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連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壯幸
被 告 詮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浦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 月
18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34號
駁回追加之訴之
裁定提起
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568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0
9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簽立「連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購物中心網站建置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
告為原告建置網路購物平台,依系爭合約名稱可知,應具備
通常網路購物功能之功能,然被告所建置之首頁式網頁架構
,對原告來說並無實益,
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告違約事實甚明,原告得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以108 年9 月11日
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已付價金及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9,000 元。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有提供網站:http ://www
.webike .tw 給被告作參考,該網站有多項大小功能,然被
告為原告建置命名為「madbuy」(瘋狂購)之網站(下稱系
爭網站),必須要先去I-POWER 登入,登入後始能操作系爭
網站,原告現在已無法登入I-POWER 。又原告於109 年5 月
19日起至109 年至6 月16日上網檢查系爭網站之在線狀況,
畫面顯示:We're sorry , but an error has occurred .
Host- 01:www .madbuy .com .tw 訊息,即DNS 伺服主機離
線,直至109 年6 月17日始恢復看到頁面,原告判斷係被告
收受原告書狀後,先將系爭網站關閉趕緊補充一些作業功能
,再將系爭網站開啟,並
非如被告
所稱系爭網站於107 年10
月間已驗收完畢。另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試著於系爭網站
上購買1 件外套,花了5 分鐘仍無法完成購物手續。原告當
初請被告建置之網站係如同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除
消
費者可以使用外,亦可使供應商使用,然系爭網站目前無法
讓供應商加入,且系爭網站完全沒有設計ERP 供應商後台系
統,故無法自動產生訂單號碼、訂單追蹤進度、買方客戶寄
送地址、聯絡電話、結帳金額、付款方式等等各種功能。兩
造
嗣後於108 年4 月15日始開會討論被告退款事宜,被告知
悉其因能力不足無法完成,並於108 年4 月30日由其法定代
理人陳仙浦、員工蔡勇明至原告公司辦理和解,然事後又反
悔退款予原告,被告
迄今不願提出108 年4 月15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因影片呈現之事實對其非常不利。由上可見被告網
頁設計能力奇差,無法完成原告所要求之網頁架設,被告應
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返還系爭合約價金及損害賠償18萬9,00
0 元予原告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7 年7 月間接洽購物網站建置,約定被告以「客製
化」方式為原告建置網站,107 年7 月12日由被告提供網站
建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雙方就服務內容與服務價
金
合意後,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開立送貨單與訂金發票請
款,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將訂金匯款予被告,雙方於107
年8 月1 日就接洽討論出之服務內容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
107 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完成網站建置作業,被告進行網頁
程式設計並於完成網站設計定案、後台管理後,由原告人員
進行產品上架作業、申請線上金流,至最後信用卡金流申請
許可完成啟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將最後信用卡金流申請許可
完成啟用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系爭網站建置作業已完成。
系爭網站迄今功能正常,逕自進入系爭網站後點選物品圖片
即可消費,並無原告所稱必須至I-POWER 登入後始可操作之
情形。又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並不認識,
亦無生意上合作或往來,若被告未完成服務內容,依一般常
規,原告實無可能於被告107 年11月14日開立送貨單及發票
請款後,將尾款給付。原告既主張係其自行操作之電腦而出
現We're sorry , but an error has occurred .Host-01:
www .madbuy .com .tw之訊息,原告究係如何操作得出此一
內容,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依被告提出109 年5 月至6 月
間系爭網站之運作紀錄,顯示伺服器並無問題外,亦無接獲
原告關於伺服器問題之通知,系爭網站經被告實際上網點入
亦能順利進入,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至原
