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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張炳章 訴訟代理人 曾婕 上列原告張炳章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 本正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並提出全 體之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未成年人或受 監護、輔助宣告者,應一併提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輔助 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其以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950號案件卷六第143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及請求分配之比例,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中華民國國有財 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名稱、被告泰隆展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四、原告既列乙○○為被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承受訴訟,則 其於被告欄仍列其法定代理人丙○○,是否誤載,請說明理 由。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 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 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 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多次 變更,而與原本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不符,又其所請求 原物分割之方式,應就系爭土地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共有 之權利範圍、請求分配之比例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始為完備 ,本院尚無從判斷本件起訴要件是否有欠缺及裁判之範圍, 爰有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之必要。 ㈡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及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 名、住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