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雲哲
張旭龍
蔡嘉惠
共 同
林舒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及理由欄三關於「109年度重國字第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