告於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突然主張系爭網站尚須讓
供應商能夠使用
云云,此顯屬於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屬於
重
大過失延遲提出,違反
適時提出主義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
觀之系爭合約書抬頭,以及第2 條第6 項、系爭報價單上「
購物中心」文字係原告為使消費者進入網站內一次性購足產
品,屬於消費功能取向性質,原告本身為系爭網站之供應商
,而被告依照原告要求客製化建置系爭網站
期間,原告並無
指示或要求系爭網站應讓供應商可以使用,原告亦無依系爭
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提供讓供應商能夠使用之功能內容需
求,故系爭網站並無使供應商加入之功能。再被告依系爭合
約內容除客製化進行網頁建置外,亦有提供相當容量之80GB
儲存容量,供大量網頁資料使用,以及包含網站使用年費及
2 年之網頁維護在內,雙方始議定為18萬9,000 元等語,資
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
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置購
物網站,然被告完成之系爭網站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被
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網站並無使供應商
加入之功能,然就其是否已依系爭合約本旨履行,則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合約有
無給付不能情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
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合
約約定建置之購物網站除可由消費者購物外,亦需具備得由
供應商使用之功能,且被告建置之系爭網站迄今無法使消費
者完成購物流程,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給付不能情事負舉證之責。被
告雖抗辯原告就購物網站應可由供應商使用之主張係逾時提
出之攻擊方法云云,然原告固於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具體表明其與被告約定建置之購物網站應可使供應商能
夠使用
等情(見訴更一字卷第282 頁),
惟無礙本件訴訟程
序之終結,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
採,本院仍應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審理,先予敘明。
⒉而查,關於兩造有無約定購物網站應使供應商加入使用之功
能乙節:
⑴
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 條服務內容約定:「一、乙方
(即被告)以客製化方式為甲方(即原告)之需求建置網站
。二、提供網頁空間容量80GB,網路頻寬及流量(4TB/月)
為共享式。三、乙方提供網站諮詢服務,並維護網站正常運
作及網站相關內容資料備援。四、除網頁程式設計原始碼著
作權為乙方所有外,其他與甲方有關內容、圖片、文稿、影
片、動畫等資料均由甲方提供及所有,甲方可使用在其他任
何網站伺服器上。五、協助及輔導甲方有關人員進行網站管
理及使用。六、網站功能內容請參閱報價單內容。(附件一
報價單)。」,以及系爭報價單內容說明欄記載「一、網站
建置(初期乙次性費用)網頁客製化設計費+ 後台管理」等
文字(見訴更一字卷第31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可知
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依照原告之指示,而為原告建置符合原告
需求之客製化網站,惟並無以具體文字或圖說等方式明載「
客製化」之內容為何,而衡以系爭合約及報價單標題
乃「連
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物中心」,所使用之「購物中心」
一詞乃針對「消費者」而言,即可供消費者於網站上選擇及
購買物品,至於販售方係單一供應商或眾多供應商組成者均
可屬之,故尚難憑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內容認定兩造約定購物
網站應有使供應商加入之功能。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
購物中心」網站即如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應可使供應
商能夠加入云云,然此除未見系爭合約或報價單有類此之說
明外,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係屬於大型電子商務通路商
,其雖可招攬廠商加入於該購物網站販售商品,亦同時供消
費者於該購物網站上購買商品,消費者購買之商品來源並非
均係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對外招攬廠商所上架,故原告
泛稱被告應建置類如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亦無法當然
推論原告即有指示被告建置可使供應商加入之購物網站,原
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⑵又原告固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業務人員劉國民作證,且其
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進入公司的第1 個客人,我之前也沒
有賣過軟體,在我107 年底、108 年年初離開公司之前,網
路建置還沒有完成,我有看到原告法定代理人來公司找被告
法定代理人討論,就我瞭解好像是公司建置的網站沒有符合
原告的需求,原告希望網站是消費者可以進去,供應商也可
以進去。我有聽原告法定代理人抱怨說他沒有辦法招募供應
商進去,我不曉得是不是有完成上線,因為我對軟體不熟悉
等語(見訴更一字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然被告劉國民
既對網站建置並無專業,亦不知悉被告建置之網站是否已可
