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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邵白律師 被   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文傑為原告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和公司)對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 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0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為沈文傑,有臺中 市政府110年1月12日函及檢附之鍵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從而其於110年2月24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