告於107年7月25日驗收完成
日將系爭模組交付被告之韌體工程師冼敬恆簽收攜回。原告
授權簽約人陳奕青及被告授權被告之代表人王逸民於107年6
月7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已如前述。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
-35頁)所示,系爭契約載明立合約書人為原告(甲方)、
被告(乙方),復經原告授權簽約人陳奕青及被告授權被告
之代表人王逸民於107年6月7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自應依
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原告、被告發生效力。又原
告於107年7月25日驗收完成日將系爭模組交付被告之韌體工
程師冼敬恆簽收攜回,亦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
:「一、本案中乙方(即被告)根據甲方(即原告)提供之
功能架構,完成符合功能之流程,並協助支援甲方完成磨床
間隙偵測功能相關試驗或物理性查驗方式,完成後可將此功
能韌體燒錄交付成品機中,‧‧‧。三、乙方需於2018/12/
30(即107年12月30日)前交付硬體樣品包含感測器、智慧
盒、M CU轉接板與專用連接線,共79組。」之債務本旨,況
被告與新力奇公司已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將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將系爭模組優化之工作項目另依系爭合約委託
新力奇公司執行,新力奇公司依系爭合約主要服務內容是幫
被告服務原告後續設計需求,且新力奇公司於107年7月20日
簽立系爭合約前即開始進行開發。因為以後新力奇公司可以
接到原告的訂單,所以他(即被告員工)祝福我(即新力奇
公司員工鄭瑞煌)可以跟原告有更長遠的合作等情,
業據證
人即新力奇公司員工鄭瑞煌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
5-109頁),並有證人鄭瑞煌提出之系爭合約、被告公司人
員與新力奇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5-133、73-75頁),被告辯稱當時原告人員並請伊人員
在單據上註記「暫放逸奇」。但因後來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
談妥而作罷,此觀系爭契約並無蓋用公司大章,僅有簽名即
明。當時因原告決定另行委託新力奇公司進行優化作業,故
系爭契約經兩造同意作廢銷毀,否則請原告提出契約正本來
證明是有效契約。因原告後來表示要找新力奇公司承接此案
,並請伊直接將暫放於伊處之系爭模組直接寄給新力奇公司
,此觀伊人員與新力奇公司John cheng之LINE對話紀錄,伊
人員於107年10月12日表示「dsp今天就會寄出喲!我們家業
務實在太強了。應該下周一你就收到了」,新力奇公司John
cheng則稱:「好」;後於107年10月15日伊人員向新力奇
公司John cheng表示「…然後祝福你從鍵和那邊再拿下一單
」,可證本案優化契約是由新力奇公司承接並取走系爭模組
云云,均與上情不符,自不可採。由上足見,兩造確有簽立
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組,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0日前交付之
硬體樣品包含感測器、智慧盒、M CU轉接板與專用連接線,
共79組(見本院卷一第29頁),係指經被告將原告之前交付
之系爭模組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
工作內容後之「成品機」,並非原來之系爭模組。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組,
即屬無
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
人為間接
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1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既主張因原告之前為優化系爭模組(或系爭DSP
),而於107年6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107年12月30日前交付上列成品機之緣故,故伊於107年7月
25日驗收完成日又將伊所有系爭模組交由被告之韌體工程師
冼敬恆簽收攜回,俾被告依系爭契約續行履行優化系爭模組
之義務等語,又被告與新力奇公司已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
爭合約,將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將系爭模組優化之工作項目另
依系爭合約委託新力奇公司執行,新力奇公司依系爭合約主
要服務內容是幫被告服務原告後續設計需求,且依被告公司
人員與新力奇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7
5頁)所示,其中所稱「DSP」係指感測器裡面的電路板,其
中2組已由新力奇公司交付原告收受無誤,其餘77組則在新
力奇公司處,業據證人鄭瑞煌結證在卷,並提出77組「DSP
」到庭供原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故被告寄
給新力奇公司之「DSP」係指感測器裡面的電路板(系爭模
組之一部分),並非系爭模組。由上足見,被告之占(持)
有系爭模組,係因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而交付被告
,被告係屬合法占(持)有,並非「無權占有」,更無侵奪
原告之系爭模組。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模組,
亦屬無據。
㈢如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
萬元,是否有據?
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組,既均屬無據,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模組,如不能交付,應給付原告所受
損害336萬元,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6萬元,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