上線,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及報價單時所描述之網站功能
需求,證人劉國民是否得以清楚理解,
即非無疑。而原告法
定代理人雖曾向證人劉國民抱怨被告建置之購物網站無法使
供應商加入,惟此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嗣後單方之說法,亦
無法逕認兩造於簽約時確有約定購物網站應具備使供應商加
入之功能。況原告
自承於107 年7 月簽約前已提供網站:ht
tp : //www .webike .tw給被告做參考,並稱該網站首頁有
多項大功能且方便操作,而被告設計之網站畫面難用且缺乏
規範等語,並提出網站:http ://www .webike .tw 之網路
列印資料為佐(見訴更一字卷第47頁、第69頁至第73頁),
係抱怨被告設計之網頁瀏覽不便,並未稱其於簽約前有要求
被告應建置可使供應商加入之購物網站,更無從以證人劉國
民前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關於被告建置之系爭網站是否可供消費者購物使用乙節: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網站必須要登入I-POWER 才可以操作、登入
系爭網站出現We're sorry , but an error has occurred
.Host-01:www .madbuy .com .tw 訊息、消費者無法點選商
品並完成付款程序完成購物云云。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0
日、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連結系爭網站進
行
勘驗,勘驗結果乃以新北地院名稱註冊會員並選取商品後
,商品可進入購入車內,點選付款後,可選擇2 種付款方式
,其一為智付通第三方支付金流平台,其二係轉帳或匯款,
選擇智付通第三方支付金流平台之超商條碼繳費,點選列印
條碼繳費單出現超商條碼完成購物,選擇轉帳或匯款亦可完
成購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使用系爭網站購物而列印之
購物訂單、超商條碼繳款單在卷
可憑(見訴更一字卷第282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第312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
),並無原告前開主張無法登入操作或無法完成購物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本院前開操作並未出現要求輸入銀行帳號之畫
面,消費者無法進行有效之購買行為云云,然本院109 年11
月10日勘驗時乃選取「匯款」方式付款,即事後自行透過金
融機構將價金匯付即可,自無需於系爭網站上輸入任何銀行
帳號。另原告主張系爭網站未設計自動查錯之功能、詢價單
號不知所云等缺失云云,縱認屬實,此亦為系爭網站設計改
善之問題,並非被告建置之系爭網站無法供消費者購物使用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將系爭網站關閉,於
109 年6 月17日始重新開啟,被告於此期間始趕緊補充一些
作業功能云云,惟被告
倘若於前開不及1 個月期間即可完成
本院當庭勘驗之系爭網站功能,可見被告係有能力建置原告
要求之購物網站,則被告何有必要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不為履
行,而於兩造訴訟期間始
予以補充之動機及必要?原告前開
主張與常理相違,應無可採。
⑵至證人劉國民固證稱:我有一起開會,會議當中原告有提出
他的需求,包括消費者、供應商要如何來使用這個網站,像
是要如何刷卡、後台管理等等,原告還有找專業的人過來一
起瞭解,在我離開公司之前這樣的狀況還在持續中等語(見
訴更一字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然系爭網站之信用卡金
流申請於107 年12月14日即已通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此亦
無提出質疑,有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訴更一字卷第212 頁),且信
用卡金流亦涉及原告與第三方支付金流平台之約定,並非單
純之網站建置問題,系爭網站既經本院當庭勘驗時可選擇智
付通第三方支付金流平台完成購物,則無法認定被告建置之
系爭網站有無法完成購物流程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網站
並未提供給廠商後台的作業系統功能,無法自動產生訂單號
碼、訂單追蹤進度、買方客戶寄送地址、聯絡電話、結帳金
額、付款方式等等功能云云,然原告就此僅提出其他購物網
站供應廠商功能列印之出貨明細表為佐(見訴更一字卷第67
頁),該出貨明細表係以EXCEL 檔案將所有客戶彙整而成,
僅能認定系爭網站可能未設計此一彙整功能,而有證人劉國
民前開證稱之後台管理缺失之問題,惟此與個別客戶訂單資
料能否產生應屬二事,亦與系爭網站得否使消費者完成購物
流程之設計無關,故仍無法認定被告有未依約完成網站建置
之情形。
⒋綜上,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建置之購物網站除可由消費者購物
外,亦需具備得由供應商使用之功能,且被告建置之系爭網
站已可供消費者完成購物流程,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
情事,
即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
1 款、第26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
已經認定不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價金及損害賠償,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合約價金及損害賠償18萬9,000 元,為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從而,原告
依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及損害賠償18萬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