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張炳章
訴訟
代理人 曾婕
上列原告張炳章與
被告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
本
正本(須詳載全部
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並提出全
體之所有權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未成年人或受
監護、
輔助宣告者,應一併提出
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
輔助
人之戶籍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其以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950號案件卷六第143 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及請求分配之比例,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中華民國國有財
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名稱、被告泰隆展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四、原告既列乙○○為被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
承受訴訟,則
其於被告欄仍列其法定代理人丙○○,是否誤載,請說明理
由。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
起訴狀,必須表明
當事人在訴
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
裁判之具體內容為
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形成之訴,
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
經查:
㈠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多次
變更,而與原本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不符,又其所請求
原物分割之方式,應就系爭土地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共有
之權利範圍、請求分配之比例具體表明,
訴之聲明始為完備
,本院尚無從判斷本件起訴要件是否有欠缺及裁判之範圍,
爰有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之必要。
㈡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及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
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
名、
住居所,暨與
被告人數相符之
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