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
林玉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邵白律師
被 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文傑為原告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
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和公司)對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
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0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為沈文傑,有臺中
市政府110年1月12日函及檢附之鍵和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
從而其於110年2月24日遞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